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建國 ]——(2013-4-12) / 已閱13265次
數人侵權責任訴訟模式研究
肖建國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教授 , 黃忠順 貴州六盤水師范學院
內容提要: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數人侵權責任服從和服務于救濟、預防、懲罰等多重功能的實現,而數人侵權責任的追究程序,往往因訴訟模式研究的滯后而難以實現其預期目標。數人侵權責任訴訟可以類型化為個別型、整體型以及選擇型三種訴訟模式。選擇型訴訟模式契合侵權責任法以受害人為中心、強化對受害人救濟的當代重要發展趨勢,應當成為數人侵權責任訴訟程序設置的基準模式,而法定訴訟擔當的運用則有助于奠定該訴訟模式在當事人適格方面的正當性基礎。
伴隨著個人責任向社會責任的適度傾斜,侵權責任的分擔主體不再局限于加害人,甚至無須承擔最終責任者也可能被要求向受害人臨時性或者終局性承擔侵權責任,以此實現最終責任主體無法承擔侵權責任風險的移轉。為此,我國民法學者對替代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墊付責任、補充責任、相應補充責任等新型責任形態加以系統研究,并使用“數人侵權責任”作為“共同侵權責任”的上位概念,使得受害人依據《侵權責任法》追究責任的主體并非總是(主觀上存在可譴責性的)侵權行為人,以適應侵權責任法功能擴張之需,即:在存在最終責任主體的情形下,實體法拓展責任主體范圍,有助于疊加數人之責任財產以增加受害人損失獲得填補的幾率;在不存在最終責任主體或者最終責任主體不明確的情形下,實體法將原本與侵權之債不存在任何關系的主體列為責任主體,其本質是立法者基于公平原則而適度移轉或者分散受害人之損失。[1]然而,相對于實體法努力拓展受害人救濟途徑而言,程序法學者對不同侵權責任形態下的訴訟模式及其正當性基礎缺乏相應的研究,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脫節在相當程度上限制了侵權責任法功能的發揮。鑒于此,本文在對數人侵權責任訴訟模式比較分析的基礎上得出“以選擇型訴訟模式為原則,以整體型訴訟模式為例外,禁止個別型訴訟模式”的結論,并運用法定訴訟擔當理論對數人侵權責任訴訟中所涉及的當事人適格問題加以探討,以期融通實體法與程序法,動態實現侵權責任法的多重功能[2],全程貫徹侵權法的人文關懷理念[3]。
一、我國《侵權責任法》的數人侵權責任形態
民法學者認為,數人侵權責任形態包括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4]并將其進一步類型化為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與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前者的每個責任人都承擔一定份額的最終責任,包括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而后者則只有最終責任人承擔最終責任,其他責任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其追償,包括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5]然而,前述觀點形成于《侵權責任法》之前,對數人侵權責任形態體系的構建與類型化未必符合《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按照楊立新教授的觀點,我國《侵權責任法》所確立的侵權責任形態有自己責任、分擔責任、適當責任、按份責任、替代責任、墊付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以及相應責任等 10 種。[6]筆者認為,前三種系在受害人與責任人之間分擔風險而不涉及不同侵權責任主體之間的責任承擔問題,而相應責任可以類型化為單向連帶責任相應責任與過失相抵的相應責任,[7]前者涉及數人侵權責任可被連帶責任形態所吸收,而后者系在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分擔責任而與數人侵權責任無關,因而,相應責任并非嚴格意義上獨立類型的數人侵權責任形態。除此以外的其他六種侵權責任形態均涉及侵權請求權所指向責任主體的復數化趨勢,筆者傾向于均將其納入本文的考察范圍。
在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類型化方面,本文傾向于將按份責任作為數人侵權責任的基準形態,而將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替代責任、墊付責任作為數人侵權責任的特殊形態。原因在于:按份責任系對個人責任倫理原則的貫徹,而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替代責任、墊付責任則均屬于為了追求侵權責任法的社會功能而對個人責任倫理原則所作的法定例外規定。[8]相對于“將連帶責任納入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形態,并在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形態中進一步將按份責任作為原則”的方案,本文立場能夠在發揮按份責任在數人侵權責任形態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的同時,避免重復運用“一般——特殊”法理而具有簡化適用規則的功能,并且有助于克服因“內部份額”的解釋不周所帶來的難以自圓其說。[9]
綜上所述,本文框架下的數人侵權責任形態包括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替代責任以及墊付責任等六種形態,其中按份責任是數人侵權責任的基準形態,而其他五種為數人侵權責任的特殊形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數人侵權責任主體之間僅負按份責任,而其他責任形態的適用則需要法律特別規定,立法者已經通過《侵權責任法》完成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設置。然而,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現行規定與既有研究均僅注重責任的靜態配置,而忽視責任的動態實現,程序法滯后的現狀妨礙了精致的數人侵權責任制度功能的實現,因此目前迫切需要對我國數人侵權責任訴訟形態的現狀和問題進行分析的基礎上,重新建構和配置數人侵權訴訟模式。
二、數人侵權責任訴訟模式的建構原理
立法者在按份責任基準形態的基礎上創設或確認連帶責任等五種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形態,試圖藉此疊加不同民事主體的責任財產,以強化受害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乃實體法層面“以受害人為中心”,強化受害人救濟的立法精神的貫徹。[10]程序法上的訴訟形態配置應當貫徹侵權責任法立法宗旨,建立有利于受害人行使訴訟實施權的數人侵權責任訴訟模式。
(一)三種不同的數人侵權責任訴訟模式的劃分
以受害人行使訴訟實施權的不同方式,可以將數人侵權責任訴訟模式分為三種:個別型、整體型和選擇型。受害人須向不同侵權責任主體分別行使訴訟實施權的,為個別型訴訟模式;受害人須對所有侵權責任主體概括性行使訴訟實施權的,為整體型訴訟模式;受害人根據自身利益安排可以自主確定被告的,為選擇型訴訟模式。
個別型訴訟模式要求受害人分別對不同侵權責任主體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形成民訴法中的單一訴訟形態(即一個原告訴一個被告);受害人同時將不同的侵權責任主體列為被告起訴,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的,構成民訴法上的普通共同訴訟,適用普通共同訴訟的主張共同、證據共通和抗辯共通原則。顯而易見,個別型訴訟模式有助于貫徹侵權責任法的個人責任原則。通常情況下,受害人將復數侵權責任主體作為普通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其分別承擔與其最終責任份額相當的侵權責任并不會妨礙個人責任原則的貫徹,反而有助于法院將侵權之訴與分擔之訴合并審理,提高訴訟效率。但在不真正連帶責任訴訟中,我國現行法允許受害人不受被告最終責任份額限制而請求其承擔全部侵權賠償責任,而不允許原告直接追究最終責任分擔主體的侵權責任,在相當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在訴訟策略選擇方面的自由。
整體型訴訟模式強制受害人一次性窮盡行使侵權請求權(否則視為放棄部分侵權請求權),將所有侵權責任主體作為共同被告概括性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數個共同被告要承擔與其最終責任份額相當或者超出其最終責任份額的侵權責任,這種訴訟構成了民訴法中的必要共同訴訟形態(即所有侵權責任主體均列為必要共同被告)。一般而言,強制受害人一次性行使對數個侵權責任主體的訴訟實施權,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在客觀上起到了保護間接責任主體的作用。因為在特定數人侵權責任形態下,間接責任主體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是附條件的,而這些條件是否具備往往構成受害人與直接責任主體的爭點,強制要求受害人捆綁式對直接責任人與間接責任人行使訴訟實施權顯然有助于對間接責任人的保護。
選擇型訴訟模式授予受害人提起個別型訴訟或者整體型訴訟的選擇權,有助于其科學運用訴訟策略,契合當代侵權責任法以受害人為中心及強化對受害人救濟的發展趨勢,應當得以肯定和推廣適用。選擇型訴訟模式賦予受害人在諸多訴訟策略之中選擇最佳救濟途徑,如果復數侵權責任主體實際訴訟能力懸殊較大或者對承擔侵權責任態度不甚相同,那么受害人可以選擇提起個別訴訟的方式請求實際訴訟能力較弱或者原告有充分證據證明的部分侵權責任主體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如果不存在前述提起個別訴訟的優勢,那么受害人可以通過整體訴訟的方式節約訴訟成本。[11]
(二)數人侵權責任三種訴訟模式的比較與評判
1.選擇型模式相對于個別型模式的優越性
相對于個別型訴訟模式而言,選擇型訴訟模式更有利于被害人靈活采取訴訟策略、更好地避免不正當地人為增加受害人維權成本,且契合國際發展趨勢。詳言之,在保障被害人得以充分運用訴訟策略方面,選擇型訴訟模式賦予受害人在個別訴訟與整體訴訟之間進行選擇,并最終確立對其最有利的訴訟路徑,而個別型訴訟模式則強行性要求受害人只能向不同主體分別行使訴訟實施權,因而,前者更有助于從程序法層面強化對被害人的保護。在防止不正當增加受害人維權成本方面,個別型訴訟模式要求受害人對復數侵權責任主體分別行使訴訟實施權的做法勢必導致訴訟效率低下、訴訟成本增加,而在選擇型訴訟模式下,盡管受害人也可能選擇進行個別訴訟,但是,受害人在抉擇時已經對訴訟效率及訴訟成本有所考慮并在綜合權衡的基礎上自愿決定采取該訴訟策略,因而,后者并不存在強行增加受害人維權成本的詰難。在數人侵權訴訟模式的國際發展趨勢方面,基于普通共同訴訟適用范圍的泛化以及新訴訟標的理論的傳播,傳統大陸法系采取個別型訴訟模式加以解決的民事糾紛,在我國通過選擇型訴訟模式解決,既有助于貫徹糾紛一次性解決原理,也有助于受害人更加集約地實現其權益。
2.選擇型模式相對于整體型模式的優越性
選擇型訴訟模式并不排斥受害人選擇行使整體性訴訟實施權,而只是禁止違背受害人意志強制性推行整體型訴訟模式,整體型訴訟模式的相對優勢同樣能夠在選擇型訴訟模式中得以實現。反之,整體型訴訟模式的基準化則存在著以下弊端:首先,整體型訴訟模式的基準化有違特殊侵權責任形態的設置宗旨。按份責任是數人侵權責任的基準形態,侵權責任法規定按份責任以外的其他責任形態,目的在于強化對受害人所享有的實體請求權的保護程度。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受害人享有對個別訴訟與整體訴訟進行選擇的利益。其次,整體型訴訟模式的基準化有違《侵權責任法》立法宗旨。在《侵權責任法》的起草、論證過程中,立法者原本試圖回避對實體法與程序法在連帶責任訴訟模式方面存在的沖突,但基于學界的努力,立法機關最終通過第 13 條有關“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的規定,試圖對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中將其作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要求“被侵權人只得請求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做法(即整體型訴訟模式)加以修正。盡管本條僅適用于連帶責任形態,并且因使用“被侵權人”術語而使得其適用范圍受到進一步限制,[12]但是,其中所包含的立法精神系對整體型訴訟模式的否定,而對選擇型訴訟模式的肯定。最后,整體型訴訟模式的基準化有違共同訴訟基本原理及其發展趨勢。大陸法系國家以共同訴訟必要性與法律上的統合確定必要性為考量因素對共同訴訟加以類型化分析,其中,不具備共同訴訟必要性且不具備統合必要性的共同訴訟被稱為“普通共同訴訟”,既具備共同訴訟必要性也具備統合確定必要性的共同訴訟被界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不存在共同訴訟必要性但具備統合確定必要性的共同訴訟則被概括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謂“共同訴訟必要性”系指法律規定一定范圍內的人員必須成為當事人,而不允許以個別訴訟形式起訴或者應訴;而所謂“法律上的統合確定必要性”則指存在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做出統一裁判的必要性及因此而產生的統一訴訟資料及訴訟進程的必要性。具體到數人侵權責任訴訟而言,一方面,我國實體法并沒有明確將數人侵權責任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而允許以個別訴訟形式主張權利,因而,不具備“共同訴訟必要性”;另一方面,在數人侵權責任訴訟中,并不否定不同責任主體在是否認諾受害人的訴訟請求、是否自認其他訴訟主體的主張事實以及是否接受調解、與對方達成和解等方面的獨立性,因而,也不具備統一裁判的必要性。因而,大陸法系將其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或者普通共同訴訟,目前大陸法系轉而進入“強化普通共同訴訟功能、限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范圍、嚴格解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階段,鑒于此,我國強制性推行整體型訴訟模式有違共同訴訟的發展趨勢。
3.我國數人侵權責任訴訟模式的建構
由于我國侵權責任法在傳統大陸法系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基礎上進一步拓展了侵權責任主體范圍,將不存在主觀可譴責性的民事主體納入間接責任人之列,對這些間接責任人給予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也是利益衡量之必需。在這個方面,整體型訴訟模式能夠有效防范不正當擴張間接責任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范圍、確保一般民事主體的行為自由的價值;诖,整體型訴訟模式應當成為選擇型訴訟模式的有效補充,兩者共同構成我國數人侵權責任訴訟模式體系,其中,選擇型訴訟模式著眼于保護受害人,而整體型訴訟模式側重于保護間接責任人,前者為基準,后者為有益補充。
選擇型訴訟模式除了上述優越性外,優如下特質也值得關注:其一,選擇型訴訟模式并不會給法院增加程序上的不便。個別訴訟實施權的行使未必對受害人更為有利,在受害人選擇行使整體訴訟實施權的情形下,該模式設置并沒有給法院帶來相對于整體型訴訟模式的不便。其二,選擇型訴訟模式并不會造成未被起訴的責任主體程序保障權的損害。受害人與部分責任人訴訟獲得的確定裁判盡管對復數責任主體整體上具有拘束力(外部效力),但并不能當然在復數責任主體內部最終責任分擔方面具有拘束力;同時,未被起訴的責任主體可以其他身份參加到訴訟程序中,因此其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并不會實質性地遭受損害。
三、我國數人侵權責任訴訟形態的基本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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