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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民事案件“律師費”的思考

    [ 劉磊 ]——(2013-1-6) / 已閱10330次

      在法治國家里,公民社會的發育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個社會的文明程度,公民社會的發展在某種意義上與一個國家的法治進程相伴而生,一部變幻多彩的公民社會發展史正是一個國家法治發展側面的真實縮影。伴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地逐步深入,公民社會發展迅速,人們的法律意識逐漸提高,訴訟(抑或“打官司”)對普通老百姓不顯陌生,民眾在面對自身難以解決的難題時會主動到法院尋求救濟。筆者所在法院的轄區屬于典型的山區農村社會,伴隨著我國“訴訟時代”地到來,民眾之間的矛盾糾紛亦隨之增多,越來越多的“官司”涌入法院。無置可否,律師作為以自身專業知識為當事人提供專業服務的職業群體,在當事人的訴訟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訴訟是一項有著嚴格程式的活動,訴訟活動各方的利益考量對最終結果均有著不容忽視的作用,現筆者結合一案例重點就民事案件中的與律師相關的“律師費”現象展開思考。

      一、案例導讀

      甲男與乙女系同村鄰居,雙方于1980年辦理了結婚手續,共同生活至今三十余年,由于結婚時間早,屬父母包辦婚姻,婚后感情一般,為了家庭生計,雙方之間亦未出現大的矛盾。2011年乙女起訴至法院要求與甲男離婚,其訴稱雙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幾十年,一直都是勉強將就過日子,F在自己年邁體弱,老伴亦漠不關心,還經常毆打自己,加之兒子不孝順,自己生活沒著落,在家里得不到應有的尊重,生活苦不堪言,故請求離婚,但男方則堅決不同意離婚。在應訴階段,法官一直耐心細致地做雙方的工作,乙女仍決議離婚。后通過甲男,法官了解到:因乙女鬧離婚男方家庭為此請雙方的親戚多次做調解工作,還達成了協議,協議中約定:兒子每月給母親即乙女支付生活費600元,乙女無需干家里的農活;預留家庭現有的房屋中的一間歸乙女使用,為乙女留一畝土地由其耕種等。法官分析該協議書后斷定,乙女此次離婚并非其內心真實想法,雙方的婚姻還有緩和的余地,只是家庭成員日常溝通不到位,欠缺方式方法,致使乙女決然離婚。在調解過程中,乙女的孩子和老伴均表態改正自身的行為,加之協議中還約定有房屋、土地使用等條款,表明乙女也認識到離婚后生活的不確定性,對結束這段婚姻仍心存疑慮。法官從子女、經濟狀況、家庭的親情及友情角度給乙女做思想工作,辨法析理,乙女認識到自己在老年階段草率離婚的種種負面影響,思想上一度有緩和的跡象,但最后征詢其意見時仍堅持離婚。法官認為,男方及孩子均做出表態愿意改正自身的過錯,滿足了女方提出的所有要求,但女方仍執意離婚,其中定有隱情。后乙女向法官坦露:因為自己沒有錢,但是為了離婚還花高價聘請了專職的律師,現律師還未出場案件就這么結束了,自己的“律師費”就“打水漂”了,即便自己離婚后打工還債也心甘情愿,也就是是說在某種程度上“律師費”更加堅定了乙女離婚的信念。最終,因女方的執意堅持,這起本可以調解和好的婚姻案件未能調解成功。

      通過上述的案例分析,我們會發現一個很奇怪的現象:當事人因家庭矛盾訴請法院予以離婚,經過法官情、理、法的勸說,一般都能認識到自身草率離婚的不利后果,內心亦愿意維系這段婚姻,可相當一部分當事人囿于先前給付的“律師費”而致自身的婚姻家庭幸福于不顧,執意離婚,當事人的終身幸福在金錢面前為何如此不堪一擊、分量不足呢?筆者所在的法院轄區屬農村地區,隨著農村社會的變革,因此產生了一系列社會問題,農村離婚案件隨之增多,與此同時,因民間借貸、相鄰關系、宅基地、林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及林權爭端等各類民事案件亦不鮮見。在“熟人社會”的農村,人們的“鄉土情結”濃厚,很多民眾極不愿意“訴訟纏身”,很多案件的當事人雙方可能因一場官司而“老死不相往來”,故調解等平和化解社會矛盾的工作在農村社會有極為特殊的意義。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調解可以貫穿于整個訴訟階段,可矛盾的化解絕非法院的一家之力所及,訴訟活動主體各方任何微小的心結均可能使調解“流產”,矛盾亦不能順利化解。正如前文所述,“律師費”情結就就足以使相當一部分當事人“執迷不悟”,終致丟棄了自己到法院解決矛盾糾紛的最本真愿望,這類現象不得不引起我們的警醒與深思,我們不禁要問:“律師費”緣何一再使當事人困惑?

      二、萌生當事人“律師費”情結的幾重關系

      如前文所述,訴訟有著嚴格的活動程式,期間任何可能微小的細節足以影響矛盾調處的結果,當事人的“律師費”情結的萌生亦有其現實存在的土壤,要真正弄清楚當事人此情結的緣由,我們首先得深入分析涉及到的下列關系。

     。ㄒ唬╇p方當事人之間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理論,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則,需嚴格按當事人的訴請,通常在經過受理、應訴、舉證、庭審等環節后居中裁判,故訴訟活動的“發動者”在爭議的當事人一方,即只要矛盾中的一方訴至法院經審查予以立案后,訴訟活動即被啟動。我國民事訴訟中推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法官對涉及到雙方實體爭議的有關事實不主動調查,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雙方提交的證據對最終的裁判結果有著直接的影響。當事人經由私力救濟無果訴諸法院時,他們暫時分屬于矛盾的對立雙方,一方為使法院能支持其訴請,定會竭盡所能收集證據,對方亦會采取對應的措施予以“還擊”,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有效力高低之分,矛盾中的雙方當事人會投入一定的精力去收集于己方有利的證據材料!肮偎尽钡搅朔ㄔ翰⒉灰馕吨斒氯酥g“水火不容”,當事人的心態亦十分復雜,不乏因爭面子打“氣官司”、找臺階下、以訴訟為“跳板”來促使對方改正錯誤、恢復自身遭到破壞的權利狀態等情形,己方目的達成即善罷甘休。當然,在矛盾最終被化解之前,當事人仍會最大限度地對對方實施防御戰略,以專業知識服務的律師自然受到了當事人的青睞,故在訴訟活動中不乏律師的身影。

     。ǘ┊斒氯伺c律師

      依據我國《律師法》規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顧名思義,律師是以自身的專業知識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職業群體,具體到民事案件領域,律師被當事人委托后方可代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聯系律師與當事人的“紐帶”即是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據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其主要有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法律規定在民事訴訟中應采用書面形式。委托代理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以合同各方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前提,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當事人與律師之間的委托代理通常是有償服務,因此,當事人在選擇律師時十分慎重。近年來,民眾法治意識不斷提高,很多人在訴訟時通常會主動聘請專職律師,紛紛為自己贏得訴訟添加“砝碼”,當然,律師的收費也不一而足,“律師費”遂加劇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其自然成為當事人在訴訟各個階段的利益衡量因素。

     。ㄈ┊斒氯伺c法官

      在實行成文法的國家,“法官唯一服從地即是法律”,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要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充分審視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綜合案件事實居中裁判。當事人因矛盾糾紛訴至法院,目的是通過公權力救濟進而化解矛盾,恢復生活的本真面貌。當前能動司法的語境下,法官不應是法律的機械適用者,更應扮演著“社會工程師”的角色,為人民司法,為大局服務。一方面,法官要全面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充分實現;另一方面,法院擔負著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重任。法官辦案面臨的主體即是爭議的各方當事人,“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語境下,法官與當事人就案件情況進行的對話頻繁,鑒于目前農村社會的法治現狀及經濟條件,有時法官在與當事人“法言法語”交流時,對話機制并不暢通,當事人為實現自身訴訟利益最大化,多趨利避害,有時會為法官查明案件事實設置障礙。由于當事人的訴訟心理不一而足,實踐中當事人未向法官坦露的情結甚至會成為矛盾調處的最后關口,部分當事人會因為自身的“執拗”迷失自我。待訴訟進行到一定階段,可能提起訴訟的初衷已非決定因素,反倒是“面子”或經濟成本迫使當事人“執著前行”,“律師費”現象即是明證,由此會對法院的司法活動產生重大影響。

      三、法治意識的覺醒抑或權利救濟的困境

      不可否認,伴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律師業亦蓬勃興起,律師在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為民眾提供法律服務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律師已走進了大部分“社會人”的生活視野,扮演著越來越積極的角色。正如學者所言,處于社會轉型期的中國已進入了“訴訟時代”,在一定時期內,社會矛盾呈現出“迸發”的態勢,涌入法院的案件激增。

      從某種意義上而言,民眾尋求公權力救濟權利是社會的進步,體現了一個國家法治演進的程度,凸現了民眾法治意識的覺醒。但是,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在農村社會里,矛盾糾紛最終進入法院,多數是當事人私立救濟無果后的下策之舉,除要求法院依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外, “賭氣”、“爭面子”成分頗為普遍。當事人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聘請專業的律師代為調查收集證據、參加庭審、實施調解活動等,這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資源自由配置的體現,我們理應予以尊重。訴訟畢竟有成本和風險,在最終的裁判結果未定前充滿了諸多未知因素,當事人應當根據自身的條件理性應對。實踐中,一旦一方聘請了專業的律師代為自己參與訴訟活動,通常另一方當事人在心理上至少會處于劣勢,為增加自己的勝算,往往也會效仿之,雙方的訴訟成本均被人為地抬升,因 “賭氣”、“爭面子”而打“官司”的當事人會形成“惡性循環”,極不利于矛盾的平和調處。筆者認為,這類現象值得注意,是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對民眾法治信仰的培育也只是奢望,民眾法治意識能否真正覺醒,法治能否成為民眾的信仰?

      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啟示我們,任何事物的發展都遵循其內在的規律,沒有無因之果,亦無無果之因。在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社會,社會資源客觀上要求得到最優配置,利益衡量散見于市民社會的方方面面。當事人花錢聘請律師,是基于自身利益衡量的結果,在當前權利救濟體系下亦符合資源最優配置原則,這本身無可厚非,但由此形成的“惡性循環”現象已凸顯出當下民事權利救濟的困境。為什么私立救濟途徑不能很好地進行矛盾分流?我們的某些私立救濟方式存在著哪些致命的弱點而為當事人舍棄?當事人的訴訟心理與其最本真的權利救濟愿望存在著怎樣的現實沖突?

      法院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訴訟是公民權利救濟的途徑之一,但絕非最優地解決途徑。在大力提倡建設法治社會的當下,我們絕不應使民間其它糾紛解決道路凋敝,應根據社會變化形勢因勢利導,積極重構,經濟條件的不發達決不應成為廣大農村社會中權利救濟的“短板”。

      四、司法實踐的思考

      談到中國的現實,農村問題始終是無法繞開的一個話題,農村地區處于我國社會生活的一線,中央也曾多次對農村進行戰略部署。我們基層山區法院所服務的對象正是廣大的農村地區,作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橋頭堡”,“律師費”現象折射出的問題值得我們法律人思考。

     。ㄒ唬┰鯓咏档兔癖姷脑V訟成本,切實為民司法

      農村所在的轄區,地理優勢不明顯,加之自給自足小農經濟的影響,農民居住較為分散,到法院“打官司”自立案、應訴至庭審及宣判環節費時費力,如很多民眾對基層法庭的設置位置不便及人手短缺就頗有微詞。農村的經濟較先前有了發展,但仍有待提高,相當一部分農民的經濟實力略顯不足,實踐中的“律師費”現象的出現與此不無關系。在現行的司法體制下,我們法官應貫徹為民司法理念,切實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減輕農民的負擔。在實踐中,針對行動不便等有特殊情況的群體可以實行簡易立案、上門立案;針對距離法庭較遠的案件,實行巡回審判,就地辦案,將案件辦在田間地頭及農民群眾的家中,減少當事人往來的訴訟開支,創新運用“馬錫五審判”模式;可以合并審理的案件,盡量不分案審理;對于符合減、緩、免交訴訟費的情形,應主動為當事人辦理手續;針對一方當事人在外地的情形,能實行郵寄或電話等立案、調解的,要積極溝通,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對當事人前來咨詢的有關法律事務,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予以解答,為其辨法析理。

     。ǘ┤绾巫屆癖娦叛龇,使其法治意識真正覺醒

      民眾只有信仰法律,才能嚴格按照法律規則辦事,社會才會井然有序。法院是適用法律的公權力機構,法官應當充當“社會工程師”的角色,通過個案的處理,實現個案正義,培育關聯當事人對法律的信仰。法治社會的建立絕非一朝一夕之功,用法的前提是知法,民眾能知法不一定能用好法,從法律被適用到形成信仰會有一個逐步內化的過程。普通老百姓遇到案件能主動找到法院,并聘請專職的律師為自身服務,這本身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但絕不能被動地接受。法官應當糾正民眾對法治的誤解,拉近民眾與法律的距離,使他們明白:法律本身即來源于生活實際,法律是調解社會的秩序規則,法律就在我們每個人的身邊。當下開展的“審判五進”活動即是一個契機,中國法治的道路需要我們每個法律人奠基,民眾法治意識的培育需要我們充分發力。

     。ㄈ┟耖g糾紛調處機制有待健全,矛盾分流機制急需重構

      總體看來,我國的糾紛解決機制分公力救濟與私立救濟兩大類,相較于私立救濟模式,公力救濟有嚴格的程序,其“人情味”略顯不足,很多民眾對此難以接受,因此,很多農村民眾以“到法院打官司為恥”,骨子里對“從公救濟”充滿敵意。私立救濟建立在當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礎之上,以平和、不傷和氣方式化解矛盾而為當事人青睞,但一旦義務履行方不信守承諾,另一方當事人只得尋求公力救濟,免不了要走彎路。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實施的《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有關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法院應當受理”,但是,整個規定中受理的范圍和認定的情形非常有限,且規定“共同申請”,在實踐中作用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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