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應松年 ]——(2000-11-5) / 已閱18981次
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無法將這種確認行政行為排除在行
政訴訟的范圍之外的。當然,人民法院對單獨就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的
案件,與上述行政處罰等案件,在審查的對象上是有區別的。上述案
件審查對象是行政處罰行為,而這類案件審查對象是行政確認行為。
行政處罰行為是在認定相對人違法事實前提下,對其適用行政處罰。
而行政確認是對事實或法律關系的證明。在前一類案件中,行政確認
可能是作為該處罰決定的證據使用的;而在對行政確認不服的案件中,
行政確認本身就是訴的對象。盡管有這一區別,我們認為,人民法院
對行政確認的審查仍然有一定的限度。除非行政確認在作出程序上明
顯違法,否則,人民法院不宜以自己對事實的判斷代替行政機關對事
實的判斷。因為,行政確認是對事實或法律關系的證明,而不是作出
一個決定,因而不存在適用法律的問題;由于是確認而非決定,無權
確認的機關或主體作出的確認,對當事人或其他決定而言都沒有羈束
力,因而也不存在主體是否合法的問題;行政確認是否違法,所剩下
的衡量標準只有程序了。例如,行政機關派一方當事人去送應當送檢
的物品,違反了有關程序,顯然由此作出的認定很可能是不正確的;
又如行政機關在作現場筆錄時一人在場,由于違反了程序,據此作出
的認定可能是不正確的。而且從行政訴訟的判決形式來說,對認定行
為審查之后,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代替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認定,只能判
決該確認行為違法予以撤銷,或同時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新的確認
行為?梢,在單獨就行政確認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中,對行政
確認行為進行審查,應當是形式審,目的不是代替行政機關重新作出
確認。這與在行政處罰等行政訴訟案件中,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認
定“不予采信”是不同的。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責任認定這種確認行為時,
由于當事人的請求不同,其審查的態度是不同的。在行政處罰等行政
訴訟案中,人民法院把行政機關的認定當作證據使用,而在當事人單
獨就行政機關的確認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是把這種認定
當作審查對象,從而導致了人民法院的區別對待。
(應松年系國家行政學院教授 劉莘系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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