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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三個方面待細化

    [ 徐君龍 ]——(2013-3-20) / 已閱3657次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起源于英國1972年的肯費特案,在1984年英國《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中得以正式確認。我國修改后刑訴法第270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痹摋l被視為我國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確立的法律依據,對于法定代理人到場由“可以”改為“應當”通知的強制性要求,擴大了到場人員的范圍,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適成年人訊問在場提供了法律依據;明確了在場人員的部分權利等。但是筆者認為,第270條仍存在有待明確、細化之處,具體如下:

    一是要明確合適成年人訊問時在場并簽名,以證明口供證據的效力。第270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但未明確規定是否需要簽名以及簽名對口供證據效力的影響。筆者認為,宜采用非法言詞證據排除之思路,視合適成年人未簽名為重大程序違法,除非經過補正或合理解釋能證明其訊問時在場,否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有證據效力。

    二是要明確違反強制規定的程序制裁后果。法律規定司法機關應當通知合適成年人訊問時到場,但對于沒有通知而直接對未成年人訊問,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釋既不給予懲罰性措施,又承認口供的證據效力,那無疑是將“應當”要求退回到“可以”,合適成年人訊問時在場的覆蓋范圍和實際效果將無法保證。

    三是要明確賦予未成年人選擇權;诤线m成年人在場是未成年人的權利,因此應從權利保障角度進行制度設置,有必要將選擇哪個合適成年人到場的權利交給未成年人。除非是本案的共犯,應當尊重未成年人選擇具體的合適成年人到場的權利。

    (作者單位:江蘇省高郵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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