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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登記效力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根據不足

    [ 王禮仁 ]——(2013-12-31) / 已閱12760次

    婚姻登記效力不適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我在《反婚姻訴訟分裂法》(近8萬字)[1]一文有全面論述。有關婚姻登記效力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屬于“婚姻訴訟分裂法”的組成部分,其解釋缺乏法律根據和理論根據。從全國范圍考察,涉及婚姻效力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主要有四個:1、《<婚姻法>解釋(三)》第1條第2款;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針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于2005年作出的《關于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復》(即法[2005]行他字第13號);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行政審判適用法律問題的解答(二)》(京高法發[2007]113號)中的有關問答;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審理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這也是目前唯一一個專門審理婚姻行政案件的指導意見) 。上述四個規范性文件,只有《婚姻法解釋(三)》屬于司法解釋。這四個規范性文件除了共性錯誤外,也存在個性錯誤。對此,我在《對最高法、北京、浙江4個瑕疵婚姻訴訟程序規定之批判》一文中分別作了評述,[2]在本文中對其它三個規范性文件的部分缺陷也有涉及,故對其它三個規范性文件不再專門評述。這里主要對《<婚姻法>解釋(三)》存在的問題做一些補充說明。

    如前所述,《<婚姻法>解釋(三)》不解決程序瑕疵婚姻的實體問題,而就程序進行解釋,已是本末倒置了。更讓人匪夷所思的是,竟然“橫空出世”冒出了一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規定出來。這個規定,除了不符合婚姻效力糾紛本質或性質外,其解釋根據亦不充足,并滋生多種弊端。

    一、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之規定法律很據不足

    《<婚姻法>解釋(三)》第1條2款關于婚姻效力“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規定,在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婚姻登記條例中都找不到答案,其解釋沒有任何法律根據,缺乏正當性。

    1、《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八種類型的行政案件不包括婚姻效力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只有下列八種情形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边@八種情形根本不包括婚姻效力糾紛。而且根據婚姻效力糾紛的基本性質,也不能作擴大解釋將其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2、《行政復議法》的復議范圍無法包括婚姻效力糾紛。從《行政復議法》上考察,婚姻效力糾紛也無法適用《行政復議法》!缎姓䦶妥h法》規定的有關行政復議的范圍,僅在第6條第(八)項涉及登記事項,但結合《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看,該條第(八)項所涉及的登記事項,不應當包括因登記引起的婚姻效力糾紛。第一,《行政復議法》第9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根本不可能包括婚姻效力糾紛。第二,從《行政復議法》第28條規定的行政復議內容、行政復議決定、證據規則等內容看,均不適婚姻效力糾紛。第三,行政復議的功能不適婚姻效力糾紛。第四,行政機關不具有判斷婚姻效力糾紛的職能。因而,《行政復議法》所涉及的登記事項,是指其它登記違法行為,或者婚姻登記中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斷的單純的登記違法侵權行為,并不包括婚姻效力糾紛。[3] 《<婚姻法>解釋(三)》的制定者不加認真分析,簡單地認為《行政復議法》中有“登記事項”,即把婚姻效力糾紛作為婚姻登記行政復議案件,從而把司法機關的職能錯誤地分配給行政機關。

    3、婚姻效力“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規定與《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相沖突。根據《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或行政機關,不受理脅迫結婚以外的其它任何婚姻登記糾紛,不存在對登記程序瑕疵婚姻撤銷或復議問題。而《<婚姻法>解釋(三)》則規定登記程序瑕疵婚姻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這種規定只能造成當事人走行政復議的冤枉路。

    因而,《<婚姻法>解釋(三)》所規定的婚姻效力糾紛行政復議,事實上成為一種虛設,根本無法落實,除了誤導當事人外,毫無價值。而行政訴訟也有三個明顯的硬傷:一是法律根據不足;二是婚姻登記機關不具有處理婚姻效力糾紛的職能與權力,它又怎么能夠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三是行政訴訟的功能無法正確解決婚姻效力糾紛。

    二、瑕疵婚姻并非均屬強制否定范圍,在離婚中一律強令通過行政訴訟撤銷之規定不當

    程序瑕疵婚姻一般不影響婚姻效力,即使存在撤銷情形,一般也屬于任意撤銷范圍,當事人有權請求撤銷,也有權不撤銷。因而,當事人選擇離婚訴訟時,強行要求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撤銷婚姻之規定不當。

    1、程序瑕疵婚姻在民事離婚被駁回之實況

    從司法實踐來看,對于登記程序瑕疵婚姻(包括一方或雙方欺詐婚姻),當事人首先所選擇的都是通過民事訴訟起訴離婚,但法院一般都不予受理或被駁回起訴。

    如2004年淮南女青年龐某在滁州市打工期間,和該市胡某相識。2005年7月龐某持其妹妹龐某莉的身份證明,用其妹妹龐某莉的名字與胡某在該市南譙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當年9月生育一女。由于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發生矛盾,龐某于2012年07月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與胡某離婚。但法院則以不符合民事受案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4]

    又如,臨海市上盤鎮青年小金,2003年他認識了云南省福貢縣姑娘小余,不久,便去辦理結婚登記,小余向登記處工作人員提交了一張身份證和一份印有福貢縣公安局印章的戶籍證明,工作人員審查后給他們兩人發放了結婚證。2012年,為了家庭瑣事大吵了一架以后,妻子小余不辭而別。小金想方設法聯系小余,但一直聯系不上,無奈之下,他向法院起訴離婚。在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小余戶籍證明上的出生年月與身份證上的出生年月不一致,后經查證,該身份證號碼對應的并不是小余本人,而是另一名云南女子,即案外人小葉。因為被告小余身份不明,臨海法院駁回了原告小金的起訴。當事人被迫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在臨海與小金相同的還有三個案件也是如此。[5] 民事離婚被駁回是目前的一個普遍現象,其案例舉不勝舉。

    2、程序瑕疵婚姻多數屬于有效婚姻。程序瑕疵婚姻并非都無法律效力,在民事訴訟中,根據《<婚姻法>解釋(三)》一概駁回離婚起訴,“告知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做法,值得反思。

    其一,婚姻絕對無效或強制否認其效力的范圍是有限的;橐鰺o效案件,根據其侵害法益或違法性質輕重,可以分為無絕對無效婚姻與相對無效婚姻(即可撤銷婚姻)。一般來講嚴重損害社會公益的婚姻屬于絕對無效婚姻(如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重婚等即是);損害私益的婚姻屬于可撤銷婚姻(如婚姻法第11條的脅迫結婚,還有的國家把欺詐婚姻也作為可撤銷婚姻)。絕對無效婚姻屬于強制宣告無效范圍,任何時候、任何人都可以主張婚姻無效;而相對無效婚姻是否撤銷,只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他人不得干預,而且有撤銷期限限制。

    其二,程序瑕疵婚姻并非都屬強制否認效力范圍。我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絕對無效婚姻不包括序瑕疵婚姻,程序瑕疵婚姻不屬于絕對無效婚姻。而且在理論上,學者普遍認為程序瑕疵婚姻一般不影響婚姻效力。因而,多數程序瑕疵婚姻是有效的。程序瑕疵婚姻或者一方欺詐婚姻,其婚姻效力一般只有三種可能:一是程序瑕疵不影響婚姻的成立或效力,其婚姻有效;二是程序瑕疵影響婚姻的有效成立,其婚姻不成立;三是一方或雙方存在欺詐行為(無結婚真意或隱瞞嚴重身份瑕疵等),其婚姻可撤銷。

    其三,法院無權拒絕離婚并要求通過行政程序解決。從程序瑕疵婚姻可能存在的三種結果看,民事程序應當根據具體案件具體處理。如果是上述第一中情形,則可以直接按離婚處理,沒有必要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如果是上述第二種情形,行政訴訟不具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的的功能,難以完成其訴訟使命。如果是第三種情形,至多屬于可撤銷婚姻。而可撤銷婚姻不僅有期限限制,更重要的是必須由當事人自己的意志決定,即當事人可以主張撤銷婚姻或不撤銷婚姻,他人不得強制其撤銷。因而,當事人就欺詐等婚姻不要求撤銷,而主張離婚時,法院無權拒絕并要求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3、當事人行政訴訟請求均是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登記無效。也許有人認為,要求當事人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并不意味著要求撤銷婚姻登記或認定其無效。對此,我不禁嚴反問:既然并不意味著要求撤銷婚姻登記或認定其無效,那為什么又不能在民事訴訟中按離婚處理呢?而且據我所知,在所有的行政訴訟中,沒有一起案件是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登記有效的,都是請求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登記無效。因為如果認為婚姻有效,就沒有必要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可以直接通過民事離婚程序解決。而且當事人如果認為婚姻登記有效,更無法將行政機關作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

    4、法院行政訴訟一般都是撤銷婚姻或確認違法。盡管程序瑕疵婚姻多數是有效的,但在行政訴訟中,一般則被撤銷或認定無效。少數沒有撤銷的婚姻,一般也是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登記行政無效、駁回訴訟請求、駁回起訴等。行政訴訟的這個處理結果顯然有兩個問題:一是把多數程序瑕疵婚姻都撤銷或認定無效,無疑擴大了無效婚姻的范圍;二是沒有撤銷的婚姻,其婚姻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當事人則難以解決。

    由于行政訴訟缺乏對婚姻效力判斷的功能,行政訴訟一般并不涉及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對于沒有撤銷的婚姻,一般也不對其婚姻效力直接認定。那么,對那些判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駁回訴訟請求、駁回起訴的行政案件,其婚姻效力仍然處于模糊不清狀態,當事人要行使相關權利還是存在障礙。對此又該如何解決呢?

    5、民事程序將瑕疵婚姻推給行政程序具有“遺棄”之嫌

    如前所述,程序瑕疵婚姻一般不影響婚姻成立,除了少數不婚姻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其婚姻不成立外,其它諸如欺詐婚姻,他人代理婚姻等,至多屬于可撤銷婚姻,當事人要求離婚是完全可以的。即使當事人要求撤銷婚姻,只要符合婚姻成立要件,或者不違背結婚意愿,或者結婚時間長,超過撤銷期限,也不應當撤銷。這樣以來,可以說真正撤銷的婚姻確實很少。那么,如果多數婚姻都不應撤銷,為什么非要走行政訴訟的冤枉程序不可呢?更為重要的是,即使要需要撤銷或認定婚姻不成立,民事程序則更有效,把他推給行政程序,明顯具有“遺棄”之嫌。

    三、行政訴訟解決婚姻效力往往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時間決定行政訴訟起訴期限

    如吳某與劉某經人介紹相識,2010年年1月26日劉某攜帶吳某和自己的身份證、戶口簿及雙方近期照片等資料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劉某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的聲明人一欄代替吳某簽名后,婚姻登記機關給其辦理了結婚證,婚后吳某與劉某因生活瑣事產生分歧,發生糾紛,導致兩人關系惡化。吳某認為,自己本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姻登記機關就單方給劉某頒發了結婚證,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結婚證。2013年8月14日,湖南省石門法院法院判決:撤銷婚姻登記機關為吳某及劉某登記頒發的常石結字第011000658號結婚證書。[6] 本案看似處理正確,實則問題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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