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施晶晶 ]——(2003-11-18) / 已閱14939次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探討
施晶晶
傳統民法學說認為,債權行為發生債的效力不僅以有效意思表示行為的一般規則為基礎,而且以當事人負擔債務的原因為基礎。這一原因“依各種契約而異其內容”。法國學者波第埃進一步主張:契約有效成立以具備“債的合法原因”為必要條件,如約因不存在或者違法,契約應一并無效。這些理論極大地影響了法國民法典的創制,并在原則上否定了無因契約或不要因契約的存在。
但是德國的民法理論與實踐認為,法律行為有因與否乃理發政策問題。在提出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之后,薩維尼繼續強調,物權行為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上必須與其原因行為的有效性相分離,并從中抽象出來。例如,即使一物因一方當事人履行買賣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卻以為是贈與而取得,雙方當事人的錯誤也不能否定他們所締結的物權行為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認因此而生的所有權的移交。因為“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然而,因交付失去所有權的出讓人可以以不當得利提出返還請求。
可見,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意味著物權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若債權行為會左右物權行為的效力,則該物權行為系有因;反之,則無因。但要更精確地把握物權行為無因的含義,還必須從物權行為與其得以獨立存在的債權行為之間的效力上的關系結構來理解。就物權行為與其得以獨立存在的債權行為之間效力關系的結構來看,重要有以下幾種情形:一、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成立并有效;二、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成立或歸于無效;三、債權行為成立并生效,但物權行為不成立或歸于無效;四、債權行為不成立或歸于無效,但物權行為成立并生效。確切地說,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僅指第四種。
德意志民族向來擅長抽象思維,物權行為無因性正是抽象思維的產物。然而綜觀文明各國的民法典或者民法體系,采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卻僅有德國一家,原因何在?
物權行為無因性及立法的最大缺點在于嚴重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違背了交易活動中的公平正義。舉例說,在交付標的物之后發現買賣合同未成立、無效或者被撤消,因物權行為無因性,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買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當然出賣人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出賣人因此由所有人變成債權人,失去了法律對物權的特殊保護,地位的倒錯造成對所有人不利。
第一種情形,如買受人已經將標的物的物權轉讓他人,第三人即使惡意也可取得所有權。物主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返還價金。第二種情形,如果買受人已經在標的物上設定擔保物權,由于物權優于債權,因為債權人的身份,出賣人不能請求返還標的物,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賠償。第三種情形,如果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對該標的物強制執行,則出賣人不能提出異議之訴。第四重情形,如果買受人陷于破產,出賣人只能和其他債權人一樣按照比例受清償。第五種情形,如果非因買受人的損失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買受人可以免責。
可見,物權行為無因性的諸多弊端必然導致交易活動的極不安全。鑒于此,德國判例學說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相對化,使物權行為的適用得到限制,進而保護交易的安全。
我國民法典即將出臺,不采無因性理論不僅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利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交易安全。事實上,現代民法普遍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后,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最后,我認為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不能單純依靠純粹的邏輯思維,更應考慮社會效果和實際作用等,否則,理論永遠僅僅是紙上的理論。
參考書目和文章:
《物權法》 梁慧星 陳華彬 編著 法律出版社
《物權變動論》 王 軼 著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論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物權行為及無因性理論研究》 陳華彬 民商法論叢 第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