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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楚洪林 ]——(2003-12-17) / 已閱10250次

    民事上訴發還重審應以一次為限

    楚洪林


    筆者近日辦理了一起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借款合同糾紛申訴案,先后經歷判決四次、裁定兩次,歷時8年多,其中一審判決三次、二審裁判三次,至今尚未執行。被告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上訴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法院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被告對重審判決又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又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重審判決被告還不服再上訴……
    在司法實踐中,類似情況不在少數,而造成的社會不良影響在于,一是將案件當事人陷入訴累之中,影響了當事人的生產生活;二是使案件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等得不到及時保護而增加經濟支出和精神負擔;三是損害了法律尊嚴和司法機關聲譽,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弊端的原因可能還有很多,但法律上的漏洞確實存在!睹袷略V訟法》第153條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但是對于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次數并沒有規定,這種立法上的空白,無形中給多次發回重審提供了 適宜的條件和空間,客觀上造成了訴訟無時限的延長和人力,物力以及財力的浪費。
    筆者認為,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的次數應當作出必要 的限制,即發回重審應以一次為限,可以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予以規定。對于不服原審人民法院判決經二審法院發 回重新審理,再次作出相同或不同判決的上訴案件,無論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屬于民訴法第153條規定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任何情形,二審法院都可以 或應當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而不必再次裁定發回重新審理。對于不服原審人民法院判決,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次數也應以一次為限。因為二審法院已經明確指出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而被發回重新審理的錯誤,原審人民法院就應當嚴格按照民訴法規定的程序認真執行,通常情況下是不致于再犯相同錯誤,即使再犯同類錯誤也不宜再發還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如果是故意再犯類似錯誤,則另當別論。按照對民訴法第39條規定的理解,二審法院作為上級,有權改變下級法院的民事裁判,更何況民訴法第152條、153條、155條、156條等規定中已賦予了 審法院相應的裁判權。二審法院裁定發還重新審理,既是一種上下級監督制約關系,又是一種程序上的必要的糾錯監督機制,從而體現“程序優先”的原則得以實現,體現了程序法與實體并重的立法本意,無疑是一種在司法制度上,司法體制上設置的最好的防范進障,以最大限度地維護司法公正和法律權威。
    就本案情況來說,無論任何一次裁定,都可以避免, 二審法院均可以按民訴法第152條規定徑行判決, 了決訴訟。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向銀行借款8萬元到期未還,該誰還事實很清楚。如果讓出租人還款,這不僅在事實上有顛倒黑白的嫌疑,而且在法理上也講不通。借款還錢,天經地義,銀行貸出去的款收不回來,原審人民法院判決借款人歸還,本來沒有錯,被告有權可以上訴,二審法院如果認為有錯誤有權可以依法進行改判或發還重新審理,完全應該走出裁定重審、再裁定再重審的怪圈,以至一個案件審來審去拖延幾年,最終是虧了銀行,損害的是國家和人民 的利益,這種以法律尊嚴和司法公正為代價的做法于國于民確實不利,應當引起司法機關的重視,司法人員應當從中加深理解“執法為民”的外延和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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