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建國 ]——(2004-1-4) / 已閱19277次
“違章扣分”法律依據存在問題
--對公安部《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的質疑
四川川達律師事務所 牛建國
讓我們這些法律實務工作很光火的事情是我們有太多的部門規章“手伸得太長”,將一些不該管的(比如“饅頭辦”),管不好的(煙草行業),法律明令禁止管的(比如締結民事合約的行為),不按程序管的(比如警察可以對特種行業進行治安管理,但特種行業的范圍必須由法律和法規確定,但公安部卻曾自立規章將汽車修理業納入特種行業范圍)。我認為全國廣為實施的駕駛員“違章扣分”措施便有類似欠妥的地方。
本人認為作為“違章扣分”法律依據的《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存在下列問題:
一、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表面上看,一次或者兩次記分對駕駛員并無實質性的影響,因為該制度規定,記分年度期滿未達12分者自動刷新記分記錄(實際上很多地方的車輛管理部門對有過扣分記錄的駕駛員在年審時往往附帶其他條件)。但如果駕駛員的幾次違章行為累計超過12分的話,則將承擔除規定的行政處罰之外的“滯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考試合格后應當及時發還”,甚至“機動車駕駛員被記滿12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個月不參加考試的,撤銷其機動車駕駛證”的不利后果。
駕駛員違章本來就有處罰,而累計違章的結果不但要使其承擔各自的違章后果,還要承擔累計后的新的后果,事實上就會造成“一次違章+一次違章=三次處罰”的情況。因此,我們認為,該《記分辦法》的實施違反了行政處罰“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 對“記分”這種處罰種類的設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權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兑幷轮贫ǔ绦驐l例》第三條規定:“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同時該《條例》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制定的規章無效”。這就是說規章不得同法律沖突,否則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的種類規定為七種,同時對行政處罰種類設定權作了具體規定。該法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至于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的處罰種類設定權則規定為:“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
我們可以看出,在國務院行政法規作出規定前,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是不能設定除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以外的處罰的,更不能創設一種前所未有的處罰種類。
我國對違章機動車駕駛員在《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頒布以前從未實行過記分管理,法律以及行政法規也未曾設定如此處罰種類,《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創設了“記分”制度雖然出發點可以肯定,但顯然違反上位階法律的授權規定。
綜上所述,《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不但違反行政處罰“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處罰種類的設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權范圍,應該及時予以廢止或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