[ 馬榮麗 ]——(2012-6-21) / 已閱8868次
至此,筆者以為,該定義可改為:任何公民、法人、公眾團體為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當其認為有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為發生,已經造成或極有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損害后果時,以自己的名義代表不特定的多數人以損害環境行為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該行為人停止環境損害行為以及賠償公益損失的訴訟制度。
【注釋】
[1] 傅劍清:《環境公益訴訟若干問題之探討》,載于王樹義主編《環境法系列專題研究》(第2輯),第42-98頁。
[2] 田晨:《美國環境公民訴訟:自下而上推動》,載于《世界環境》,2006年第8期。
[3] 田晨:《美國環境公民訴訟:自下而上推動》,載于《世界環境》,2006年第6期。
[4] 同上。
[5] 汪勁主編:《中國環境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頁。
[6] 嚴厚福:《塞拉俱樂部訴內政部長莫頓案的判決》,載于《世界環境》,2007年第1期。
(作者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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