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11-30) / 已閱16349次
業的營業執照被取消了,企業法人也就不存在了。但隨著近幾年對這個問題不斷
深入認識,發現這種理解是有偏差。一個企業好比一個人,當一個自然人出生后
就具有權利能力,但他只有到達法定規定的條件時,才具有行為能力。而企業是
不是一旦有或沒有權利能力就一定有或沒有行為能力呢?關于這一點,最高人民
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5月31日下發征求意見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如何確定當事人民事法律責任的若干規定(第八稿)》中的73條規定了很清楚
,該條原文是“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清算終結并在公司登記機關注銷之前,
以自己的名義對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未經
清算被登記機關注銷的公司,在注銷后仍以自己的名義起訴的,適用前款規定。
”根據這條的規定,很明確最高法院已經對過去的企業法人主格資格與經營資格
的“統一主義”表明了否定態度。即企業主體資格與經營資格的是可以在一定條
件下分離的,企業的主體資格是以企業法人登記和注銷為準,經營資格是以營業
執照取得與吊銷為準。
其次,根據上述企業法人的主格資格與營業資格可以分離原則來看,本案中
的原告集團公司的法人資格沒有被注銷,也沒有進行清算,而是在2001年4月29日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里直接進行變更。從嚴格意義講,名稱變更是法人字號變更
而已,不存在其他問題,訴訟主體也可以直接進行變更。但本案的漳平市A集團公
司變更為漳平市某工業公司,問題并不是那么簡單,而且存在下列問題:第一,
該集團公司和漳平市某工業公司實際就是兩個公司,前者是母公司,后者是子公
司,現在怎么能在母公司沒有經過清算下就母子合一呢?第二,在該集團公司被
直接變更為漳平市某工業公司時,該集團公司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卻一直保
留,并使用至今。從上述問題來看,工商部門此時將該集團公司直接變更為子公
司的變更手續肯定有問題,但對當事人沒有按行政訴訟法提請的問題登記變更,
法院能不能對其進行審查,并予以否定呢?顯然不行。那法院是否按工商變更情
況也直接通知變更主格進行審理,漠視問題因素的存在,以致于被某一行政行為
將一個本來屬于正常案件變為四不像案件呢?一步錯步步錯呢?這顯然也不行。
此時法院應有三種選擇:第一,繞道而行對工商部門與法律沖突視而不見,對雙
方當事人所涉及程序爭議的焦點充耳不聞,也不對適用的法律進行任何解釋,隨
便按工商部門行政變更決定處理。第二,裁決案件中止審理,在裁決中闡述理由
,依照一定程序向工商部門提出及時糾正變更的司法建議。第三,在判決書上公
開闡述工商部門將該集團公司沒有經過清算就直接變更為子公司,變象中止集團
法人不適當的理由,對工商部門具體的行政行為不作評價,但可以對工商部門變
更后的主格不予采納,仍以該集團公司進行訴訟,以保訴訟的正常進行。在筆者
看來,第一種方法,要么忽視了當事人的權利,要么不利于維護法律的統一;第
二種方法,雖然得到大多數同志認同的方法,但卻是損害了當事人的權利和辦案
的效率,仍然不是最適當方法;第三種方法,不管工商部門要不要撤回變更決定
,只要該法人沒有經過注銷,以該集團公司作為當事人就沒有什么問題。這樣做
不僅在形式上維護了法律的統一,而且在客觀上也充分保護了當事人的利益,真
正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因此筆者認為法院采用第三種方法是較適當的。
第三,本案原告集團公司雖然在2001年4月29日被工商部門變更為子公司(漳
平市某工業公司),但并沒有對外公告。企業登記由申請、受理、審查、核準、
發照和公告等程序組成,沒有公告就不能說對外具有效力,而且稅務登記證也沒
有依法進行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福建省漳平市國稅局對該集團公司的稅務處罰
也是針對該集團公司在2000年期間違反征稅的行為。因此,從本案原告集團公司
的實體權利義務承擔以及程序權利義務承擔來看,均有充分的行為能力,其作為
本案的原告主體是適格的。
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葉文炳,聯系電話: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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