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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能犯新罪”應重點審查人身危險性

    [ 徐杰 ]——(2012-8-1) / 已閱3883次

      修改后刑訴法第79條規定了適用逮捕條件的五種情況,其中包括“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這在實踐中極易產生分歧。筆者認為,對是否“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應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

    一是從犯罪嫌疑人自然情況把握人身危險性。審查人身危險性首先要對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個性特征、有無前科、是否累犯等自然情況進行全面分析,對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進行綜合考量,從而得出是否“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結論。

    二是從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后表現把握人身危險性。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險性要明顯小于慣犯、累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并表示悔罪的或者有自首和立功表現的,其人身危險性要明顯小于串供毀證、隱匿罪證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其人身危險性要明顯小于首犯、主犯,“實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也較小。

    三是從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程度把握其人身危險性。事前預謀,精心策劃的犯罪不同于臨時起意的犯罪;故意犯罪不同于過失犯罪;犯罪中止不同于犯罪既遂;從犯、偶犯不同于慣犯和累犯;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不同,意味著人身危險性有大小之分,對于臨時起意犯罪、過失犯罪、中止犯一般可認定為不會實施新的犯罪。(作者單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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