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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019號案例的商榷意見

    [ 肖佑良 ]——(2015-10-8) / 已閱6050次

    案情:2010年5月起,被告人楊治山擔任山西漳澤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漳澤電力)獨立董事。2011年3、4月間,楊治山從漳澤電力相關負責人處獲悉該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內幕信息后,于同年4月15日拋售其妻尚燕萍證券賬戶內的股票籌集資金1600余萬元,并以第三人李樺名義在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物華路證券營業部開設證券賬戶。4月18日,楊治山指使尚燕萍將1500萬元轉入李樺賬戶,同月19日及28日,楊治山在李樺賬戶內共買入漳澤電力股票268萬余股,成交金額合計1499萬余元。2011年6月7日,漳澤電力股票停牌;同年10月28日,漳澤電力公告重大資產重組信息并復牌;經楊治山與尚燕萍商議后,由尚操作,于復牌當日以集合競價方式低價拋售上述全部漳澤電力股票,虧損82萬余元。
    楊治山在證券監管機構調查期間主動向證券監管機構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被偵查人員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楊治山作為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在相關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該股票1499萬余元,其行為構成內幕交易罪,且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楊治山在證券監管機構調查期間,主動向證券監管機構交代其獲悉漳澤電力可能重組的信息后,在信息敏感期內買入漳澤電力股票的事實,并表示愿意接受調查。在偵查機關到楊治山事先交代的住址傳喚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結合楊治山當庭自愿認罪、在漳澤電力股票復牌當日期低價拋售股票等情節,可以對楊治山減輕處罰,以被告人楊治山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主要問題:如何理解內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主要罪行”?
    一、關于自動投案的認定。在該案例的裁判理由中,原作者認為,楊治山主動找所在單位領導或者有關部門反映自身情況,能夠隨傳隨到,并在自己的住址等候司法機關處理,依法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等情形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庇纱丝梢,在現場等候抓捕,即使非本人主動報案,亦可視為主動投案。在內幕交易案件中,由于通常先由證券監管部門調查,故行為人一般均是先向證券監管部門投案,如果行為人預留聯系方式,并在預留地址自愿等候有關部門處理的,比照“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規定,應當認定行為人系主動投案。行為人在家自愿等候有關部門處理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不影響自動投案的認定。
    筆者認為,本案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原作者裁判理由中的上述第一個理由是成立的,也就是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但是第二個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的情形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的“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情形相比,兩者不具有可比性:一是本案不存在他人報案的事實,而是證券監管部門自行發現;二是本案的犯罪現場早已因時間過去很久而不復存在了,而規定中的犯罪現場是指犯罪現場空間不變、時間實時延伸的情形。故不能參照前述《意見》此項規定認定本案行為人“自動投案”。
    值得注意的,由于證券監管部門依據的是證券交易系統中異常交易監控子系統發現了楊治山控制下的李樺股票賬戶存在可疑交易情形才找上門去的。由于楊治山為了掩蓋事實,有意以第三人李樺的名義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的。因此,證券監管部門肯定是先找到李樺,楊治山應該是獲得有關信息后,迫于內幕交易事情即將敗露的情形下,才向證券稽查部門交代自己的違法犯罪事實的,楊治山的主動投案對于破獲此案實際上沒有明顯的幫助。即使認定被告人楊治山構成自首,對其從輕處罰的幅度也應從嚴把握。
    二、內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如實供述主要罪行”
    原作者認為,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行為人如實供述的內容,應當包括:行為人的主體身份,所購買的相關股票名稱、數量,行為人獲悉內幕信息等相關情況。
    1、從犯罪行為性質分析。內幕交易犯罪是一種典型的行政犯,由于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所涉專業性較強,人民法院通常是在參考證券監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認定意見的基礎上認定犯罪事實。然而,證券監管部門的認定意見本身不屬于內幕交易犯罪本身的事實和情節,行為人對該認定意見進行辯解或者持不同看法,不影響對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的認定。
    2、從辯解性質分析。在內幕交易案件中,行為人通常作出其主要是基于專業判斷而買賣相關股票的辯解。對于該類辯解是否影響對行為人如實供述主要罪行的認定,實踐中存在爭議。原作者認為,該類辯解本質上屬于性質辯解,不屬于事實辯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的成立問題的批復》的規定,犯罪分子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因此,在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前提下,作出其是主要基于專業判斷而買賣相關股票的辯解不影響對其如實供述罪行的認定。內幕交易犯罪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對獲悉內幕信息和購買股票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規則,行為人對這種因果關系的辯解,在本質上屬于一種性質辯解,而并非事實辯解。故即使行為人作出其購買股票主要是基于專業判斷的辯解,只要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也不影響對其如實供述罪行的認定。
    筆者認為,關于內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主要罪行”的內涵,必須包括獲取“內幕信息”與“買賣相關股票”之間所具有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獲取的“內幕信息”是行為人進行相關“股票買賣操作”的原因,“股票買賣操作”是行為人獲取“內幕信息”的結果。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內幕交易罪成立的構成要件事實。
    內幕交易罪由于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因此,證券監管部門通常應司法機關要求出具相關事實的認定意見。這里的相關事實一般都是涉及內幕交易罪是否成立的構成要件事實。例如,什么是內幕信息,內幕信息的敏感期等等,這些事實的認定往往直接決定了內幕交易罪的成立與否。
    本案被告人楊治山一方面當庭認罪,另一方面又辯解自己購買股票的行為是基于自己的專業判斷,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基于自己的專業判斷而買賣相關股票的行為,阻斷了內幕信息與相關股票操作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這種因果關系,內幕交易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無法齊備,是不成立內幕交易罪的。原作者認為被告人楊治山的前述辯解只是對其行為性質的辯解而不是對事實的辯解,不影響對其如實供述罪行的認定之裁判理由顯然違背了法律規定,楊治山其實是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進行了否定,并非只是對行為的性質進行辯解。本案內幕交易數額1499萬元,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即使認定被告人楊治山成立自首情節,也不宜對其減輕處罰,最終法院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五萬元的處罰應是非常輕的。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放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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