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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細化技術偵查措施適用的四個建議

    [ 徐超 ]——(2012-8-13) / 已閱7515次

      雖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如何適用技術偵查措施作了比較嚴格的規范,但是其中許多內容只是彈性的規定,在具體適用時還需要有關機關制定相應的適用規則,對這些內容進一步明確和細化。筆者建議從四方面細化技術偵查制度。

    一、限制技術偵查措施的申請主體

    鑒于修改后的刑訴法規定技術偵查措施只適用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而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制度,其中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轄主體是地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所以筆者建議技術偵查措施的申請主體一般應限于地市級以上的人民檢察院的職務犯罪偵查部門。

    二、細化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條件

    修改后的刑訴法對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雖然體現“重罪原則”,但只用“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這種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來表述其適用條件,顯然存在很大的解釋空間,筆者建議應細化此處的適用條件,通過犯罪類型和法定刑兩個方面加以限制。如,規定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貪污、賄賂、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可能挖出大案、要案線索的職務犯罪案件才能適用技術偵查措施。

    三、完善技術偵查措施的審批程序

    由于技術偵查存在侵權的危險,濫用會導致對公民權利的侵犯,因此其適用的審批程序應當嚴于一般的偵查措施。根據我國司法體制及偵查實踐的實際情況,對職務犯罪案件的技術偵查,以采取類似于決定逮捕的程序為宜。因此,筆者建議,應明確規定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監督部門審查、由檢察長批準;情況緊急時,也可由偵查部門自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但應同時履行相關手續,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層報檢察長批準,如未獲批準,應立即停止適用,其獲得的材料信息也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建立技術偵查措施的制裁和救濟程序

    為防止濫用技術偵查措施,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應建立對非法技術偵查行為的制裁機制和對被偵查對象的救濟程序。建立制裁機制包括兩方面:一是實體性制裁,即非法技術偵查行為者必須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紀律制裁(就行政人員而言,又可稱為行政制裁)以及國家賠償;二是程序性制裁,即非法技術偵查行為者因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必須承擔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訴訟行為無效制度。賦予被偵查對象的救濟程序應主要包括:賦予被偵查對象提出異議權、請求排除權和信息使用權等。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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