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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單位行為的認定

    [ 胡貴省 ]——(2021-12-21) / 已閱2262次


    在我們的日常工作中,經常會遇到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如加蓋單位公章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法定代表人從事的買賣行為,能否要求單位承擔責任呢?
    我們認為并不盡然。因為這些并不能歸結為屬于單位的行為。具體理由如下:
    一、根據權責利相一致的原則,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行使了權利,享受到了利益。如果僅以個人名義實施,沒有權利在內,也沒有受到任何利益,則不應當承擔責任。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第二條 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三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可知,可歸結為單位的行為,一要以單位名義實施,二要將利益所得歸于單位,三要排除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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