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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錢麗星 ]——(2012-11-25) / 已閱14807次

                   簡述定期宣判與當庭送達

                   北安市人民法院 錢麗星

    《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夫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當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無正常理由未到庭的。不影響該裁判上訴期間的計算。
    當事人克有正常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經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將裁判文書送達給未到庭的當事人。
    定期宣判,也稱延期宣判,是指法庭在對民事案件進行開庭審理后,認為案件事實復雜,不能當庭將評議判決向當事人公開宣判而另行決定日期宣判的訴訟活動。如前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司法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應盡可能進行當庭寫著,但對案件事實和權利義務關系復雜、當事人爭議較大的,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當庭宣判的民事案件,為便于合議庭充分評議,準確適用法律、公平處理糾紛,人民法院也可以決定另行擇期宣判,也就是定期宣判。這也是《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的職權。對采取定期宣判方式時的裁判文書送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明確規定,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當事人接到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依法起算上訴期。對當事人拒不簽收裁判文書的,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九十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視為送達,并在宣判筆錄中記錄。這就是說,在定期宣判時,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定期宣判之日即為裁判文書送達之日,但必須要在宣判筆錄中記錄該情況。這也是為維護法院審判權權威性和嚴肅性而對拒絕簽收裁判文書的行為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以此保障訴訟活動的有序進行。
    審判實踐中,經常有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出于種種原因,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宣判日期沒有到庭,造成法院無法當庭送達裁判文書,影響了訴訟活動的順利正常進行。為此,《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當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不影響該裁判上訴期間的計算”。這里的正當理由應包括不可抗拒的事由和其他正常理由。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發生了當事人不可預測或無法防止的事件,如因洪水、地震等天災引起的交通中斷。其他正當理由是指不是由于本人的主觀過錯而耽誤了時間的理由,如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按期到庭等等情況。為了充分保護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使確有正常理由不能到庭的當事人能夠充分行使其上訴權,《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對此作了例外規定,即:“當事人確有正常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經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將裁判文書送達給未到庭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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