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一飛 ]——(2004-12-2) / 已閱76843次
2、法庭審理過程中的程序變更權是程序選擇權的延伸,象程序選擇權一樣不能由法官一手控制,應當在法官有程序變更權的同時,賦予被告人程序變更權。所以一方面人民法院有權根據案件的嚴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答辯情況確保簡易程序的適用符合法定的范圍。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認為應該變更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尊重他的權利。
3、進一步明確簡易程序審理期限的起算時限。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以內審結。這一期限比普通程序要短,又符合完成簡易程序各個步驟所必要的時間,應當說是科學而合理的。合并后的簡易程序也可以將審理期限規定為20日。
但如何確定受理之日則需要進一步明確。一般情況下,時限的起算并不產生爭議。如適用簡易程序的自訴案件,自訴人向法院起訴以后,法院經審查決定該案之日,公訴案件由檢察機關向法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而法院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日即為時限的起算日。但是對于公訴案件檢察機關移送起訴時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法院主動提出適用簡易程序,檢察機關同意的,20天的審限從何時開始就會產生兩種不同的認識:一種認為,應從檢察院起訴之日起開始起算,一種認為,應從檢察院同意之日起開始起算。因而產生爭議。在我看來,如果起算時間從起訴之日起開始起算,法院就會人時間上考慮自己的工作壓力,而不向檢察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從而導致法院排斥簡易程序的適用。所以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下簡易程序審理期限的起算日應為檢察機關將同意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書面意見寄到法院之日起才比較合理。
(三)設立二審程序中的簡易程序
在二審程序中,公正與效率是能夠而且是應當統一的。實行二審案件的全面開庭審理這一改革的目標,就是通過全面公開開庭審理二審案件這一程序來追求公正,維護被告人的二審訴訟權利。全面開庭審理追求的是公正的形式,而刑事二審簡易審則是追求公正的質量。同時通過公正的程序達到正義的目的,實現程序正義就是實現程序公正,從而體現司法公正;谶@一理念,可以在刑事二審簡易審程序中設置必要的正當程序,以確保被告人的各項訴訟權利不受侵犯。一是檢法雙方合意一致啟動該程序的方式,二是在普通程序中所擁有的被告人的各項基本訴訟權利在該程序中的充分保障,三是在該程序進行中被告人可要求恢復至普通程序庭審方式審理。四是對一些特殊類型的被告人予以特別保護,明確規定不能適用簡易審。
1、刑事二審簡易審的適用范圍
從一些國家的刑事立法的發展情況來看,簡易程序在適用范圍上有日益擴大的發展趨勢,F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一審簡易程序規定就十分簡單,而且條件限制偏嚴,只適用于三年以下,檢察院建議或同意適用的案件。刑期限制似乎太嚴,勢必使多數案件不能適用。刑事一審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有哪些擴展,筆者在此不作探討。確定刑事二審簡易審適用范圍不能簡單地采用根據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罪名輕重以及具體的宣告刑高低為標準,應將一審判決的質量、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作為依據,從發展角度可以考慮適當擴大那些被告人認罪、案件事實也比較清楚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①
具體的適用范圍可考慮為:
①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并無異議,僅對一審判決的定性,或者量刑情節、具體宣告刑提出異議的。此類案件上訴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均認罪,只是對此罪與彼罪,一罪還是數罪,或量刑有異議,一般來講這類案件往往主要涉及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可適用簡易審程序。
②一審判決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所采信的證據間沒有矛盾,上訴人只是對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實、次要情節提出上訴的,可適用刑事二審簡易審程序。
③原審法院在審理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所列違反法律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上訴案,此類案件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顯然沒有必要。
④只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上訴的案件,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只能就民事賠償問題提出上訴,并不涉及對犯罪事實、證據的審理,適用簡易程序最為合適。
⑤上訴人對一審的無罪判決的無罪結果并無異議,但認為一審判決書主文中所表述的一些事實足以影響與其刑事案件相關的民事案件的正確判決,使其遭受經濟損失。這類上訴案件是近幾年新出現的,雖然也是對一審認定的一些事實有異議,但不是對定性本身有異議,二審法院只需對個別事實進行重新審查,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⑥檢察機關僅對一審判決中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畸重以及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而依法提出抗訴的案件,也應列入刑事二審簡易審范圍。
⑦對于檢方或辯方在二審階段提供新的證據的案件,為捍衛案件事實、證據認定上的審級制度,應以簡易程序僅針對新證進行簡單舉證,以審查并確認是否是符合證據法規定的法定時間外可被允許舉出的證據,經審查認定確系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新證的,直接裁定發回一審重新審判;經審查認為并不屬于法律規定可以被采納的證據,或所謂新證與一審認定過的證據并沒有不同的證明效果,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或仍適用簡易程序審查。
對于以下幾類案件,筆者認為不應當適用二審簡易審方法:
①原審被告人在上訴理由中,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提出爭議。此類案件即我們通常所講的疑難復雜案件。由于該類上訴案件爭議的焦點在于確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準確,且這些爭議的事實均必須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故實質上也是對一審判決所采信證據的爭議。因此,如果此類案件不開庭進行充分地舉證、質證、認證,不認真在法庭上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意見,對原審被告人不進行訊問,難以判斷一審判決的正確與否,也無從判斷其上訴理由是否有事實上的依據或證據上的支持。因此,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只能適用程序繁瑣、正規的普通程序。
②上訴人是未成年人、盲、聾、啞人及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案件。對以上三類主體在適用我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中均有特別的規定,雖然一審已經依法對他們從寬處罰,在程序上予以了特別保護,但法律原則應當體現到每個訴訟環節之中;且由于上述人員自身的特點,一方面要對其在訴訟中的防衛權利。救濟權利予以特別的保護,另一方面由于其辯解能力上的缺失,通常并不能正確理解一審判決的性質及答辯要領,故也應適用完整的審理程序。
③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上訴案件。由于該類案件或社會危害性大;或人民群眾甚為關心,或各級領導比較關注,其判決結果會給社會帶來一定的影響,往往一審判決已經牽涉法律、政治、社會三個效果的聯動,故應當慎重對待;在審理程序上必須保持其完整性。
④死刑上訴案件。不論是一審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上訴的案件或者是其他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犯單獨上訴的案件,由于涉及一個人的生死,為防止死刑裁判出現錯誤或者隨意化,此類上訴案件一律不允許適用簡易程序,而必須適用普通程序進行細致的審理。
⑤檢察機關認為一審判決的事實、定性等確有錯誤而提起抗訴,且上級檢察院支持抗訴的案件。由于該類案件圍繞一審判決確認事實的爭議較大,需要通過二審庭審的訊問、舉證、質證等來正確認定事實,檢察員也需要在庭審中充分闡述抗訴理由,指出一審判決的錯誤所在,以得到二審法院的認可和糾正;而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需要有充分的時間來進行辯護,從而在程序上、時間上保障其達到相當的抗衡。故刑事抗訴案不應適用刑事二審簡易審方法。
2、刑事二審簡易審的提起
刑事二審的特點決定了二審法院在整個第二審訴訟過程中的主導地位。但是否簡易審程序的提起決定權在二審法院呢?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在原審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或者原公訴機關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提出抗訴后,原審法院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三日內將上訴狀或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法院(二審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二審法院應當對以上訴訟文書、卷宗材料、證據進行審查,進行上訴預審制度,即法官通過預審,了解某一案件的基本事實、證據采信、上訴理由、抗訴焦點,乃至二審主要爭議的焦點。法官可以判斷出哪些案件可以適用刑事二審簡易審,哪些案件不宜適用刑事二審簡易審。在法官預審的基礎上,可由二審法院首先提出是否采用刑事二審簡易審的意見,但法院并不享有決定權,法院可以建議檢察院、被告人選用簡易審的方式進行刑事訴訟,在建議被告人選用該程序時充分對該程序進行闡釋。
在二審法院對某案正式決定開庭審理后,檢察官在審查后基于某案具體情況對適用何種程序進行法庭審理同樣有權提出意見、建議,即檢察院也應當享有建議法院、被告人在刑事二審案件是否適用簡易審的權利。
被告人是否有權主動要求在其上訴案件選用簡易程序?筆者認為從檢、辯雙方平等進行訴訟的角度來講應當是允許的。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在簡易程序審理中的權利,及簡易程序的順利開展,法院應當為沒有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辯護人,辯護人可就是否選用簡易審程序為被告人提供咨詢及建議。
簡易審程序的提起、應用必須堅持一條原則,即檢察院、被告人必須取得合意,不可想象,在雙方不能取得一致的情況下該程序應如何進行。
3、刑事二審簡易審的審理模式
當檢方與辯方達成一致選用簡易審程序后,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組織檢方、辯方律師交換意見,在交換意見過程中,檢、辯雙方有達成一致的可能,這種情況下,可在檢察院方、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全部到法庭后,在法官組織下,正式確認所達成的一致的結果,以終結案件;不能達成一致的,法官可以整理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從而為正式的法庭審理進一步鋪平道路,在隨后進行的正式法庭審理中只需審理雙方的爭點,由法官當庭作出判斷并宣判。
由于被告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及簡易審程序的內容在建議被告人選用該程序之時就已充分闡明,同時也由于簡易審程序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其法庭審理不必拘泥于特定的步驟,但有幾個事項是必須首先要完成的,即確認雙方選用簡易審程序的意愿是否有改變,雙方在交換意見階段是否達成一致,達成一致的具體結果是怎樣的,不能達成一致的主要爭點是什么。
適用二審簡易審程序審理的上訴案件,也應當建立較為完備的庭前交換意見制度。這種庭前交換意見制度并不是公、檢、法流水作業下法、檢雙方交換意見。流水式作業下交換意見的結果是行政治罪,而不是一種訴訟的方式。建立二審簡易審所要達到的效果之一就是在優化司法資源、謀求訴訟效率大輻度提高、實現全面開庭審理的基礎上,為普通程序的改革成功創造必要的條件,成為真正的訴訟。簡易程序的設計應成為整個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改革,以二審簡易審的設立拋磚引玉,進而建立完整的簡易審程序。庭前交換意見主體應當是檢、辯雙方交換意見。雙方可就案件事實、證據、定性、量刑等全方面交換看法,以整理出雙方的主要爭點,節約在法庭上爭執的時間,法庭審理就可直接進入解決矛盾的階段。
(三)增設“直接量刑程序”
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提起公訴有兩種程序,一種是正式程序即請求審判程序,另外,還有一種是簡略命令程序等簡易程序!笆钦埱髮徟羞是請求簡略命令是檢察官的裁量權。大約92.6%的起訴案件(1993年統計)是通過簡略命令請求程序(內容多為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案件)解決!雹佟八^簡略程序,是簡易法院原則上不進行審判,僅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通過簡略命令實行罰金(日本刑法規定的主刑之一,財產刑—譯注)或罰款(最輕的主刑,與罰金同為財產刑—譯注)的程序”!皬娜毡痉商幚硇淌掳讣膶嶋H數量來看,每年有90%以上的案件是按略式程序處理的,由于略式程序的重要性,田谷裕先生認為:略式程序具有作為日本‘刑事審判之臉面’的重要意義!雹谶@里所稱略式程序即簡略程序。之所以允許簡略程序存在,是因為適用簡略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比較輕微的案件,被告人不需要到案接受審判,即可以迅速裁判,這樣既對被告人有利也有利于訴訟經濟。
在簡略程序中不適用起訴書一本主義,要求檢察官必須提交物證和書證,也不適用明示出示證據的原則,法院僅根據檢察官的簡略命令請求和相關物證、書證直接裁判。這充分體現了當事人在一定情況下的程序處分權,因此最重要的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略程序表明“沒有異議”,只有在確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否“異議”后才能適用簡略程序,這時“沒有異議”的意思表示可以認為是放棄審判程序的處分行為。③當然并不是因為當事人沒有異議,就可以違反正當程序的規定。①簡略命令也使用自白法則;②考慮到犯罪嫌疑人是對檢察官表明“沒有異議”,所以應慎重研究其同意行為的有效性;③盡管沒有明確出示證據,也不允許違反真實,所以在簡略程序中應該允許調查證據程序;④某些時候法院應該考慮轉成正式程序。
簡略命令的具體步驟是:1、提出簡略命令請求。①檢察官在提起公訴的同時,以書面提起簡略命令請求;②此時檢察官必須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簡略程序、告知接受正式審判的權利、確認對簡略程序沒有異議;③因為簡略命令請求不適用起訴書一本主義,在請求簡略命令的同時,必須將物證及書證提交法院。
法院對案件適用簡略命令,可以處5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可以緩期執行刑罰。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事實調查,被告人也有權提出證據。
2、法院審理。簡略命令必須寫明下述內容:犯罪事實、適用法令、應科刑罰、附隨處分,并告知在接到簡略命令通知之日起14天內可以向法院請求正式審判。簡略命令由請求之日起發出,必須在4個月以內告知。此外簡略命令雖說是命令,但實際上是法律上的一種決定。由于簡略命令經過了正式審判請求期間,與通過正式程序的審判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3、程序變更。如果法院認為案件不能以簡略命令處理或不適合用簡略命令程序處理時,可以轉為正式審判。這時須返回起訴書一本主義,將書證、物證歸還檢察官。簡略命令接受人或檢察官,可以在接到簡略命令通知之日起14日以內請求“正式”審判 。
在其他國家也存在類似于日本的簡略命令程序的程序省略式簡易程序如處刑命令程序(德國)、處罰令程序(意大利)、最簡易程序和輕微違反訴訟程序(澳門)。④
因為幾種簡易程序(也可以統稱為處刑命令程序或者處罰令程序)的共同特點是法官在控方的請求下,直接將處刑命令交給被告人,實際上并沒有在作出判決裁定之前讓被告人行使選擇權,因此,這種情況下的被告人異議權,是立法者為被告人設計的一種事后選擇權。由于處罰令程序所用的時間很短,程序極其簡單,專門傳喚被告人進行選擇程序與在發布處罰令的同時讓被告人行使否決權的程序在被告人權利方面并沒有本質上的差別,其實質是將選擇程序與審判程序合二為一。適用這一類程序的是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的簡易審判程序(即違警罪處罰令程序)。在這種程序中,選定簡易審判程序的檢察院,應當將追訴案卷和起訴書移送到違警罪法庭,法官不必進行審理,可以以刑事命令釋放被告人或者判處罰金。檢察院可以在違警罪處罰宣告以后10日以內向法庭書記官室提出異議,反對此項處罰的執行。如果前項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檢察院沒有提出異議,違警罪處罰令即以附回執要求的掛號函送達被告人,被告人可以在掛號函發出之日起30日內對違警罪處罰的執行提出異議。如果在上述期限內不繳納罰金或者提出異議,可以催納罰金,并取消其訴訟權利。但是,如果沒有接到送達違警罪處罰令給被告人的回執,則自被告人通過執行行動或者其他方式,知悉受違警罪處罰以及可以提出異議的期限和方式時起30日提出異議,仍然可以受理。法官因異議而引起其他形式的簡易程序審判或者普通程序審判,法官撤消處罰令程序重新作出裁判。
對判決裁定的異議程序的另一種情況是在被告人已經行使了選擇權的情況下,被告人仍然對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予以否決,從而引起普通程序。這種情況的典型立法例是日本的簡易命令程序和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二者都賦予被告人再次機會以使其能夠充分行使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權利。我認為,其原因應該是與日本刑事訴訟的目的有關,《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對于刑事案件,本法的目的是維護公共福祉與保護個人的基本人權,同時查明事實真相,實現正當、迅速地適用刑罰法令”。日本不少學者認為,簡易命令程序實際上是通過法官以書面審查確認了檢察官的“裁決”權,在強調正當適用刑罰法令的情況下,簡易命令的合憲性本來就受到種種質疑①,認為簡易命令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在很多方面損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對是否適用簡易命令程序表態時處于接受檢察官調查的過程中,由于此時往往沒有辯護人的幫助,加上檢察官可能誘導等因素,被告人時常感到難以拒絕表示同意;谶@樣一種擔心,為了能夠盡可能根據被告人的真實意愿適用簡易命令程序,立法者周到地設立了這樣一種雙重保險的程序。
我國刑法條文中可以單處罰金的規定致少有80余條,大都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人民法院根據這些規定可以對某些情節較輕的犯罪單處罰金刑。隨著我國改革的深化和市場經濟的進一步完善,這類案件的發案率必然要呈現上升趨勢,很可能成為今后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任務。因此對這類案件的分流將是今后司法機關面臨的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 于2000年12月19日公布實施的《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對單處罰金的適用條件做出了明確規定:必須是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會再危害社會;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小,比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現的等等。司法實踐中對于同時符合上述三方面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單處罰金。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借鑒日本的簡略程序增設“直接量刑程序”來對此類案件進行分流,進一步豐富我國的審判程序。
1、“直接量刑程序”的適用條件。
首先是實質要件,即對哪些案件可以適用“直接量刑程序”,主要應當考慮的問題是案件的刑罰輕重和繁簡程度。
①適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應當是“可能單處50萬元人民幣以下罰金的”。一般來說單處罰金刑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情節輕微的案件,“直接量刑程序”便是對這部分案件進行的有條件的分流。把適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的刑期上限規定為50萬元人民幣罰金也是要是進一步壓縮程序的適用范圍,防止對巨額罰金刑的隨意裁量。
②適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應當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边@是適用“直接量刑程序”的事實基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公、檢、法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一切訴訟行為都要圍繞這一原則展開。根據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每一個訴訟階段的開始都要求基于一定真實程度的案件事實,而訴訟階段的結束也要求達到更高的真實程度,因此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是必要的。
其次是程序要件,即啟動“直接量刑程序”的程序。主要應當考慮訴訟權利的保障和司法機關的義務及操作規程。
①人民檢察院建議。前邊已經談到,人民檢察院作為行使公訴權的主體,有選擇公訴方式的權力,并且在提起公訴以前,人民檢察院是最了解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的。因此,人民檢察院提出“直接量刑”的建議是有理論上的根據且具有實踐可行性的。
②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且自愿同意適用“直接量刑程序”。由于“直接量刑程序”原則上不經庭審即進入量刑程序,因此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將會失去嚴格的庭審程序的保障,其被判有罪的風險達到極限,所以基于風險權衡的原則,必須確保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和程序選擇的自愿性!爸苯恿啃坛绦颉钡倪m用必須基于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且這里的犯罪事實應當是全部的被控事實,不能僅局限為“基本犯罪事實”!爸苯恿啃坛绦颉敝钥梢允÷酝,是因為控辯矛盾在審判以前已經基本解決,雙方沒有必要再通過程序嚴格的庭審對案件事實進行爭辯。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可以不經正式審判即迅速判明事實,直接進入量刑程序。如果被告人對被控事實存有異議,那么就等于控辯矛盾仍然存在,仍有庭審的必要,庭審就不能被省略。
③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法院是行使審判權的主體,是適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決定者。人民法院應當對案件進行慎重審查,以核實案件是否符合適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實質條件,被告人對被指控犯罪事實是否無異議,被告人是否自愿選擇適用“直接量刑程序”。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對于特定案件排除適用“直接量刑程序”,例如:需對特定犯罪主體的訴訟權利給予特殊保護的;需對具有特殊性質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給予必要程序保障的等等。
④權利告知程序。這是對司法機關履行義務的要求,是保障程序選擇權的力措施,其作用是使被告人在明知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做出對程序的選擇。人民檢察院在提出“直接量刑”的建議前,以及人民法院在做出適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決定前,都應當經過這一程序,必須告知被告人相關的法律規定,有接受正式審判的權利,以及適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法律后果。因為“直接量刑程序”反映了被告人對選擇正式審判程序的放棄,但絕不是他放棄了接受正式審判的權利,司法機關必須告知被告人有接受正式審判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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