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暕逸 ]——(2016-10-23) / 已閱19639次
2014年5月28日,天津市醫學會受原審法院委托作出的醫療損害意見書載明:武警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為與患者唐淑梅脾缺失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原因力為次要因素。天津東麗區法院認為,上述兩份生效判決中已經獲得支持,依據侵權損害的“填平”原則,唐淑梅不得就同一損失獲得多份賠償,故對唐淑梅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唐淑梅不服,上訴至天津二中院。二中法院判決認為,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到被上訴人醫院就醫,被上訴人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與上訴人的脾缺失存在一定因果關系。上訴人的損害后果系“多因一果”。根據天津市醫學會的《醫療損害意見書》,上訴人的脾破裂主要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訴人的醫療過錯與患者脾缺失的因果關系原因力為次要因素。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妥。對于上訴人的合理損失范圍,我國侵權責任法對當事人的損失實行“填平”原則,即以彌補受害人的合理損失為原則。上訴人基于交通事故案件已經確定獲得賠償的損失,不能重復賠償。因此基于其醫療費損失業已在另案中獲得全額賠償,不能認定其還有醫療費的損失。至于其所提出的另案賠償未實際獲得一節,屬于執行問題,不是損失存在的理由。對于其殘疾賠償金的損失,原審法院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并無不當。其殘疾賠償金的實際損失亦應當減去其就脾缺失已獲得的賠償。原審法院關于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認定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支付的鑒定費用,原審法院業已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院予以維持。
典型案例 02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濟民四終字第42號民事判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民提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李天雄與山東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
李天雄于2003年9月17日早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當日上午送往山東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以下簡稱醫大附院)接受治療,當月19日手術,手術采用植骨及鋼板加固方式。本案審理過程中,山東海右司法鑒定所的意見為:醫大附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過錯與損傷存在因果關系,其責任程度為50%。
濟南歷下區法院一審認為,李天雄作為患者到醫大附院進行診療,醫大附院應為患者提供必要、合理、及時、有效的治療義務,醫療機構違反其義務時應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山東海右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結論,醫大附院在對李天雄的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且醫療行為與其損害后果的關聯度為50%,該鑒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參照該鑒定結論,醫大附院應對其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對李天雄造成的損害后果,醫大附院應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但本案是李天雄因交通事故的傷情住院治療導致的醫療糾紛,對于治療交通事故傷情的相關費用,劉某某已按責任比例予以承擔,對該部分費用不應由醫大附院承擔。
李天雄和醫大附院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濟南中院認為,李天雄針對同一傷殘結果再次主張損失,違背了侵權責任法損失填補的立法原則,故其要求醫大附院就殘疾賠償金的問題承擔賠償責任之訴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該案經山東高院裁定再審,再審審理認為,對于李天雄已經發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相關判決已經解決,維持濟南中院民事判決。
司法觀點三
裁判要旨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場合,已經起訴加害人之一,并獲得全部或者部分賠償,再行起訴其他侵權人,人民法院應予駁回起訴。
典型判例 01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2)興民初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銀立終字第3號民事裁定;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寧民再23號民事裁定。冶成海、冶治財、冶得梅、冶得花、馬成祥、李得秀與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
該案經過銀川興慶法院一審、銀川中院二審、再審至銀川中院,被駁回再審申請,后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抗訴,寧夏高院再審裁定,指令銀川興慶法院進行審理。
馬某甲因車禍致傷,隨后送往吳忠市人民醫院就診,其后轉診至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原告冶成海等將交通事故當事人馬某乙及查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訴至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其各項損失305982.41元。經吳忠市利通區法院主持調解,原告冶成海等與被告馬某乙等達成協議,內容如下: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因馬某甲死亡的各項損失共計165000元;二、馬某乙支付原告因馬某甲死亡的各項損失共計23000元;三、查某支付原告損失共計9000元。
其后,上述原告,以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存在醫療過錯為由,訴至銀川興慶區法院,經過鑒定,死因75%是由于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的侵權所致,銀川興慶區法院(2012)興民初字第1247號判決認為,馬某甲死亡后,冶成海等六人作為馬某甲親屬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以獲得相應的賠償。2011年8月19日,原告冶成海等將交通事故當事人馬某乙及查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訴至吳忠市利通區法院,并達成調解協議,如冶成海等認為案件處理不當,可依法申請再審,F冶成海等人又以馬某甲死亡這一事由再次向法院起訴,裁定應予駁回。
冶成海等不服,上訴至銀川中院。銀川中院二審認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馬某甲死亡后冶成海等人作為馬某甲親屬,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以獲得相應賠償。但由于上訴人冶成海等人將交通事故當事人馬某乙及查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訴至吳忠市利通區法院,要求賠償其各項損失,并經法院主持調解自愿達成調解協議,F冶成海等六人又以馬某甲死亡這一事由再次提起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如冶成海等六人對上述調解書不服應當按照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申請再審。故銀川市興慶區法院駁回冶成海等六人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其后,冶成海等六人不服二審裁定,向銀川中院申請再審。再審審查認為,原審裁定適用法律無誤,冶成海等六人的申請再審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裁定駁回冶成海等人的再審申請。
后,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
一、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冶成海等六人以馬某甲死亡的事實訴馬某乙、查某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與訴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是否構成重復訴訟!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即雙方當事人所訟爭的法律關系已經作出生效裁判,法院不得重復作出判決、裁定。本案中,原審人民法院認為冶成海、冶治財、冶得花、冶得梅的訴訟請求已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調解解決,冶成海等六人又以馬某甲死亡的事實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判決駁回起訴。但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冶成海、冶治財、冶得花、冶得梅訴交通事故責任司機馬某乙,肇事車輛車主查某及肇事車輛保險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處理的是交通事故受害方冶成海、冶治財、冶得花、冶得梅與交通事故責任主體及代為賠償責任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本案中冶成海等六人向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訴請處理的是作為醫療損害受害人的冶成海等六人與醫療損害侵權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前后兩訴當事人不同,訴訟請求不同;且前訴是因交通肇事法律事實而產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后者是因醫療損害的法律事實而產生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不屬于重復訴訟。
二、本案也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規定的再審事由。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銀立終字第3號民事裁定中認為“如上訴人對上述調解書不服應當按照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申請再審!钡裨V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的,應當再審”。首先,本案中并沒有人提出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主持作出的調解違反了當事人的意愿,故不符合可以再審的第一個條件;其次,調解是建立在自愿、互諒、互讓的基礎上的,除法律強制性規定禁止賠償的外,其余事項均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故調解達成的協議可能與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賠償事項等內容有所不同;再次,馬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馬某乙等是交通事故的責任一方,對馬某甲因受傷所致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付責任,故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在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主持雙方調解達成賠付調解協議,現并未有人提出,也無證據證明該協議違反法律規定,故前一訴訟并不具備引起再審的法定條件。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院再審認為,構成重復起訴的具體判斷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本訴(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之訴)與前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之訴)存在不同之處:1.訴訟當事人不同,前訴中原告有冶成海、冶治財、冶得梅、冶得花四人,被告為馬某乙、查某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本訴中的原告為冶成海、冶治財、冶得梅、冶得花、馬成祥、李得秀六人,被告是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2.訴訟標的不同,即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不同。前訴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冶成海等四人訴交通事故責任司機馬某乙,肇事車輛車主查某及肇事車輛保險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吳忠中心支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處理的是交通事故受害方冶成海等四人與交通事故責任主體及代為賠償責任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本訴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受理的是作為醫療損害受害人的冶成海等六人與醫療損害侵權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3.訴訟請求不同,前訴交通事故訴訟中原告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賠償各項損失305982.41元,包括馬某甲死亡賠償,還有冶治財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賠償等;本訴訴訟請求是因醫療損害侵權請求賠償各項經濟損失386220.57元。因本訴系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前訴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兩起糾紛訴訟主體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訴訟請求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蓋,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構成重復起訴,申訴人冶成海等六人因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至于申訴人是否應當獲得賠償以及賠償的具體范圍和數額,應當依法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核實,查明案件事實后作出實體處理,原判直接以裁定方式駁回冶成海等六人的起訴不當。綜上,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銀立終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2)興民初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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