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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的限制條件

    [ 王克先 ]——(2014-7-30) / 已閱10593次

    第十六條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第十八條第一款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2、《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6、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129、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囑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
    處理結果
    一審判決:李伯勇以李林名義與陳曉明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二審法院認為,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妥善保管和管理。為了被監護人的日常生活和其他需要,可以合理利用被監護人的財產。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人不得處分其財產。某市人民東路5號樓502室房屋屬李林所有,李伯勇作為李林的監護人,不是為了李林的利益,處分未成年人李林的財產,將李林所有的房屋出賣給陳曉明,侵害了李林的合法財產權利。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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