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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崇軍 ]——(2004-12-8) / 已閱8608次

    乘人掉車之機拿包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李崇軍

    [案情]
    2004年3月7日上午,魏龍兵從吉水縣城搭乘公共汽車往南昌市,坐在最后一排座位上。當汽車行駛到新干縣附近時,駕駛員停車加油。坐在魏龍兵旁邊的乘客毛昌仁將隨身攜帶的一只塑料袋(內有用報紙包住的一捆錢共20000元及一件上衣)放在自己的座位上,下車方便與購買食物。當客車加油完畢,駕駛員未清點旅客是否都已上車,即啟動車輛繼續行駛,毛昌仁因此掉車。此時,魏龍兵發現毛昌仁未上車,便將毛放在座位上的塑料袋取過來,見袋內有一捆錢,便偷偷地拿出錢來,藏在自己的衣袋里。毛昌仁掉車后,急忙攔截“的士”追趕十余分鐘趕上客車,上車后發現那捆錢不見了,便詢問周圍旅客是否有人拿了。見無人出聲,毛昌仁便叫駕駛員返回將車開往新干縣公安局,由公安人員處理。這時魏龍兵出來阻撓,講自己到南昌有急事,如果耽誤了誰也負擔不起,不同意將車開往新干縣城。駕駛員不理,徑直將車開往新干縣公安局。在公安人員的教育下,魏龍兵承認拿了毛昌仁的錢,并當場交出。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魏龍兵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魏龍兵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乘客毛昌仁的一時疏忽而掉車,對其放在座位上裝有20000元人民幣的塑料袋已失去控制,這些財物屬遺失物,魏龍兵將其中的20000元撿起來意圖占為己有,其行為僅屬于民法上的惡意占有,屬于不當得利,不構成犯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魏龍兵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魏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1、毛昌仁放在座位上的財物不屬于遺失物。所謂遺失物,是指由于持有者一時疏忽而脫離了自己和有關人員控制范圍的財物。其特點是:持有人不知該物失落何方,自己也難以尋找。而本案中的毛昌仁雖然因掉車而把財物遺留在自己的座位上,暫時脫離了自己的控制,但他對這些財物的存放地點是清楚的,并且立即另行搭車追趕尋找。同時這些財物暫時脫離了毛昌仁的控制,但汽車駕駛員、售票員對其仍有控制、掌管的責任,實際上這些財物也仍在駕駛員、售票員的控制范圍之內。因此,魏龍兵取走的財物,與在無人控制的場所撿得遺失物是不同的。
    2、魏龍兵的行為不屬于不當得利而是盜竊。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或者合同根據,因他人財物受到損失而獲得利益。不當得利人在獲得利益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即使是惡意占有,也只是不當得利人在取得不當得利時,明知沒有合法根據而接受,并且不當得利的事實出現,往往是對方或第三者的過錯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當得利人的違法行為所造成。從本案看,魏龍兵發現同車乘客毛昌仁,因掉車而留下裝有巨款的塑料包時,即產生了非法占有這20000元錢款的故意,并且乘人不注意時偷偷地將包內錢款取出,藏在自己的衣袋里。當失主毛昌仁趕回查找時,魏仍默不作聲,不肯承認自己拿了錢,并且阻撓把車開往公安機關查處。這足以表明魏龍兵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20000元錢款的故意,并在客觀上也采用了秘密竊取的方法將20000元錢款藏入自己衣袋的行為,其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特征,構成了盜竊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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