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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律適用

    [ 崔西彬 ]——(2013-1-23) / 已閱10448次

    鑒于當前訴訟實踐中大量虛假訴訟的存在、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權益,以及執行異議之訴對錯誤形成判決和確認判決及未進入執行程序的給付判決的救濟無力等問題,新《民事訴訟法》借鑒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了與再審訴訟相并列的一種新的非常救濟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以下簡稱撤銷之訴)。本文試圖從該制度的法理根據挖掘入手,進一步對其構成要素進行分析,并對將來的訴訟適用可能面臨的諸多問題進行探討,以期促進訴訟實踐。

      一、撤銷之訴的法理根據

      法國是撤銷之訴的故鄉。法國民事訴訟法認為既決事由的相對權威效力在具體情況下不足以保護第三人利益,因此從傳統的君主或君主在各省的代表對判決不服可提申請制度中發展出了這第三人取消異議判決制度。1 法國語境中的“權威”是指不得重新考慮已經判決的事項。2 由于立法體例與法國的差別,3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在規定此制度時曾飽受學界極大爭議。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對此解釋道,“旨在提供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事后之程序保障”,而與新“民訴法”第67條之1所增設之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之制度相結合,共同配套形成“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程序保障”之調和機制。4

      比較得知,即使立法體例、名稱和具體程序乃至指導思想上都存在著諸多不同,但在法理根據上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都認同判決可對第三人利益產生不利影響,判決既判力不足以完全保護第三人權益,第三人因此得以獲得事后救濟的機會,不同的是法國側重強調實質正義,臺灣地區則兼顧程序保障。

      由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使然,既判力具有相對性,原則上只及于訴訟雙方當事人。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未參加訴訟未參與辯論,就不受既判力的拘束。既判力理論的重要作用就是能夠使案外第三人主張相對性原則,另行單獨提起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隨著現代經濟多元化的發展、交往的日益密切以及產權形式的多重組合,既判力的相對性拘束力逐漸成為一種理想狀態。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只是極其復雜和連續發生的社會關系網中的一個微小環節,由此產生的判決效力當然能對與當事人有實體牽連關系的案外第三人產生有利或不利的影響。臺灣學者繼承德國的反射效力理論對此進行解釋,認為第三人雖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但因與當事人間存在一定之特殊關系,致使當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對該第三人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之效力。5 依民法等實體法的規定,案外第三人與訴訟標的本來具有某種法律關系,但是因為各種原因并未參加到訴訟中,而喪失了獲得判決承認的機會。不當判決產生的實體法上的效果,變更了原來事實存在的實體法律關系狀態,造成案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被侵害。有侵害就有救濟,有救濟就應有程序保障。因此,案外第三人并不是因為程序性權益受到侵害而取得提起撤銷之訴的訴權,而是因為原來的裁判侵害了其實體性合法權益,法律才給予其通過發動撤銷之訴的程序獲得事后救濟的機會。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構成要素分析

      法國規定撤銷之訴的法律條文有十一條(第582條-592條),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對此的規定用了一條五款(第507條),而新《民事訴訟法》僅用了一款(第56條第三款)來描述。立法的規定難免過于簡單,諸多問題還需要日后司法解釋的進一步補充。但是從訴的角度而言,法律規定已經勾勒出這種全新的獨立訴訟所具備的訴之要素。具體來講:

      第一,當事人要素。比較法國和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得知,法國撤銷之訴的原告必須具備不是當事人、不曾由他人代理訴訟、有利益三個條件,臺灣的地區則除具備法律上有利害關系外還增加了一個程序要件,即“非因可歸責于己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解釋臺灣地區此增加規定,尚需從其立法背景和立法體系著手。立法背景方面仍是前文所述及的程序保障價值,立法體系方面乃在于臺灣“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院的事前職權通知制度,即原審訴訟中的法官在案件審理中發現存在利益可能受到判決損害的第三人,有通知其參加訴訟的義務。此次民訴法的修改沿襲了臺灣地區的規定,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是原本能夠參加到訴訟中但是因不能歸責于自己的事由未參加到訴訟中的第三人,在我國民訴法語境上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在被告方面,雖然立法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從法理得知,被告只能是與原判決最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原、被告,不能包括原案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訴訟參加人為被告。

      第二,訴訟標的要素。訴訟標的是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撤銷之訴的訴訟標的就是第三人請求法院改變或者撤銷原審確定裁判已經確定的法律狀態或權利義務關系。改變是指變更對第三人合法權益侵害的部分,屬于部分否定;撤銷則意味著使原來的裁判書不復存在,屬于全部否定。無論是改變還是撤銷,否定的都是原訴訟裁判的實質合法性。6 反之,如果原訴訟裁判尚未生效,不具有終局性的效力,那么裁判所涉及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尚未確定,還未對第三人構成實質性的影響,就無提起撤銷之訴的必要,例如為形成終局判決而作的某些爭點中間判決!鞍l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中的“內容”應是指因為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錯誤而導致的實體處理錯誤,不涉及到程序方面的錯誤。因為倘若將程序問題納入,恐與再審制度混為一談,造成訴訟法上的重復混亂。

      第三,訴訟理由。訴的理由是指原告起訴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撤銷之訴的訴訟理由是案外第三人認為已經生效的法院裁判損害其民事權益。被生效確定裁判所損害的利益,是第三人所享有的合法利益,依《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十八項私法上的人身、財產權益。此十八項權益皆具有對世性特點,即能夠被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曉,從而起到對行為進行規制的作用。民事權益的對世性特點排除了具有相對性的債權,因此債權不是撤銷之訴保護的范圍。但是債權也屬于權利的具體類型,也確定了權利人自由活動的空間,這種空間一經確立就成為一種秩序,這種秩序所具有的不容他人非法干預的效力并不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7 因此某些特定債權也可以適用撤銷之訴,例如享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和享有法定撤銷權的債權。8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分析

      新《民事訴訟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撤銷訴訟的具體實踐還尚需時日。任何一項制度尤其是舶來制度在具體的實踐中必然出現或多或少的問題。在無法以該訴訟實際案例為標本分析的情況下,筆者試圖參考其他訴訟實踐,對撤銷訴訟未來實踐將要面臨的以下幾個問題進行設想分析,以期有利于日后的訴訟實踐。

      第一,立案審查問題。立案審查的寬嚴決定了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的數量。對撤銷之訴的立案準入是進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關系到司法政策的導向問題。筆者以為,目前實踐中應當對撤銷訴訟的準入嚴格掌握,原因如下:一方面,該訴訟會對原裁判的既判力產生嚴重的沖擊,造成諸多民事法律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也降低司法的權威;另一方面,法律的規定過于簡單,諸多問題尚需要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如果降低準入門檻,鑒于新制度沒有統一的標準和尺度,全國各地的審理難免千差萬別,損害司法的統一性。

      但是嚴格掌握并不意味著實質審查,對案件證據和事實的審查已經屬于本訴審理的范圍。筆者認為,首先,對于撤銷之訴的適用應遵循窮盡其他救濟的原則。以法國為例,法國《民事訴訟法》將撤銷之訴作為非常上訴途徑,規定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能援用,而且必須是在法律明文規定時才被允許提起。能通過通常上訴途徑解決的就糾紛就不能援用非常上訴途徑。臺灣地區也是以立法的形式規定能夠遵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則不應適用撤銷之訴。目前我國案外第三人權利救濟方式主要有第三人參加之訴、第三人執行異議制度和第三人申請再審制度。所謂窮盡其他救濟,即是指只有在無法運用以上三種救濟方式時才能訴諸撤銷之訴;其次,筆者贊同學者張志瀚的觀點,可借鑒王亞新教授對再審事由的審查觀點,認為應當對撤銷訴訟的審查理由盡可能地細化、程序性分化和盡可能地客觀化等方法來加以規定實質要件應當具備的形式。9具體而言,筆者以為法院的立案庭在受理撤銷之訴時的幾個關鍵審查點有:第三人是否適格,即第三人對于原訴的訴訟標的是否享有全部或部分的獨立請求權;非歸責于己的事由,即不是由于自己的過錯未參加訴訟;原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是理由部分損害了其權益,因為判決理由是形成判決主文的基礎,不能作為撤銷之訴的審理對象;期間問題,立法規定撤銷之訴的起訴期間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該六個月為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起算點應參考送達、執行等具體情形。

      第二,案件審理問題。立法規定沒有涉及的審理問題有審理程序、原案審判人員是否回避、審理期限。首先,在審理程序上,因撤銷之訴和再審程序是并列的程序,都屬于特殊程序,會對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沖擊,筆者認為應適用普通程序,以彰顯審理的謹慎性,同時這也考慮到撤銷之訴是對第三人訴訟請求的事后救濟;其次,在回避問題上,法國《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原審法官不需回避,臺灣地區對此沒有確切規定。筆者認為我們也不應當適用回避程序,而是應當盡量讓原審判人員參與審理。一方面由于撤銷之訴的審理重點是圍繞原審案外第三人因素而不是原審原、被告因素;另一方面則是出于法官熟悉案情利于案件審理的考慮。另外,從我國的審情來看,否定回避的同時必須予以明確,第三人在撤銷之訴中的勝訴并不意味著原案審判人員作出的裁判是錯誤裁判,否則勢必會影響原審判人員的審判傾向性;再次,在審理期限上,筆者認為不妨暫時參考與撤銷之訴并列的再審程序,即三個月期間。但是由于撤銷之訴考慮的是新的當事人因素,審理期間是否應該有所延長,還需日后訴訟實踐的證明。

      第三,訴訟結果方面。撤銷之訴屬于形成之訴,勝訴的結果是改變或者撤銷原審裁判內容錯誤的部分。在法國和臺灣地區,申請撤銷的范圍僅限于判決,而新民訴法規定的范圍還包括裁定和調解書。由此引發的第一個問題是以撤銷之訴的判決形式去否定原訴訟的裁定或者調解書的實質合法性在法理上是否妥當。如果撤銷之訴改變了原調解書部分內容,那么原本的一個民事實體爭議出現了原案當事人的調解書和撤銷判決書并存的局面,這在邏輯上是否通過?民事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審判權,在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后,依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實體權利的主張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結論性判定;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為處理民事訴訟中的各種程序性事項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結論性判定;調解書則是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制作的法律文書。10 判決否定裁定,是法院判定否定法院判定;而判決否定調解書,則體現著法院判定否定當事人意思自治。筆者以為,兩者的法理還是應從撤銷之訴的獨立性去理解,后訴的結果并不以前訴的結果為依據,后訴的目的在于糾正前訴裁判對第三人權益侵害的部分。當前訴的調解書和后訴的判決書并存時,執行過程中應當同時予以尊重。

      第二個問題是如果撤銷之訴程序中發現原裁判有錯誤但不涉及第三人時,法院能否對撤銷之訴的判決予以糾正。對此,筆者以為應當恪守撤銷之訴的立法初衷。撤銷之訴只是改變或撤銷的對第三人實體權益不利的部分,新判決改變或撤銷后,原判決并不能認為是錯誤。即使發現原判決有錯誤也不能在撤銷之訴中改變,而只能尋求其他救濟途徑。

      第三個問題是撤銷之訴能否停止執行原判決。筆者認為,既然原裁判的既判力反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此就應做肯定回答。對此可借鑒臺灣地區的規定,如果法院認為確有必要或者依當事人申請且提供擔保的情形下,可在撤銷之訴申請的范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裁判的執行。

      
    注釋

    1 參見讓•文森、塞爾日•金沙爾:《法國民事訴訟法要義》,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2-1286頁。

    2 張衛平,陳剛:《法國民事訴訟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頁。

    3 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沿襲的是《德國民事訴訟法》。大陸法系的源頭是古代羅馬法,德國民事訴訟法經歷幾個世紀的發展,基本上完成了對羅馬法的繼承;而法國由于王權的確立使法國的法律相對比較統一,在訴訟制度上將羅馬訴訟法的一部分與原有的習慣法混合在一起,構成了自己獨有的訴訟法體系。因此德國與法國雖然同屬于大陸法系,但是在訴訟法上存在著較大差異。參見:(日)中村英郎著,陳剛、林劍鋒譯,《民事訴訟理論的法系考察—羅馬法系民事訴訟和日爾曼法系民事訴訟》,載陳剛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60頁。

    4 《我國臺灣地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司法院提案說明》,載于“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會議關系文書,2002年印發,第345頁。

    5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之基本理念(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頁;王甲乙:《民事訴訟法新論》,臺灣廣益印書局1983年版,第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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