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小秀 ]——(2012-11-23) / 已閱14344次
4、忠誠協議約定不明確的內容視為未約定。夫妻忠誠協議是依據婚姻當事人的一般認知訂立的,很少涉及法言法語,甚至有些內容的界定很模糊,最終導致的結果就是在婚姻背叛實際發生時,因條款的界定不清使得 忠誠協議無法生效 比如協議中界定忠誠常用彼此相愛 不能嫌棄、不沾花惹草等來形容,而這些詞語純粹是由道德的評判標準確定的,法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 法律畢竟不是萬能的,它無法調整和規制人的感情世界 法官在審查這樣一份約定不明確的的忠誠協議,因沒有衡量和判定的標準無法認定雙方是否還相愛 是否身在曹營,心在漢,只能視為忠誠協議中未約定違約責任。
5、忠誠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不能過高。雙方當事人可以預先約定違約金,如雙方約定如果因一方有外遇( 婚外性行為) 而導致婚姻破裂,有外遇的一方要給付對方一定的經濟賠償或如果一方夜不歸宿,就應該按時間實際支付對方的一定的“空床費”,但是約定的違約金額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違約金的支付不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只要是有違約行為的存在,不管是否發生了損害,違約當事人都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的約定雖然屬于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圍,但這種自由也是受限制的 我國合同法第114 條規定: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 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所以,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法院有權基于當事人的請求減少違約金。
概而言之,夫妻忠誠協議既是符合婚姻的本質特征又是合乎法律道德的,因此不能完全將其排斥于法律之外 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律中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有效性; 其次,必須對忠誠協議內容的予以適當的限制,不得違反我國的強行性法律規范和公序良俗等; 再次,應當盡早完善婚姻法,將規范夫妻忠誠協議的相關內容納入其中,便于公證機關和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能夠做到有法可依,切實保障婚姻主體的正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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