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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是綁架罪還是搶劫罪?

    [ 葉文炳 ]——(2004-12-12) / 已閱20077次

    觀方面表現為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主觀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構成。犯罪主體

    為一般主體。
    上述刑法規定的兩罪在犯罪構成上均有交叉,既有相似之處,也有明顯區別。兩罪的犯罪主體均

    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均表現為直接故意,這兩種犯罪在犯罪手段、主觀目的、侵犯的客體方面都相

    似。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別,除了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以外,其主要在于這兩種犯罪的行為方式、索

    取財物的對象、索取財物的時間、索取財物的性質不同。搶卻罪是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

    ,強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財物,而不管財物多少,而綁架罪則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人質

    后,勒令被綁架的親屬或者有密切關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內以一定財物來贖人,否則將加害綁架人。

    由于綁架罪往往先以暴力劫持人質,再以要挾脅迫其親屬,使用雙重強暴方法,侵犯被害人至少二人

    以上,持續犯罪時間長,勒令財物數額較大,有的還殘害或者殺死被綁架人,因而綁架罪的社會危害

    性往往大于搶劫罪。
    二、根據本案案情來分析,實際上是鄧建某、陳金某等四被告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

    威脅等方法挾持其中一人李微某作為人質,并在一定時間內實際控制人質,同時逼迫人質外的第三人

    賴偉某回家去拿贖金的行為。在這里應當注意到四被告人開始實施威脅的對象和取得財物的對象已從

    同一體兩個人身上向倆人分別體轉化,且其威脅的內容是稱將來要實施的暴力,這已經符合綁架罪實

    施綁架的對象和取得財物的對象系分別不同的人,同時綁架罪中非法剝奪被綁架人李微某的人身自由

    也只是四被告人的一個手段行為,也是從受害人李微某身上的搶劫行為轉化為綁架行為中的一個轉變

    。
    在本案中,雖然受害人賴偉某與李微某先是被劫持到一個房子里,但當四被告人通過暴力手段探

    知他們身上沒有錢時,以受害人李微某作為人質,由另外倆人跟隨賴偉某回家拿錢,此時的性質發生

    了重大變化,此時的李微某已經成了四被告人手中的人質,隨時可以根據情況加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

    ,從表面上看,似乎是搶劫的連續過程,但在這里是有細微區別,對被害人賴偉某來說是搶劫的持續

    過程,四被告人對其的行為仍停留在搶劫行為上,構成搶劫罪,但對被害人李微某來說,是從搶劫行

    為轉化為綁架行為,此時對她的加害具有雙重性,即本身面臨的暴力性,同時又存在李微某本身意志

    外因素的暴力性,她的地位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綁架罪中被害人地位,生命健康權完全取決于她意志

    以外的因素,完全控制于留守她的倆被告人手中,倆被告人完全可以根據錢財是否到手的情況而決定

    是否要進一步加害其生命健康權,并且完全有條件加害。因此,本案四被告人同時犯了搶劫罪和綁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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