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胥海波 ]——(2013-9-25) / 已閱10678次
1、構成要件不符
目前我國《刑法》偽證罪的主體范圍較小,僅限于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當事人作偽證,不符合偽證罪的主體構成要件,有違于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有學者建議擴大偽證罪的主體范圍,將訴訟當事人包括在內,這條建議還是有待于立法的完善。
2、原因和處理結果也不一樣
《答復》中提到的罪名與訴訟詐騙行為主要的區別就是訴訟詐騙行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侵占受害人的財產權,而不僅僅是為了偽造印章、文件之類,主觀目的有明顯的差異。
在普通詐騙罪案件中,行為人也會采用偽造印章、文件之類的手段,但我們在對這些案件定性時,依照牽連犯或者競合犯的原理,從一重出發,這樣的使用原則應當也適用訴訟詐騙行為,不管是偽造印章、文件,還是指使他人做偽證,都屬于牽連犯或者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四、訴訟詐騙行為無罪
部分學者在對訴訟詐騙行為分析和對比之后,發現它的犯罪構成與目前擁有的罪名都有差異,于是他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了訴訟詐騙行為犯罪的可能,認定該行為無罪。
但是該行為踐踏司法權威,影響訴訟功能的正常發揮,對廣大民眾又帶來極大的危害,不能對這樣的行為繼續容忍下去,我們的立法機關應當對其進行犯罪化立法,追究相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其實,訴訟詐騙現象在其他國家和地區也是普遍存在的,只是稱呼不一樣,比如在日本,他們就認可訴訟欺詐的存在(日本刑法中詐騙罪、欺詐罪與詐欺罪三個詞意義相同,只是由于翻譯不同導致),“判例和通過人為訴訟詐欺是指欺騙裁判所(即法院),是其作出錯誤的判決,根據這一判決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這時就構成詐欺罪” 。
在我國臺灣,也有類似規定,“所謂訴訟詐欺,即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須為之陳述,提出偽造之證據或傳統證人提出偽造之證據,使法院做成錯誤值判決,而達到不法之目的” 。
根據上述討論,本人的建議是在立法上為訴訟詐騙行為設立相應的罪名。
犯罪主體應該是一般主體,應該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單位。刑法中只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對以下八種罪行承擔刑事責任: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重傷或死亡)、強奸罪、搶劫罪、放火罪、販賣毒品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和爆炸罪。立法目的是因為這八種罪對社會危害較大,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在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上對此八種罪行也應有基本正確的判斷,相比之下,訴訟詐騙是一種手段高明,較隱蔽的犯罪,一般人不僅難于實施,而且不易辨認,所以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應該要滿16周歲。
主觀方面當然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變造、偽造的證據或者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又或者賄賂指使他人作偽證,并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騙取公權力機關錯誤的裁判、決定,借助具有強制力裁判、決定,侵占他人財物的行為客體是復雜的,該既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顒,公信力、權威性和廉潔性,又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甚至還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譽權、人格權和人身自由權。因此,筆者建議如下: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在民事訴訟中使用虛假證據欺騙法院,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決從而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結語
本文將訴訟詐騙行為與目前刑法理論界幾大最具有爭議的罪名進行了分析和比較,從犯罪構成到心理狀態,多角度、多元化的探索,進而得出應當為訴訟詐騙行為重新立法的結果。
筆者在探討訴訟詐騙行為與詐騙罪、敲詐勒索罪的聯系與區別時,除了從傳統的分析方法外,能夠結合實踐去發現異同。
當然,本文尚有幾處觀點存在爭論。但隨著相關司法機構對訴訟詐騙行為的重視,一定會出臺相關的規定進而完善該方面的缺陷。
參考文獻
1.楊濤:《從吳英案部分發回重審看“訴訟詐騙”》,經濟參考報,2011年第6期。
2.《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88年1月26日最高院。
3.張明楷:《刑法分論的解釋原理》,第112頁。
4.馮蘇京:《企業演變規律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2008。
5.游逃:《訴訟欺詐之刑法規制》,法學雜志,2011年第1期。
6.董玉庭:《論訴訟詐騙及其刑法評價》,中國法學,2004年第2期。
7.宋姍姍:《論我國詐騙犯罪中被騙人的處分意思與處分權限》,法制與經濟,2010年第10期。
8.賈悅斌:《訴訟詐騙行為定性分析》,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32期。
9.[日]木村龜二主編:《刑法學詞典》,顧肖榮等翻譯,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713頁。
10.林山田:《刑法特倫》(上),臺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324頁。
胥海波
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