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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否確立執行和解之訴辨析

    [ 唐榮剛 ]——(2013-6-27) / 已閱3482次

    據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統計的數據顯示,2006年上半年,該院受理的執行案件為2793件,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占21%,其中竟有67%的和解協議最終沒有履行。據筆者了解,其他法院的情況也與之相差不離。執行和解自動履行率之所以如此低下,原因雖多樣,但其缺乏可訴性當是滋生該問題的重要原因之一。

    執行和解協議應否具備可訴性的問題,法學理論界與實務界一直在爭論不休,由此形成了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在原債權債務基礎上所設立的一種新的債的關系,是具有實體法上效力的合同,如有違反,相關當事人可以此為據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執行和解協議只是原債權債務關系的延續或執行過程中履行方式的變更,其依附于原生效法律文書,若以執行和解協議作為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的依據,實際上是對同一個案件的第二次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筆者認為,從法院執行實踐以及維護執行和解協議權威性等方面來考量,應支持第一種觀點。因為,其一,第二種觀點易助長規避執行的歪風。被執行人在違反和解協議而又無需擔責的情況下,易將執行和解制度當做遲延履債和規避法院執行的工具。其二,執行和解協議符合新合同構成的基本要素,當具備獨立訴權。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在原債權債務的基礎上所設立的一種新的債的關系,其無論是在成立的時間還是履行的期限等方面,都較原債權債務有所不同,完全符合一個新的合同要件。故,盡管和解協議與原合同債務具有密切聯系,但仍然可以認為是兩個不同的合同關系。執行和解協議既然能夠作為一個新的合同,那么其自身所本應擁有的訴訟地位便無需再依附于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法律理應保障其訴權的獨立性,法院即不得以一事不再理為由拒絕對其進行裁決。

    另外,若將確認之訴的配套與設計賦予執行和解之訴,則既能達成增強執行和解協議的約束力,又能有效保障申請執行人權益之雙重目的。即法院只需審查執行和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確認合法有效的,再審查相關各方是否對此存在違約行為。確認有違約行為的,法院則依此判決違約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若存在和解內容中擔保無效等其他法律關系的,則應審查和解各方對此有無過錯,以及確認各自應當承擔的過錯責任等。

    如此一來,使得執行和解之訴完全獨立于原執行案件。執行和解協議未予自動履行的,申請執行人即可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法院決定恢復執行后,與之并行不悖的是,申請執行人還可同時提起執行和解之訴。因執行和解之訴的裁決結果,系有違執行和解協議而新生的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其與原生效法律文書所含權益,無論是在時間節點上還是在所依附的法律關系上,都具有其完全的獨立性,兩者之間不會產生交叉替代性,既不會出現重復執行的尷尬,也不會出現申請執行人敗訴所可能帶來的法律文書上的沖突。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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