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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自證其罪原則下對賄賂案件的突破

    [ 張勝強 ]——(2013-8-21) / 已閱7261次

      摘要:不自證其罪,也即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作為我國刑事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具體的制度設計包括:被追訴人有權拒絕回答歸罪性提問、不得采用強迫性訊問手段、強迫供述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禁止做出不利評價或推論以及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這一原則的確立,充分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保障,是我國法律與國際接軌、更加注重以人為本的充分體現。但不可否認,這一原則也加大了自偵機關打擊賄賂犯罪的偵查難度,對賄賂案件的突破產生了較多的不利影響。

      本文在總結當前賄賂犯罪出現的新情況、新特點的基礎上,結合新刑事訴訟法實施的法律背景,從“不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當前賄賂犯罪呈現的新特點、不自證其罪原則對賄賂案件突破的影響、不自證其罪原則下突破賄賂案件的策略方法”四個方面,進一步探究了不自證其罪原則下如何突破賄賂案件,對當前賄賂案件偵查工作如何更加有效地開展,提出了一些嘗試性的觀點。以期能夠拋磚引玉,引起同仁共鳴,共同推動反腐斗爭深入開展。

      一、不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

      (一)不自證其罪的制度淵源。這一原則最早起源于英國,是經過長期發展而形成的。其基本概念是:任何人對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的事宜有權不向當局陳述,不得用強制程序或強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認其自身的罪行或接受刑事審判的時候充當不利于自己的證人。

      (二)不自證其罪與沉默權的關系。不自證其罪與沉默權有著緊密的聯系,兩者之間不能等同。沉默權是以否定一切陳述義務為前提的,它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有權拒絕回答一切提問,還可以決定不為自己作證或辯解,而且無需說明理由,其是通過對個人的“賦權”來增加訴訟的對抗主義色彩。而不自證其罪的權利是以有部分陳述或作證義務為前提的,只是對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問題才有權拒絕回答,其旨在遏制刑訊逼供等強迫性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手法,規范取證方式的合法化與合理性。

      (三)不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的關系。新刑事訴訟法“應當如實回答”與“不自證其罪”并存,二者各有側重,并不矛盾!安蛔宰C其罪”是為了進一步禁止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杜絕非法證據的出現,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是對偵查人員在取得有罪供述時的權力限制及對犯罪嫌疑人權益的保障。而“應當如實回答”則是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回答或者不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選擇權利,如果選擇了回答,則必須如實回答,并享有因如實回答而獲從寬處理的實體效果,如果選擇了拒絕回答,則充分享有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但需承擔放棄相關實體利益的風險。

      (四)我國不自證其罪的立法背景及概念。在新刑訴法通過以前,我國的刑事司法觀念基本上是側重于懲罰犯罪。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實交待罪行,把“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作為指導整個刑事訴訟的基本政策予以貫徹執行?梢哉f,這樣的觀念和刑事政策有利于打擊犯罪,在維護國家安定、社會秩序穩定中功不可沒。但是,由于其過度強調打擊犯罪,相對忽視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護,造成了某些不良后果,如刑迅逼供問題突出、冤假錯案時有發生等。正是由于在司法實踐中,采取刑訊逼供等暴力手段收集言詞證據,特別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非法證據的主要表現形式,也是侵犯人權最嚴重的行為,危害特別大,社會影響非常惡劣,新刑事訴訟法特別在第五十條中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也即不自證其罪的規定。結合本條的其他內容,筆者認為不自證其罪是指不得采用刑訊逼供、威脅等有強制力的手段強迫任何人提供證明自己有罪的言詞證據。

       二、當前賄賂犯罪呈現的新特點

      (一)犯罪主體復雜化,反偵查能力強。一是涉案主體“擴大”化。涉案人員已經從原有的單純主體擴展到了“特定關系人”,典型案例中多表現為近親屬、情婦、情夫、生意合作者等,有人曾經形象的將現階段賄賂犯罪活動比喻為已經從地下的“馬鈴薯”現象發展到了現在的“葡萄串”現象。二是涉案主體“勾結”化。從事公務的人員之間,從事公務的人員與非公務人員之間,往往互相勾結,共同犯罪甚至形成賄賂犯罪集團。三是涉案主體“智能”化。犯罪主體的文化程度較高,閱歷經驗豐富,甚至熟知政策法律等,其狡詐和反偵查能力較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更強。

      (二)犯罪方法隱蔽化,偵查難度大。一是賄賂方式“多樣”化。行賄財物多為現金、消費卡、購物卡等,受賄則多以回扣、手續費、好處費及免債、提供勞務、旅游觀光、出國留學等方式出現。這些賄賂方式犯罪手段隱蔽,不易被偵查人員發現,且行受賄雙方配合默契,一般群眾難以識別,從而影響群眾舉報,線索發現難。二是賄賂環節“曲折”化。在權錢交易環節,往往不是由行賄人直接交給受賄人,而是經過中間環節流轉,如通過特定關系人轉手或者采用委托理財所得、合作投資收益等外表“合法”的形式為載體。這些“曲折”使得偵查取證環節增多,加大了偵查工作難度。

      (三)發案范圍廣泛化,時代性特征明顯。當前,賄賂案件發案率在經濟領域、政治領域中十分突出,其犯罪行業和領域的時代性特征較為明顯。一般而言,對市場經濟調控作用大的行業、領域,容易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發生賄賂犯罪的可能性較大;權力集中、資金密集、壟斷程度高、資源緊缺、競爭激烈的行業、部門以及體系封閉、運行不公開、管理制度缺失、缺少監督的行業、部門等,容易成為賄賂犯罪等職務犯罪的高發領域。

       三、不自證其罪對賄賂案件突破的影響

      (一)犯罪嫌疑人的對抗心理進一步加強。賄賂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受教育程度較高,對法律賦予其自身的權利比較熟悉,在偵查訊問中,一般會將“不自證其罪”作為“擋箭牌”,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消極回答,甚而“軟磨硬泡”,消耗訊問時間。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將難以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穩定性進一步減弱。犯罪嫌疑人在向偵查人員供述后,會對其所交代事實的法律性質和后果進行反復琢磨,由于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都會因畏罪而產生動搖心理,因此其在供述時會產生反復。不自證其罪勢必會強化犯罪嫌疑人的僥幸心理,翻供、拒供進而產生零口供的現象必將大幅增加。

      (三)審訊策略運用的空間進一步縮小。犯罪嫌疑人因畏罪心理支配,大多數情況下往往不會主動供述自己的罪行,這就需要偵查人員在訊問時通過運用審訊策略來進行突破。不自證其罪在客觀上會使得犯罪嫌疑人逃避懲罰的信念得到加強,尤其是對施壓型訊問方式的承受力變強,這就使得審訊策略運用的空間進一步縮小,其運用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響。

      (四)獲取證據的難度進一步增大。盡管不自證其罪語境下的刑事偵查不排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但此時的偵查訊問獲得了一種全新的法律屬性,犯罪嫌疑人不再負有協助偵查人員查明案件真相的法律義務,是否進行陳述,作何種性質的陳述,完全取決于涉案者的自由選擇,而作為偵查手段使用的偵查訊問,只能是補充性的和輔助性的,作為驗證其他實物證據的方式來使用。顯然,在不自證其罪原則下,獲取證據的難度進一步增大。

       四、不自證其罪原則下突破賄賂案件的策略方法

      結合辦辦案實踐,筆者認為在不自證其罪原則下突破賄賂案件,應采取“一個加強、二個建立、三個運用、四個轉變、五個重視”的策略方法。

      (一)一個加強。即加強對賄賂犯罪偵查人員的培訓,提高審訊技術。集中專門力量,對辦案實踐中的審訊方法予以總結,形成一套據有可操作性的審訊流程、操作規范,并采取實踐中傳、幫、帶及組織定期培訓班的方式,對賄賂案件偵查人員進行培訓,切實提高賄賂案件偵查人員突破案件的能力。

      (二)兩個建立。一是建立鼓勵犯罪嫌疑人積極供述的制度。真正落實“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把其上升為制度規定。對在偵查階段能如實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特別是賄賂犯罪嫌疑人,建議人民法院在量刑時從輕甚至減輕處罰。以“制度”鼓勵犯罪嫌疑人主動選擇“坦白交待,悔罪認罪”的道路,突破案件。二是建立協同攻堅制度。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同步訊問同案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搜查、扣押款物等工作,不給對方串供、訂立攻守同盟以及毀滅證據的機會,為案件后續突破減輕壓力。如2012年筆者參與辦理的縣衛生局原規財股股長謝某受賄案,辦案人員分成兩個小組,一組負責審訊,一組負責外圍取證,兩個小組同步開展工作,協同攻堅,很快就攻破了謝某精心構筑的“抗審防線”,突破了案件。

      (三)三個運用。一是認真分析研究強制措施對案件突破的積極因素,從戰術上改變使用強制措施的策略,以控制犯罪嫌疑人與外界聯系推進辦案的方式,及時監控其心理變化,使強制措施不因“不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而削弱其威懾作用,并且在遏制嫌疑人僥幸心理,消除影響案件突破因素上發揮積極作用。如2012年筆者參與辦理的縣衛生局王某受賄案,池某作為關鍵行賄人,拒不承認行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請示檢察長后,大膽運用拘留強制措施,一舉擊潰了池某心理防線,突破了案件。二是合理運用技術偵查手段。如通過心理測試儀鑒別犯罪嫌疑人是否說謊,利用測試結果對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進行限制,從而降低犯罪嫌疑人心理優勢因素的供應量,達到促其如實供述、突破案件的目的。三是靈活運用審訊策略。由于賄賂案件偵查對象的特殊性,決定了它相對于其他的刑事偵查工作具有更高的難度和要求,往往會在突破過程中碰到更多的難點和對峙不下的僵局,這就需要偵查人員靈活地運用謀略來突破案件。如先易后難法、攻心為主法、耐心等待法、以案掩案法、聲東擊西法等。如筆者所處的反貪局在查處縣建設局原副局長李某受賄案時,偵查人員采取以案掩案、聲東擊西的辦法,以調查縣農機公司有關負責人涉嫌經濟犯罪的名義,了解到李某在縣農機公司違規建筑的家屬樓中擁有一套房產及李某為農機公司違規建設大開綠燈、收取賄賂的犯罪事實,從而突破了案件。

      (四)四個轉變。一是轉變偵查觀念。首先,改變過去重打擊、“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樹立“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的觀念;其次,逐漸擯棄傳統的將口供作為賄賂案件證據之王的執法觀念;第三,當面對“零口供”時要敢于風險立案。以觀念的轉變保障不自證其罪原則的正確實施,突破案件。二是轉變偵查工作模式。變“供—證—供”模式為“證—供—證”模式。弱化口供定案意識,注重對客觀證據的收集,提升通過客觀證據固定案件事實的能力,為不自證其罪原則下突破案件奠定“物質”基礎。如在辦理縣衛生局原規財股股長謝某貪賄案時,在采取“由供到證”突破案件無果后,反過來采取“由證到供”即取得了良好效果,謝某最終被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三是轉變證據收集意識。全面收集證據,將掌握的證據線索精化、細化,在收集證據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的辯解,以及偵查工作中發現或耳聞的可能影響案件定罪量刑的任何情節,包括再生證據,都認真對待,不放過任何一個細節,以利于案件突破。四是轉變辦案心理定位趨勢。轉變犯罪嫌疑人不是“正常人”的心理定位趨勢,視犯罪嫌疑人為“正常人”,在辦案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人格上尊重、生活上照顧,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動人、以法醒人。如筆者所處的反貪局在辦理縣城建局原局長呂某受賄案時,多次突審無效后,針對其憂心兒女在社會上受嘲弄及身患多種疾病的實際情況,偵查人員出面聯系專家為他看病檢查,協調相關單位為其兒女調整工作崗位,從而“感動”了呂某,順利突破了案件。在開庭審理時,法官讓呂某做最后陳述,呂某深有感觸地說:“我認罪服法,希望法庭能從輕處罰,同時我也由衷地感謝檢察院的工作人員,感謝他們在辦案過程中對我人格的尊重,生活上的照顧”。呂某最終被判有期徒刑7年,其當庭表示不上訴。

      (五)五個重視。一是重視同步錄音錄像。首先,突出工作重點,重視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工作,固定完善犯罪證據,消除犯罪嫌疑人僥幸心理,促使其認罪伏法。其次,積極推進和加強關鍵性證人的同步錄音錄像工作,固定證據,消除外界干擾因素。如筆者參與辦理的縣衛生局王某受賄案,在移送起訴階段,王某指出其先前的有罪供述為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所致,拒不認罪。偵查人員拿出訊問王某時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及時打消了其僥幸心理。二是重視首次訊問,把首次詢問作為突破案件的重中之重。首次訊問成功會弱化賄賂犯罪案件嫌疑人的心理優勢,增強偵查人員的信心,打破偵查人員與嫌疑人對抗的平衡性,為全面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線鋪平道路。因此無論是立案和傳喚時機的選擇、預審方案的制定,還是同步進行的取證工作都要圍繞爭取首次訊問的成功來謀劃、部署。三是重視翻供、翻證和偽證等對偵查工作的危害,切實保障案件突破工作的順利開展。如2012年筆者參與辦理的某鎮政府工作人員田某貪賄案,田某開始時認罪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人員開展偵查工作,但在其會見律師后,態度大變,全面翻供,拒不承認已供述的犯罪事實。針對這一情況,偵查人員及時了解情況,發現是田某在征詢律師關于其犯罪數額應判刑期的估計后,出于畏罪心理出現的反復。偵查人員及時對其予以政策教育,平息了其心理波動,保障了案件突破順利進行。四是重視預案制定。針對不同案件、不同的嫌疑人量身定做審訊方案。對訊問的具體時間、掌握的時機、環境的布置、人員的安排、訊問的口氣、出示有關證據的順序等,都進行認真的分解細化,保證每一個細節都落實到位,確保訊問活動有明確的方向性和目的性。2012年筆者參與辦理的某縣新農合辦公室主任王某受賄案,針對王某已有被紀委雙規的“經驗”,且揚言準備承受各種訊問手段的“無賴行徑”,偵查人員悉心研究制定了突審預案。訊問中不再談具體問題,而是大講特講與其有關的刑法和刑訴法相關規定、各種從重從輕情節、量刑中考慮的有關因素及其目前所處的狀態等。在有條不紊的“預案”推動下,王某最終敗下陣來,主動供述了犯罪行為。在隨后反貪部門與紀委部門座談時,紀委部門對該案的突破給予了高度評價,說反貪偵查人員超前轉變了意識,提前執行了修改后刑訴法。五是重視辦案環節。首先是初查環節。初查是基礎,對案件能否成功突破至關重要。要用偵查的思路謀劃初查、引導初查、理性認識初查,建立一套明晰、配套、穩定的管理制度。在執行層面,盡量做細、做實。今年筆者參與辦理的某鄉政府工作人員呂某索賄80萬元大案,在初查環節,偵查人員即遠赴浙江等地調取了相關證據,掌握了呂某涉嫌犯罪的事實材料,在突審階段運用這些材料有效擊破了呂某自稱無罪及不自證其罪的心理防線。其次是傳喚環節。傳喚環節是犯罪嫌疑人一次次欲求自保,內心最為矛盾的時期。在這個階段,要預想各種突變事故出現的應對措施,有針對性地確定訊問人員,堅持“不動則已,動則必成”。如筆者所處的反貪局在2012年傳喚縣國土資源局礦產辦原主任劉某時,劉某大談特談國土礦產管理知識,偵查人員一針見血地指出其礦產管理中存在的問題,適時打擊了其囂張氣焰。面對專業的訊問人員,劉某很快“自慚形穢”,供述了其索賄、受賄的犯罪事實,最終被判有期徒刑10年。第三是立案環節。在案件突破過程中,應充分利用法律規定的傳喚、拘傳時間,全面分析初查掌握的嫌疑人及關鍵證人的情況和其他因素,準確選擇是在工作日還是節假日、清晨還是傍晚、白天還是晚上的方式進行傳喚,確保立案的時機和方式對案件的突破產生最大的有利效應。(張勝強 黨福義)

      參考文獻:

      1、《貪污賄賂案件偵查困境與對策》,作者:李相東 佟玉剛張莎莎

    總共2頁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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