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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樹林 ]——(2004-7-5) / 已閱25816次

    試論產品缺陷及其法律責任


    隨著我國改革的不斷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社會消費品極大地豐富,產品質量問題也日漸突出,進入80年代中期以后,相繼發生了一些諸如啤酒瓶爆炸,燃氣熱水器泄漏,化妝品毀容,液化氣鋼瓶爆炸等事件,因產品質量問題而造成消費者傷害、死亡的事件越來越多,甚至發生制假售假等嚴重危害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的犯罪活動。產品責任問題凸現出來,因此,需要進一步加強立法建設,明確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問題。1985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沒有涉及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問題。此后,我國民法通則始有規定,直到產品質量法的出臺,應該說與世界各國一樣,我國的產品質量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由于社會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新情況、新問題要求法律予以明確規定,而我國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不甚明確。因此,筆者從司法實踐可操作性的角度對法律意義上的產品概念、范圍、產品缺陷、產品責任主體、責任規則、以及懲罰性賠償等作一淺顯分析和探討。
    一、關于法律意義上的產品概念和范圍
    法律意義上的產品概念不同于物理學意義上的“物”,也不同于經濟意義上的“商品”。其應有特定的意義,我們在探討產品責任的時候,首先必須把握住法律意義上的產品概念和范圍。這是一種法律化的事實,這種事實的性質、范圍需要法律來界定。從保護消費者角度來說,是消費者維權的前提條件。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筑工程不適用本法的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這樣,產品質量法實際上將不動產限定在產品之外,因此,產品質量法所規定的產品只能是動產。
    世界各國對產品的定義及其范圍的限定不盡相同。(1)在美國,產品指一切經過加工處理有有形物,包括農產品在內,F已擴展到無形財產在內。1985年《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二條規定,產品指一切動產,還包括電,但不包括農業原產品和狩獵產品,同時允許各成員國通過國內立法將農業原產品和狩獵產品包括在產品范圍內。英國1987年制定的《消費者保護法》中產品指任何物品或電,且包括不論是作為零部件還是作為其它東西裝到另一產品中的產品!斗▏穹ǖ洹返1386-3條規定:“一切動產物品,即使已與某一不動產結合成一體,其中包括土地的產品、畜產品、獵獲物與水產品,都是產品,電,視為產品。德國1989年在《產品責任法》中規定的產品是指一切動產,而且動產也包括“構成另一動產或不動產之一部的物,同時也包括“電”,但“未經加工”的農業產品不是產品。綜上,借鑒世界各國的經驗,結合我國司法實踐,越來越多的學者對產品的概念和范圍提出立法建議。對于電,利用管道輸送的燃氣、油品、熱能,血液及其制品,計算機軟件和類似的電子產品,經過初加工的農產品等是否屬于產品責任法中的產品范圍,各持不同的意見。筆者認為,關于不動產,我國法律已經排除在外,但以下幾類不符合產品定義的,給裁判實務留下不確定性的,應該予以明確規定。(1)電,導線傳輸中的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壓要件,自可適用該條高度危險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所謂高壓,指電壓在1千伏以上的輸電線路。依此解釋,居民生活用電(220伏)及普通工廠車間用電(360伏),不屬于高壓。如果不符合高壓要件,如居民生活用電、普通工廠車間生產用電造成損害,應不適用高度危險責任,而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一般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對受害者保護顯然是不利的。(2)管道燃氣、油品、熱能等,F代建筑業的不斷進步,物業管理的不斷完善,生產、生活、辦公條件的不斷改善,管道供油、供氣、供熱等越來越多,如果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是否能適用產品責任。筆者認為,管道的鋪設應具有專業技術,管道及其鋪設的質量,管道內所供的燃氣等存在危險,供應商對質量問題應承擔嚴格責任,因此管道供氣供水供油雖不能完全符合產品責任法中產品定義,仍應視為產品。(3)血液及其制品。近年來,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個因輸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認定輸血用的血液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2條的產品定義,因此不是“產品”。筆者認為,血液在醫療過程中,實質上是被用于銷售,即使是無償獻血所獻血液,也還是被采血單位“出售”,血液在被采集過程中,也經過了一系列的抽取、檢測、通過離心機對全血進行離心、分層、提取,是一個加工制作過程。且由于人體的個體差異,輸血有一定的風險,雖從采集起就有各種嚴格要求,臨床上仍有可能發生各種并發癥,血液處于對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險的缺陷狀態,直接關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為保護病人,促使醫院承擔嚴格責任,應將血液及其制品作為產品責任中的產品。
    有些學者或專家認為,在產品的定義之后,采取列舉式將計算機軟件、類似的電子產品列舉,納入產品的范圍。筆者認為,計算機軟件和類似的電子產品完全符合法律意義上的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在司法實踐中作為產品應無分歧,無需另行列明。
    綜上,我們對產品責任法中的產品應理解為,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動產。電,管道輸送的油品、燃氣、熱能,血液及其制品視為產品。
    二、關于產品缺陷
    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在現代產品責任普遍適用嚴格責任的條件下,產品責任法已經發展到有缺陷即有責任,無缺陷即無責任的階段。產品缺陷是承擔產品責任的基礎,更是產品責任法的核心。(2)“產品責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對缺陷一詞的解釋和定義,因為缺陷是任何權利要求的基礎。鑒于這一至關重要性,法學家們對解釋缺陷的問題較之對產品責任法上任何其他問題都更費心機,絞盡腦汁!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為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從理論上看,我國法律規定的是雙重標準,即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強制性標準。筆者認為,該兩個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不宜作為產品責任法的標準,應統一應用不合理危險標準。理由如下:1、不合理危險標準是先進的,科學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國的一致性。2、國家某一強制性標準,既是強制性的,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又是對產品具有保證消費者人身健康、財產安全的起碼要求,試想,如果一種產品都不符合基本標準,何談對人身、財產的保護;3、國家某一強制性標準是國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產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標;再者,市場上新產品的不斷出現,國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產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應的標準,尤其是涉及高新技術的產品,這樣,高新技術產品無強制性標準,只能適用不合理危險標準,相應地提高了新產品的判斷標準,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合理。4、實踐中,可能出現雖然符合質量指標,但卻具有危險性的情況。在此情形中,以何為標準,司法實踐無所適從。因此,強制性標準只能作為一個“門檻”,違反該強制性標準,原告只需要證明該產品不符合標準,無需進一步證明該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法官即可判定該產品有缺陷。
    探討產品缺陷的判斷標準,不能不探討產品缺陷的分類。(3)多數美國法學作品將產品缺陷分成三種,即制造缺陷、設計缺陷、警告缺陷。我國產品責任法并沒有明確分類,但散見于法條中。我國產品質量缺陷糾紛中,尤其是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常見。筆者在此僅探討一下警告缺陷。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一款(五)項規定,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對此亦有規定。警告缺陷是指對與產品有關的危險或產品的正確使用沒有給予適當警告或指示,致使產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如果沒有或缺乏恰當的警告和指示,消費者對上述危險及正確使用、避免危險的方法一無所知或沒有足夠了解,危險就是不合理的,產品就因此構成警告缺陷。例如時下流行的營養品廣告中的核酸,有關專家已經指出,如果痛風病人服用核酸,就會加劇痛風病人的病情,如果核酸生產廠家沒有明確的警示標志,就可以認定為警告缺陷。
    三、責任承擔
    關于責任主體。
    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產品責任主體是生產者和銷售者。
    (4)在理論界,有些專家、學者建議將產品責任主體范圍擴大,建議將產品的進口商、運輸者、倉儲者、向生產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輔材料的生產者、向生產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的生產者列為產品責任主體。筆者認為:1、產品的進口商。隨著我國加入WTO后,國際貿易更加頻繁,進口產品越來越多地進入普通百姓家,進口產品的缺陷如果造成了消費者的損害,國內消費者向生產者索賠的難度大,訴訟時間長,成本高,從切實維護國內消費者利益出發,避免出現因進口產品缺陷的生產者在國外而使國內受害者無法受償的情況出現,應當將進口商列為產品責任的主體。2、產品運輸者、倉儲者。在一般情況下,因普通消費者并不能確切地知道運輸者、倉儲者系何人,只知道生產者和銷售者受害人絕大多數可以直接通過向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即可,而無須追加運輸者、倉儲者,即使運輸者、倉儲者有過錯,生產者、銷售者在賠償受害人之后,完全可以依據運輸合同、倉儲合同來要求有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從法理上說,受害人亦不能要求運輸者、倉儲者承擔產品缺陷的嚴格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只能依據合同關系承擔違約責任或過錯責任。3、向生產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輔材料的生產者、向生產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產者。實際上,將原輔材料的提供者、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加為責任主體在實踐中無任何意義。其一,受害人事實上不可能知道這些提供者,也不愿意放棄生產者和銷售者而去追究提供者的責任。一旦因破產或其他原因使生產者、銷售者難以得到追究,消費者也很難舉證證明誰是原輔材料的提供者,誰是零部件的提供者,原輔材料、零部件是否有缺陷等。其二,增加了受害人實現救濟的難度,增加了受害人的舉證義務,增加了案件的審理難度。其三,生產者向原輔材料、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償,也是產品責任的連環案。
    關于歸責原則。
    所謂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指產品損害事故發生后,法律是應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還是以發生的客觀損害事實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從而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和承擔怎樣的賠償責任。簡單地說就是據以確定行為人主觀過錯是否為產品責任構成要件的原則。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生產者采用嚴格責任,對銷售者采取過錯責任。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實質上對銷售者實行的是有條件的嚴格責任。我國產品缺陷中,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占大多數,現實生活中,生產者的質量意識不強,銷售者的服務、告知意識不強,甚至知假售假,假冒偽劣產品泛濫成為我國的一大公害,因此,筆者認為對銷售者也應處以嚴格責任。這是因為:1、銷售者較之普通消費者,具有更豐富的產品知識,了解產品性能,尤其是其對進貨渠道的熟知,其有責任有義務防止假冒偽劣產品進入市場,銷售者是假冒偽劣產品進入市場的一大重要環節,加大其責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巴鹾,F象”正是在我國商品流通環節的銷售者知假賣假的情況下產生的社會現象,一些商家談“王!鄙,對當時凈化市場,打擊假冒偽劣產品起了很重要的作用,這也足以說明對銷售者應予以嚴格責任。2、有利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避免生產者與銷售者的相互推諉,使消費者的權益得不到保護。
    四、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是來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一項民事制度,最早適用于侵權責任,但后來被逐漸廣泛適用于合同糾紛。美國在產品責任法上就確立了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懲罰性賠償,是指侵權行為人惡意實施該行為,或對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它不是以補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目的,而是作為補償性賠償之外的一種附加判處。
    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沒有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但我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卻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開創了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先河,有力地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9條中明確規定了商品房買賣過程中因出賣人惡意違約和欺詐,致使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五種情形,由此五種情形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買受人除可請求出賣人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5)有學者認為,產品質量侵權責任、建筑質量侵權責任與服務質量侵權責任,并行組成我國“三位一體”的質量侵權責任制度。筆者認為,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商品房買賣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都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條款。因此產品質量法更應該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我們知道,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需要法律維持,立法就應針對社會現狀,滿足社會需求,而我國目前的現狀是企業不規范,多數企業質量意識不強,甚至假冒偽劣產品泛濫,反而使高質量的產品處于不公平競爭狀態,不利于社會發展,因此,對產品責任實行懲罰性賠償有著重要的社會意義。

    參考書目:
    1、鐘華 試論產品及其缺陷 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
    2、see Alistair M Clark “Product Liability Sweet & Maxwell” 1989 p27
    3、張琪 中美產品責任中產品缺陷的比較研究
    4、張海燕 產品責任法律問題研究 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
    5、趙康 論服務質量侵權責任 載于法律圖書館網站



    作者:孫樹林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法院
    聯系電話:0563-2515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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