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1-12) / 已閱30972次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
【修改建議10】1、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北硎鲞^繁、用語重復,建議修改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2、第二款中“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表述欠妥,上述人員是否自動擔任?從何時擔任?有沒有權利拒絕?缺少確認程序,易發生爭議。而且,根據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并非按照上述順序指定監護人,而是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確定順序在法律上毫無意義。因此,建議將“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修改為“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可以擔任監護人”,同時在本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述有監護能力的人愿意擔任監護人的,應于知悉該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事實后十五日內,向被監護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門備案! 如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則適用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子女;
(三) 其他近親屬;
(四) 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
【修改建議11】“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表述欠妥,上述人員是否自動擔任?從何時擔任?有沒有權利拒絕?缺少確認程序,易發生爭議。而且,根據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并非按照上述順序指定監護人,而是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確定順序在法律上毫無意義。因此,建議將“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修改為“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可以擔任監護人”,同時在本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述有監護能力的人愿意擔任監護人的,應于知悉該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后十五日內,向被監護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門備案! 如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則適用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二十九條 監護人可以由協議確定。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第三十條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指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 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無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二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而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 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獨立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新監護人:
(一) 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 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并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
(三) 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前款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 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衛生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其他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申請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三十六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情形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 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
(三) 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的;
(四) 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后,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八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三十九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該自然人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一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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