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溫軍 ]——(2004-3-5) / 已閱25213次
民事訴訟結構是指法院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及相互關系 。在民事訴訟結構中以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為基本結構,在其中不僅允許法院作為與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離的第三者的角色,并且要求法官作為當事人之間的一個中立者,從而使民事訴訟結構在原告、被告、法院這三個角色間形成了一個穩固的支撐結構,人們常把這種結構稱為“等要三角形”的結構。在這種訴訟結構中必須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種最基本的訴訟職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職能、被告方的抗辯職能以及法院居中裁判的職能。這種三角形的訴訟結構的穩固性要求,即不能缺損其中的某項訴訟職能,也不能以其他某種職能取代其中的某項職能。同時,這種訴訟結構中,只存在兩種基本權利,即法院審判權力和原、被告雙方的各自享有的訴權。任何主體參加訴訟都只能服從或附屬于這種訴訟結構,而不能動搖或改變這種訴訟結構。否則就會破壞這種訴訟結構的穩定與平衡。
如何使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不致對這種訴訟結構造成沖擊和破壞呢?這恐怕只能通過準確界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及其訴訟權利來實現。這也正是筆者所說的民事訴訟結構對界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的制約。
從民事訴訟結構的權利構成分析,在訴訟結構存在兩種基本權利即審判權和訴權,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但這種監督權在民事訴訟結構中無論如何是不能,也無法取代審判權的根本地位的,否則民事訴訟將失去其基本性質和特征。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只能依據另一種權利即行使訴權的方式介入民事訴訟,通過對前述問題的論述,從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檢察機關可以,也完全有必要以行使訴權的方式進入民事訴訟。從維護訴訟結構的穩定與平衡角度分析,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維護訴訟秩序負有天然的職責,其通過行使訴訟監督權對審判權和訴權形成監督與制約,使訴訟結構保持其固有的穩定與平衡。因此,檢察機關亦可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介入民事訴訟,對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其中包括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和對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的監督。也就是說,基于民事訴訟結構的要求,檢察機關要么以訴訟當事人身份參加民事訴訟,要么以維護訴訟結構完整和平衡的訴訟監督者身份介入民事訴訟,但兩者不得兼任,否則,必將造訴訟基本結構新的失衡。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們反對在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時處于特殊當事人地位,并享有特殊的權利的任何觀點和主張。
綜上,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的界定應以不打破“原有訴訟結構的和諧”為原則,這是民事訴訟結構的固有性質對準確界定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當中法律地位提出的要求。而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充當的兩種基本角色應當是訴訟當事人和訴訟監督者,兩者不得兼任,是民事訴訟結構要求的結果。
三、檢察機關在具體參與方式下的法律地位。
對于檢察機關的參訴方式,從當前學術界和實務的觀點大致可歸納為以下五種即(1)提起民事訴訟;(2)參加民事訴訟;(3)支持起訴;(4)抗訴;(5)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但從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目的和任務以及民事訴訟結構的要求分析,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參訴可以歸納為兩種身份和三種基本方式,兩種身份是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和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三種基本參訴方式即提起民事訴訟、參與民事訴訟和提起抗訴。
(一) 原告當事人---檢察機關在提起民事訴訟時基本法律地位。
檢察機關作為公益代表人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只能處于原告當事人的法律地位。這是因為:第一、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具體目的和任務是為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糾正和制裁民事違法行為,即主要是對民事實體行為進行的監督。第二、在民事訴訟結構中,檢察機關無論在有無實體權利主體參加下提起民事訴訟,都直接與對方當事人產生直接的對抗關系,為保證民事訴訟平等對抗的基本結構的穩定性,檢察機關只能處于原告當事人的法律地位。第三、由于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因而成為公益代表人,根據現代訴權理論的發展,其享有訴權,具有訴的利益是適格的當事人。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傳統觀點,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是指引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關系人。這一傳統的當事人概念已不能反映當今的現實,應代之以新的表述,即: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旨在保護民事權益,并引起民事訴訟程序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人。因此,當事人應具備以下特征:(1)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2)旨在保護民事權益,這里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為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而進行訴訟,當事人是案件的利害關系人。二是保護他人的民事權益而進行訴訟,他們是非直接利害關系人,進行訴訟是為保護他人的民事權益。(3)能使民事訴訟程序發生、變更和消滅,而成為民事訴訟主體。
所以,原告當事人是我國檢察機關在提起民事訴訟時的基本法律地位,并享有原告的權利義務。值得說明的是:
第一、 檢察機關與實體原告的關系問題
檢察機關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訴訟必然存在與實體原告的關系如何處理的問題,這也是理論界爭論的重要問題。多數人主張,檢察機關只能是程序原告,在其提起訴訟后,由享有實體權利的原告按檢察機關的通知參加訴訟,由實體原告享有并實施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處分權利,檢察機關退居于訴訟監督者的地位。但問題是如果享有實體權利的原告不參加訴訟,或雖參加訴訟卻濫用處分權,則檢察機關就無法將訴訟進行下去。也就是說,檢察機關訴權的行使要受享有實體權利的原告的限制。因此,上述主張不足為取。對如何處理檢察機關與實體原告的關系問題,筆者以為,任何民事主體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都享有訴權并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但當其所受到的侵害不僅限于個人利益,而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基于法定的訴訟信托 ,法律應明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享有職務上或公益上的訴權。賦予檢察機關民事訴權不等于剝奪實體原告的訴權,實體權利主體仍然享有訴權,但因涉及到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實體原告訴權的行使應依附于檢察機關的訴權行使。作為救濟手段,只有在檢察機關怠于行使訴權的情況下,實體原告才可自己行使訴權,這與刑事訴訟極為類似。從這個意義上講,實體原告是否參加訴訟,都不影響檢察機關行使包括申請撤訴、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的訴訟主張、進行和解等處分權利在內的各項訴訟權利。在實體原告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其也只能對檢察機關的訴訟起支持或輔助作用,并且作為實體法律關系主體的實體原告還應全面承擔判決結果。
第二、 檢察機關是否享有特殊權利的問題
對于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只能是原告當事人的身份,這一訴訟主體身份和地位是建立在“公益說和廣義監督說相結合原則”的理念基礎之上的,因此,在其提起民事訴訟時已完全剔除其訴訟監督者的身份,此時,檢察機關與一般民事訴訟中的原告并無本質的不同,其在訴訟中享有與原告相同的訴訟權利,承擔相同的訴訟義務,因而不應享有任何其他監督意義上的特殊權利。有學者主張,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時享有不預交訴訟費,被告不得反訴等特殊權利,筆者以為,這并非檢察機關作為原告當事人而享有的特殊權利,只是法律針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因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性而做出的特殊規定罷了。
此外,有學者主張在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最準確的稱謂是“民事公訴人”,筆者以為,僅從檢察機關的公益代表人身份和其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性質方面考慮當然是可行的,但也只能限于在這種意義上才可稱為“民事公訴人”。因為,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時,原告當事人是其實質意義上的法律地位,其在法庭上處于原告席位。
(二)監訴人---檢察機關在參與民事訴訟和提起抗訴時的基本法律地位。
訴訟主體的訴訟地位最決定于他與訴訟標的之間的關系以及他參與訴訟的目的和任務。檢察機關參加民事訴訟和提起抗訴,其主要目的為了對民事訴訟活動包括法院的審判活動和當事人的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因此,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參與民事訴訟和提起抗訴的情況下,只能處于法律監督者的法律地位。
對此,學術界并無爭議,但此對檢察機關的稱謂和席位等問題的爭議卻無休止,本文的緣起就是這種爭議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反映,筆者以為,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參與民事訴訟,與其監督者身份相適應的稱謂莫過于王桂五先生提出的“國家監訴人”。首先、這一稱謂能夠直接反映出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目的和任務,也能直接反映出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實際地位。其次、這一稱謂充分地體現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性質,是法律監督者參與民事訴訟時的訴訟意義上的稱謂。第三、這一稱謂還反映出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超然地位,即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獨立于法院和雙方當事人,是獨立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因此,這一稱謂最能反映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在民事訴訟中的實際法律地位。
一定的法律地位需要一定的權利來保障,作為監訴人,這種法律地位決定了檢察機關應享有監督職責范圍內的所有訴訟權利,主要包括以下權利:(1)有提出抗訴的權利,抗訴包括按上訴程序的抗訴和按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但不包括檢察機關作為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而提出的抗訴,因為,這種意義上的抗訴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訴權的延伸,而非基于法律監督權,此處不予論述;(2)有調查取證的權利,無論檢察機關在任何訴訟階段參與訴訟,都有調查取證的權利,以發揮其法律監督作用;(3)有從法院取得必要的法律文書和調取案件卷宗的權利;(4)有獲得參訴通知的權利,法院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及其他需要檢察機關出庭進行監督的案件應通知檢察機關出庭;(5)檢察機關有權根據需要隨時主動參加訴訟;(6)參加法庭審理的權利,檢察機關有權派員參加法庭審理的過程,參加法庭調查,聽取雙方的辯論;(7)有權對法庭的違法情形提出檢察建議和糾正意見的權利。(8)在法庭結束前有權發表出庭意見。同時,檢察機關在參與民事訴訟過程中還應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主要是遵守法庭紀律、尊重法官的訴訟主導地位、服從法院訴訟指揮等義務。
檢察機關作為監訴人出席法庭,在法庭中的席位是至關重要的問題,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在法庭上應居于審判席的右前方,具體可借鑒法國民事訴訟中大審法院訴訟程序中檢察人員出庭時的座次安排,(詳見圖表)。
法 官
監訴人 書記官
原 告 被 告
筆者以為,這一席位較好地反映了作為監訴人的檢察機關在法庭中獨立于其他訴訟主體的特殊主體的法律地位,同時也維護了原有訴訟結構的穩定性,值得在實踐中采納。
上述稱謂和出庭席位以及權利義務,是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實現參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所應當具備的,也是檢察機關在通常參訴方式下最基本的法律地位。
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和裁定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是現行民事訴訟立法賦予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唯一的法定方式。對檢察機關所提起的抗訴,有學者認為是一種新的、獨立的訴訟,因此,檢察機關應是再審訴訟的一方訴訟主體,應稱為抗訴人,并在法庭上設立抗訴人席。筆者不予茍同,因為,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建議法院撤銷或變更原判決的請求,并不能構成一個獨立的訴訟標的,因此,檢察機關的抗訴也不能成為一個獨立的訴訟。同時,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原審之訴的訴訟標的,再審之訴的當事人是原審之訴的當事人,并非其他人,再審之訴只是一事不再理的例外,這些都說明再審與原審的案件是同一案件,因此,提起抗訴也不是訴權的再次行使,而是檢察機關訴訟監督權的行使。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既是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活動行使監督權的結果,又是檢察機關參與法院再審,對再審活動進行訴訟監督的具體方式,從這個意義上講,提起抗訴是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參與訴訟的特殊方式,在這種方式下,法律監督者仍是其基本的法律地位。為此,檢察機關在出席再審法庭時的稱謂和席位應與上述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稱謂、席位保持一致,這既有利于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的統一,也有利于消除當前由于立法的欠缺給司法實踐帶來的對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稱謂、席位的紛爭。
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既是對法院生效判決或裁定進行監督的結果,又是其參與再審訴訟的特殊方式,這就決定了作為監訴人在再審法庭的主要職責有兩項即支持抗訴和監督再審訴訟。為完成上述兩項職責,最高檢察院2001年《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 45條規定: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有權宣讀抗訴書;發表出庭意見;發現審判活動違法的,向再審法院提出建議。但筆者以為,說明抗訴的理由及依據,一定程度上參與法庭調查,經法庭允許向當事人發問等都應當是作為監訴人的檢察人員在再審法庭上應有的權能。對此,需要立法或兩高聯合的司法解釋予以進一步明確規定,才能使檢察機關從根本上擺脫司法實踐中尷尬的境地。
四、立法建議
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立法中,未能全面確立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憾;谏鲜鰧z察機關法律地位的認識和論述,筆者建議,在未來民事訴訟立法中,專設“檢察院”一章,并在這一章中規定以下內容:
第一、 規定在國家和公共利益遭受損害時,檢察機關可以或應當作為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 以概括式方式規定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
第三、 規定檢察機關作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可免交訴訟費。
第四、 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時,應當要求實體原告參加訴訟,并對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訴訟支持和輔助作用,實體原告不參加訴訟訴訟的,不影響訴訟進行。但實體原告有義務承擔裁判結果。
第五、 規定檢察機關對一審判決不服的,可按上訴程序提起抗訴。
第六、 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并有權參加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法院的通知參加民事訴訟活動,檢察機關根據需要也可主動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七、 規定檢察機關在參與民事訴訟活動中享有抗訴權、調查權、參與庭審權、有檢察建議和違法糾正權、有調閱法院卷宗和取得法院裁判文書的權利、有發表出庭意見的權利等。
第八、 規定檢察機關抗訴案件的審級,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職責即支持抗訴和進行訴訟監督。
第九、 規定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的訴訟權利即宣讀抗訴書、說明抗訴理由和意見,參與法庭調查,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辯論,對庭審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以上是筆者對我國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問題的一點粗淺看法以及相關建議,誠然,現行立法尚未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和參與民事訴訟的職權,但未賦予并不等于我們就不需要,現實的需要正是我們研究和探討的意義所在,也是立法的基礎和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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