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軍紅 ]——(2012-9-7) / 已閱9507次
1.取消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種,將其內容分解為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禁止擔任公職兩個刑種。同時取消原剝奪政治權利刑中關于剝奪言論、出版、結社、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的規定,取消現行刑法第52條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不再適用資格刑。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和無期徒刑的罪犯,附加適用這兩種資格刑。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罰的罪犯,則僅在必要的時候,附加適用這兩種或一種資格刑。
2.增設禁止從事特定職業或活動、解散犯罪法人、禁止犯罪法人從事特定業務三種資格刑。禁止從事特定職業或活動,一般應當是禁止從事與犯罪相關的職業或活動,如對重大交通肇事犯,附加禁止其再從事駕駛業務等。解散犯罪法人是對犯罪法人適用的最嚴厲的刑罰方法,相當于對犯罪的自然人適用死刑。這種資格刑一般應當規定為主刑。禁止犯罪法人從事特定業務是指禁止犯罪法人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內從事一種或幾種業務活動,這種刑罰既可附加適用,也可獨立適用。
3.擴大剝奪勛章、獎章和榮譽稱號的范圍。將其從僅適用于犯罪軍人的資格刑升格為適用于一般犯罪主體的資格刑,具體適用范圍可限制在對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故意犯罪罪犯附加適用。
多樣化的刑罰方法是刑罰結構存在的前提。但獨立、分散的多樣化的刑罰方法如果不按照一定的內在邏輯定型即關系狀態有機組合,仍然不能構成一個協調有序、功能運行正常的刑罰結構。系統論也告訴我們,在系統的要素相同的情況下,各要素按不同的關系狀態進行配置,將組成不同的結構,而結構的改變將使系統的性能隨之改變。因此,在刑罰方法的多樣化設計的基礎上,對刑罰要素進行合理配置、使之比例適當的關鍵,就是要根據刑事控制目標的要求確定各種刑罰要素的關系狀態。我國刑事控制的目標模式是威懾與矯正并重。這就要求在刑罰結構中,威懾性的刑罰要素和矯正性的刑罰要素以及兼有威懾性與矯正刑的刑罰要素在比重上要保持平衡。一般認為,死刑和無期徒刑是威懾性的刑罰要素,管制、社區服務、財產刑、資格刑等自由刑替代措施則主要是矯正性的刑罰要素,而有期徒刑則是兼具威懾性和矯正性的刑罰要素。有期徒刑刑期有長有短,刑期長的則威懾性的因素多些,刑期短的則威懾性的因素少些。按照威懾與矯正并重的刑事控制目標,在具體安排各種刑罰要素的比重時,就應當使著重體現威懾性的死刑、無期徒刑和長期徒刑等重刑,和著重體現矯正性的短期徒刑、管制、社區服務、財產刑和資格刑等輕刑的比例關系保持大體相當,使死刑、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以及其他不剝奪自由的刑罰方法形成輕重不等、彼此銜接、功能互補的嚴密的刑罰結構。
為使我國刑罰結構趨近這樣的協調有序的狀態,我們主張,在多樣化的刑罰方法的基礎上,以調整死刑在刑罰結構中的比重為突破口,對各種刑罰方法在我國刑法中的適用范圍進行重組。具體構想是,在刑法總則中仿照原蘇俄刑法典的規定,將死刑規定為最后適用的非常刑罰方法,以體現既保留死刑又嚴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導向。在死刑對具體犯罪的適用范圍上,則取消對所有經濟犯罪的死刑(因為生命價值高于財產價值,經濟犯罪罪不該死)。將現行刑法規定的可以適用死刑的反革命犯罪歸并為叛國罪和內亂罪兩個罪名,對這兩種犯罪規定死刑。將反革命破壞罪、反革命殺人罪分別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中。對軍人違反職責罪中的死刑規定嚴格限制在只能在戰時適用,和平時期不適用。同時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單行刑法增設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死刑罪名進行嚴格的甄別,對不屬危害特別嚴重、罪大惡極的犯罪則取消死刑,對需要適用死刑的犯罪則進一步限制適用條件。按照以上構想就可以大大縮小死刑的適用范圍。這樣既能保證對最嚴重的犯罪適用最嚴厲的刑罰方法,又避免了死刑的泛化和死刑威懾效能的貶值。更為重要的是,死刑的縮減將產生一種類似多米諾骨牌效應的連鎖反應,使整個刑罰結構趨輕。因為,罪刑之間不僅要保持橫向(即各別的罪與各別的刑)的比例協調(罪刑相當),而且要保持縱向(即罪與罪之間)的比例協調(刑罰攀比)?s減死刑后,原來規定死刑的罪名現在就只能適用次重一級的刑罰即無期徒刑,而原來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的罪名就只能判處有期徒刑,原來需要判處長期徒刑的犯罪可能就只需要判處短期徒刑,原來需要剝奪人身自由的犯罪現在判處罰金或責令從事公益勞動,可能就會收到預期的威懾和矯正效果。
縮減死刑為刑罰結構的全面改革奠定了基礎。在縮減死刑并帶動整個刑罰結構趨輕的基礎上,還應破除彌漫在我國刑法中的泛自由刑化的傾向。破除泛自由刑化傾向,應當以放松犯罪構成的定量因素對構成犯罪的限制為前提條件。在此前提下,提高自由刑替代措施在刑罰結構中的地位,擴大自由刑替代措施的適用范圍。這就需要在多樣化的刑罰方法的基礎上,對刑罰的主刑和附加刑結構進行調整,將罰金、社區服務甚至某些資格刑如解散犯罪法人提升為主刑,對一些危害不大的輕微犯罪廣泛適用不剝奪自由的刑罰方法。這樣,將會逐漸改變我國現行的以死刑和自由刑為中心的刑罰結構,使我國刑罰結構逐漸向自由刑和自由刑替代措施中心的刑罰結構演變,從而最佳地發揮刑罰的報應、威懾和教育改造功能,以合理的刑罰資源投入最大限度地實現我國刑事控制的基本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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