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長青 ]——(2000-10-27) / 已閱43191次
3、規定為"處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相對確定法定刑的,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1個罪名,占死刑罪名的1。4%。這種死刑選擇刑有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選擇余地,選擇范圍較寬。
4、規定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或"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相對確定法定刑的有35個罪名,占死刑罪名的50%。對掛有死刑的重刑中,采用死刑選擇刑最多的、適用范圍大的是前者,它是一種傳統法定刑立法方式,在適用順序上應該是按照罪行輕重的不同層次,由低到高的選擇適用,首先適用10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其次是適用無期徒刑,最后對個別"罪行極其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對于死刑選擇刑中的后者,只有故意殺人罪采取這種立法方式,其原因是故意殺人行為是古今中外法律公認的最嚴重的犯罪,是重視人權的典型體現,但又鑒于故意殺人情節復雜,主觀惡性差異大,仍然規定了我圍較寬的死刑選擇刑,但在選擇適用順序上,首先要考慮適用死刑,其次再考慮適用無期徒刑,最后)再考慮處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在少殺、慎殺的思想指導下,準確認定犯罪性質、犯罪情節,正確適用量刑等級,就能實現限制死刑適用的最佳效果。
3、認真執行死緩制度,堅持少殺
死刑適用中的所謂"少殺",是指在法定死刑罪名的范圍內,科學地理解立法精神,"凡介于在可殺不可殺的人一定不要殺,如果殺了就是犯錯誤"。堅持少殺,就是"殺人愈少愈好"。"必須堅持少殺,嚴禁亂殺。主張多殺亂殺的意見是完全錯誤的"
⑤。毛澤東等老一輩革命家所倡導少殺政策,也是我們黨和國家一貫所堅持的政策。當今,我們在刑事司中,不僅要貫徹這一政策,而且要執行得更好,才符合中國國情和世界死刑思想的發展趨勢。
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簡稱死緩。世界上最早提出死緩設想的,是英國的空想社會主義者托馬斯·莫爾在他的(烏托邦)一書中提出來的,他認為,建立死緩制度,既有利于國家,也有利于個人。國家可以通過試驗的方式進行嘗試,如果效果良好,不妨成為一種制度⑥。但真正的死緩制度是我國創制的。1951年下半年,毛澤東同志針對如何處理反革命案件時指出:"要嚴格審查逮捕和判處死刑名單","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間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要犯錯誤;凡介在可殺可不殺之間的人一定不要殺,如果殺了就要犯錯誤。"對那些"雖然嚴重地損害國家利益但尚未達到最嚴重的程度,而又罪該處死的,應當采取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強迫勞動,以觀后效的政策⑦。在我國,死緩形成法律制度的初期,適用對象只限于反革命罪犯,不久,國家便認為死緩制度具有普遍適用價值,52年"三反"運動中,就開始適用于其他刑-事犯罪。
如何評價死緩制度呢?毛澤東同志說:"這個政策是一個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錯誤。這個政策可以獲得廣大社會人士的同情。這個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勢力,利于徹底消滅反革命。這個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勞動力,利于國家的建設農業。因此,這是一個正確的政策⑧
。經過近半個世紀的刑事司法實踐,證明死緩制度是貫徹"少殺"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處死緩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極因素成為積極因素,符合我國刑罰改造罪犯成為新人的目的。同時,死緩符合世界限制適用死刑的趨勢,表現了我國刑罰的特點,在國際上產生了良好影響。因此我們應當充分肯定和正確認識死緩制度,高度重視執行這一制度。
97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條法律明確規定,適用死緩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罪該處死。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不應當適用死刑,也就不能適用死緩。死緩是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與死刑屬于同一刑種,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相同的。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是適用死緩的實質條件,也是適用死緩與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相區別的關鍵所在。但怎樣認定"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法律并未具體規定。1997年修訂刑法時,有的同志曾提出:這樣的規定不明確,建議將不是必須立即執行:作出具體規定,以減少執法的隨意性。但修訂時未能解決,仍然保持了原來的表述。所謂"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是指雖然犯了死罪,但根據犯罪分子的具體情況,不是一定要立即執行死刑。這應當從犯罪分子的罪、責、刑三方面綜合考察,即:從罪行上看,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與必須立即執行的相比,后者罪行的情節、手段、社會危害程度,要比前者嚴重;從刑事責任上看,同等的罪行,一般來說要負同等的刑事責任,但如果該罪犯具有某種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刑事責任就應適當減輕,所判死刑也就不是必須立即執行。雖然都是死罪,情節千差萬別,刑事責任的輕重上也應顯示差異;從量刑上看,要從犯罪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全面衡員,把可殺不可殺的犯罪分子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人判以死綏。所以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應當將罪、貴、刑結合起來加以考察,才能正確地加以認定。
在適用死刑刑罰中,如何區別適用死刑與適用死緩的界限,是一個十分重要而又難于界定的難題。我們之所以說它十分重要,是因為它涉及一個人"生"與"死"的大事;之所以說它難于界定,是因為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由于執法者觀念差異,素質差異,司法實踐中的隨意性。同樣一種性質、情節的犯罪,甲地判死刑、乙地判死緩的事并不少見。所以,從理認與實踐上著力探索適用死刑與適用死緩之間的界限,是一個極其復雜而又重要的課題。如何探索出這個重要界限的基本規律?經筆者多年研究,下列五個方面應屬于界定適用死刑與適用死緩應遵循的、帶規律性的界限:
(一)罪該處死,但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應判死緩
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是指刑法總則、分則中明文規定在員刑時必須予以考慮從輕、減輕處罰的各種事實情況。但與適用死刑相關的,主要是以下四種:
1、罪行極其嚴重但屬不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不能完全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人格變態、精神障礙的人犯故意殺人、放火等罪該處死的罪,一般應處死緩。
2、罪行極其嚴重但屬犯罪未遂的。刑法第23條規定,對未遂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某甲利用邪教,誘騙16名婦女、兒童進山洞,堵住洞口,絕食"升天",餓到第三天時被當地公安機關發覺救出,16名均搶救脫險,某甲罪行極其嚴重,考慮是未遂而處死緩。
3、罪行極其嚴重但犯罪分子自首的。刑法第67條規定,對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筆者認為,可以從輕判死緩的自首,是指對應判處死刑之罪的自首,如犯故意殺人、搶劫、綁架等罪后主動投案自首,而不是一般的余罪自首。
4、罪行極其嚴重但犯罪分子立功的。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立功者,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罪該處死,但具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應判死緩
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是指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刑事立法精神和有關刑事政策,由司法機關根據審判實踐概括出來的,在裁量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時,應予以考慮的可以從輕處罰的事實情況。這些情節種類很多,諸如犯罪動機、犯罪人的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犯罪手段、對象、結果,犯罪時間、地點等等,這些酌定情節,雖不具有強制性、必然性。但是,這些情節對于恰當量刑、公正司法具有重大價值,其中有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甚至還可以減輕處罰,在決定適用死刑與死緩時應當予以關注。與適用死刑相關的情節有:
1、犯罪動機不屬卑鄙惡劣的。如基于義憤的,大義滅親的,不堪虐待、迫害反抗等而殺人的一般不適用死刑。如山林、水利、宅基、鄰里、債務、合同等矛盾激化引起斗毆而造成的殺人案件,一般可以考慮適用死緩。
2、犯罪前一貫表現好、犯罪后又真誠悔罪的。犯罪前一貫表現好偶爾失足的犯罪人,主觀惡性弱;則應是適用死緩的對象;犯罪后坦白認罪,積極退臟,采取措施搶救受害人;挽回損失,協助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等,不僅在客觀上能減輕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且有利于國家對案件偵破與處理,亦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降低,易于接受改造,重新做人。所以,這些應當是考慮適用死緩的對象。
(三)罪該處死,但社會危害性未達最極端嚴重程度的應判死緩
"罪行極其嚴重"這個死刑總標準,雖然分則條文是用"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數額特別巨大"等規定具體化到各種死刑罪名的,但在適用上畢竟還是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而且這種"極其嚴重"也是有層次性、可比性的。必須從實際出發,判斷是否已經達到同種犯罪判死刑應具備的最極端程度。雖然這還是個有一定模糊性的概念,但經過長期審判實踐總結,這個"度"是可以掌握的。下述一些情形,就是罪行未達到"最極端"程度的犯罪,應當適用死緩。
1、受害人在本案中有過錯的。故意殺人、傷害致人死亡、綁架等重罪中,有的是基于私仇宿怨,有的是臨時起意,有的則是受害人的過錯引起的,甚至是受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而造成嚴重后果的。
2、犯罪手段不是特別惡劣的。犯罪手段雖然不是犯罪構成要件,但卻常常是量刑時要注意的情節。惡劣、殘忍、暴力的犯罪手段,是犯罪分子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一種反映,是從重處罰的情節;如非暴力型的、智力型的犯罪手段,相對而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較小,可以是適用死緩的對象。
3、危害程度還不是極端嚴重的。這里所指的危害程度主要是指的社會后果,如貪污、販毒罪的數量、殺人罪的社會影響等,個案之間仍有很大的差別。如刑法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走私海洛因50克以上,處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這個規定,數量達50克以上就可以殺頭。這里的"以上"是沒有封頂的,如果滿50克就殺的話,那么百克、千克、萬克的也是殺,這是不科學的,應當總結出一個處死刑的合理數量標準,求得司法合理公正。又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貪污10萬元以上"情節持別惡劣的"處死刑。有的地方10萬元就判死刑,而有的地方100萬元才判死刑,差距太大,顯失公正?梢姅殿~是判定危害程度基本依據,當然也要考慮其他情節,但基本上應確定一個合理的適用死刑的數額(比如100萬元),作為犯罪"極其嚴重"的界限,否則,隨意性太大,殺人太多。
4、在共同犯罪中不是首要分子或不是最重要的主犯的。
(四)罪該處死,但證據尚不夠充分的應判死緩
證據充分是正確判刑的基礎,是適用刑罰的根本。在司法實踐中有個別案件,被告人承認罪行,事實清楚,主要證據也是確鑿的,但總有某些環節、證據無法核實,有的矛盾不能排除,某種其他可能性仍然存在,或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仍有爭論,犯罪分子犯罪時是否已滿18歲無法查清,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某種精神病無法確診,某種物證、書證無法核實,等等,總之,從萬無一失、留有余地的角度出發,也應判處死緩為宜。
(五)罪該處死,但從政治上、外交上考慮需要按照國家特殊政策對待的應判死緩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