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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事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急待規范

    [ 何寧湘 ]——(2004-9-26) / 已閱15919次

      7、當事人不服人事爭議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因超過起訴期間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原仲裁裁決自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恢復法律效力。
    【條文解讀】
      1、第5條、第6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執行的程序法適用以及申請執行的期間,其申請執行的期限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致。
      2、第7條有兩層意思:(1)、對于起訴案件的仲裁裁決生效時間;(2)、對當事人對生效后的仲裁裁決執行申請日以及的執行期限計算依據。

      六、術語解釋: 【蘇高法審委[2004]114號 條文】
      14、事業單位是指經過各級編制部門批準使用事業編制并進行了事業法人登記的單位。
    【條文解讀】
      對于人事爭議訴訟案件當事人之一的事業單位做了具體限制性規定。只有符合第14條規定的事業單位其訴訟主體才適格,只有事業單位主體適格方成立人事爭議案件。
      目前南京已出現了單位不是事業單位,而人事爭議已做出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也受理第一、第二審的案例,這類情形的案件如何處理沒有涉及。

      七、其他規定: 【蘇高法審委[2004]114號 條文】
      13、人民法院制作的事業單位人事爭議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中,不應當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
      
    【條文解讀】
      這條規定很意思,也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決定不服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點也印證了本文《一、管轄與受理:【條文解讀】第1條第2款》的意見,即仲裁裁決為廣義,包括《裁決書》與《決定書》等!叭耸聽幾h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中,不應當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的規定實質表明人民法院對人事爭議糾紛應徑行判決,而對于《仲裁裁決書》、《仲裁決定書》、《仲裁通知書》的決定不論正確與否不作認定。目前人民法院對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已實行了這樣的做法。這樣做有:1、我國目前的人事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仲裁制度不具有完整的法律意義,它不符合《仲裁法》,因此人民法院不應對其做出認定與裁決,而僅能依法對爭議糾紛做出認定與判決;2、由“一裁兩審”向“或裁或訴”過渡;的有利之處!

      【評析】
      綜上對蘇高法審委[2004]114號司法文件條文的解讀以清楚看到,該司法文件對于人事爭議案件訴訟的規定是全面的,具體的,當然也就具有較好的可操作性。雖然在法律適用方面仍不能有效解決目前我國人事制度政策文件一統天下的現狀,并與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有較多抵觸的方面,但它仍不失為目前最好的一個關于人事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
      蘇高法審委[2004]114號司法文件即便再好也是地方性的,它只能在江蘇省范圍內適用。但目前人事爭議方面存在若干重大問題依然存在,這些問題必然制約我國人事爭議法律制度的建立與發展,目前存在的人事爭議案件處理無法可依的現狀必須盡快改變,制定與出臺統一的、全面的人事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規定已迫在眉睫,不可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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