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詩權 ]——(2000-9-27) / 已閱25138次
中國親屬法的法文化源流和形式特點
2000年9月27日 13:20 曹詩權
中國親屬法從相沿數千年的以宗法家庭(族)制為核心的古代禮法規范系統中走來,經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近代立法的少許浸染,于20世紀30年代初在特殊的社會背景下從兩個方位跨入現代親屬法的立法軌道,并從此開始了自新中國成立一直延續至今的祖國大陸婚姻法和臺灣地區“親屬法”同時并行的獨特歷史。在這一歷史行程中,一方面由于兩岸長期隔絕而潛存了一定量的涉及婚姻家庭親屬關系的遺留性法律沖突問題,另一方面隨著兩岸開通交流范圍的日益擴大又不斷滋生出新的親屬法沖突問題。對此,兩岸法學界近幾年來從解決沖突、探尋對策和有利于法律操作適用的務實需要出發,針對兩岸親屬法的有關具體規范作了較多評介和比較分析,取得了豐富的研究成果,但對兩岸親屬法立法的宏觀基礎性領域涉及甚少。為彌補這一缺失,筆者現特就兩岸親屬法的法文化源流、外觀形式特點和內容選構重心略作概析,愿于務虛之中求達務實。
一、親屬法法文化同源分流
法文化作為人類文化系統中獨特的不可缺少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人類在漫長的文明進步過程中從事法律實踐活動所創造的智慧結晶和精神財富,構成社會法律現象存在和發展的文化基礎。①在特定社會法文化的豐富的、多層次的復合體中,至少交織著三個方面的文化源流。
一是本土的通過社會性歷史遺傳積淀下來的固有法文化,即通常意義上的固有法傳統。在一個社會的法文化中,不容選擇地包括了該社會、該民族在歷史發展過程中所積累起來的有價值的法律智慧、知識、經驗等精神文化遺產或法律傳統,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該文化遺產或法律傳統。這一層面的文化源流決定了法文化的民族性、地域性和歷史延續性。其歷史性即表現為法文化是一個國家或民族長期積累的結果,是歷史的沉淀,包含著對傳統的選擇和繼承;其民族性、地域性則表現為各民族、各地域的法文化總有不同,在發展過程中始終具有一定的獨特的民族形式和特征,反映了一定的民族或地域精神。
二是在人類文化多元并存的全球格局中,借助各種形式或載體所不斷進行的文化交流、傳播、吸納、同化和互融,使一個社會、一個國家或民族的法文化中不容回避地吸附和滲入了外來的異元文化源流,即繼受法文化。任何一個地域范圍的法文化都或多或少程度不同地要受到橫向外來文化的干擾、浸染和影響,留下繼受法文化的印記。這是法文化所具有的交流、滲透和互融的文化天性,也是法文化得以豐富、發展的重要源泉,亦是法文化作為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的客觀要求。尤其在現代社會中,國際間的政治、經濟、文化的交流互動無所不在,法制實踐的國際化趨向勢不可擋,一個國家或地區已根本不可能繼續固守其傳統法文化的封閉體系,而只能實現法制的開放,以理性、科學的態度認同、選擇、吸納異元優秀法文化成果,使本土固有法文化接受現代國際性法文化的洗煉,從而重構嶄新的具有生命力的法文化體系。
三是一個社會在特定的橫斷歷史時期和發展階段因適應于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需要,以現實社會背景為母體所造就的新生法律文化,即創造性、建設性法文化。它介于傳統法文化和繼受法文化之間,既有對傳統法文化的一定程度的揚棄和超越,又有對繼受法文化的篩選和駕馭,從而顯示出較傳統文化的進步性和較異元文化的獨特差異性,構成了法文化的鮮明時代感和現實的價值與功利取向。法的關系,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不同法文化的價值取向是不同的社會經濟條件和政治環境的反映。中國海峽兩岸現代法文化既非對傳統法文化的直接繼承,也非搬用外國某一法文化模式為圭臬,更非傳統法文化與繼受法文化的簡單嫁接或聯姻,而是在現代法文化的交融中根據各自社會系統的需要而形成的有同有異的法文化建樹和更新。法文化的這一源流是其實踐性、發展性的集中反映。它表明法文化并不僅僅靜止地表現在文字上或觀念上,而是一種生機盎然、豐富多彩的現實活動,具有實際的社會效果和博大的發展容量。
法文化的三個源流彼此聯系,相互作用,統構成法文化的一種無形的整體性。我們雖能在理論上大致把握其基本脈絡,但在法文化的實踐運行中則很難也不容許人為地進行這種割裂或解剖。
親屬法文化作為法文化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部分,是一個國家或民族中有關婚姻、家庭、親屬的法律意識形態以及與該法律意識形態相適應的法律規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組織機構和法律設施等方面的總和,集中反映了該社會包容歷史與現實、靜態與動態、主觀與客觀、傳統與繼受在內的整個親屬法系統的文化狀態。同法文化整體構成一樣,親屬法文化亦有著民族性、地域性、傳統性、歷史性、互融性和時代性等多重特性,因而在其文化源流的結構中,毫不例外地涵蓋了固有法文化傳統、繼受法文化滲入和創建性法文化實踐三個方面。中國親屬法文化源遠流長,博大寬闊,內涵豐富,如僅以海峽兩岸現行親屬法為視角,可就此三個方面看出鮮明的同源分流的特性。
第一,中華民族傳統的婚姻、家庭、親屬法文化及其蘊蓄的倫理道德文化是海峽兩岸親屬法濫觴之共同依托的固有法文化母體,也是海峽兩岸親屬法相通相近的歷史基因和連接契機。它們不僅在一定程度上直觀地呈示了兩岸親屬法的規范內容中,在立法上有直接或變相的反映,而且更深層、更廣泛、更有力地存在和作用于親屬法的操作運行之中,特別是以頑強的歷史和傳統慣性積淀于人們有關婚姻、家庭、親屬的法律心理、法律思想、法律習慣等各個層次的法律意識之中,并由此構成海峽兩岸親屬法實現社會化、產生良好有效的法制效應的社會環境基礎、倫理道德基礎和民眾認知、接受法律的心理基礎。在此我們首先應該承認,中華民族幾千年未曾中斷的傳統法律文化,尤其是具有特別厚重地位的親屬法文化,作為一種整體的文化形態在當代海峽兩岸已不復存在。但是,由于古代中國的特殊情況,這種文化底蘊深深植根于民族心靈和精神之中,仍然在現實社會中發生著深刻的影響,不僅不可能輕易被抹殺或被取代,反而其部分因素已融進當代中國人的法律觀念之中,而且在某種意義上其本身在當代社會還具有發生作用的社會條件,成為中國實現法制現代化的一種客觀背景。所以,海峽兩岸親屬法如試圖與傳統文化徹底決裂,不僅行不通,而且有害。因為有意削弱現代文化與傳統文化的內在聯系,勢必增加楔入民族心靈深處的舊文化心態向嶄新的文化形態轉化的困難。②正因如此,盡管海峽兩岸現行親屬法都孕育和發展于20世紀的現代法制文明中,在不同的取向上跨入現代色彩的親屬法行列,實現了從制度形態上超越對傳統的因襲和保守及對封建宗法制的否定,但并沒有也不可能徹底地割斷民族的歷史臍帶,絕不會更不應該抹掉中華民族親屬法文化的優秀“品質”。這是海峽兩岸親屬法共同承繼和發揚的文化遺產,也是兩岸親屬法領域“一國兩法”求同存異、對接認同的同源基點。兩岸親屬法文化的這一源流共性不僅由傳統文化的歷史運行規律所客觀決定,而且反映了親屬法有別于其他民事法律所獨具的倫理性、習俗性特點的必然要求。③
第二,海峽兩岸親屬法都是根據其賴以存在的社會變革和發展的需要,順應現代親屬立法的運行趨勢,誕生和完善于多元法文化的國際性交流和匯融的大文化圈的氛圍中,因而均在較多的成分上接受了外來法文化的洗禮和熏陶,在一定程度上成為繼受法文化和固有法傳統交接融合、篩選同構的產物。但是,兩岸在對繼受法文化的選擇方向上,因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的多方面影響,帶有明顯的傾斜性和排斥性,從而形成了兩岸親屬法文化在此層面上的鮮明對比,表現出較大的差異。具體來說,兩岸親屬法文化的這一分歧集中在三個方面:一是在立法的指導思想上,祖國大陸婚姻法無論是新中國成立前革命根據地時期的立法,還是新中國成立之后的兩次立法,都始終不移地以馬克思列寧主義的法學思想為指導。由于對這一思想和方法論的一定程度的教條式偏重,加上特殊社會形勢的需要,使得祖國大陸立法曾經不當地排擠了其他法學思想和方法的介入。與此相反,臺灣地區“親屬法”無論是立法者個體取向,還是整個立法導向,都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西方近現代法學思想和理論,并直接轉化到立法實踐中。二是在法律制度模式上,由于不同指導思想的直接影響,祖國大陸婚姻法基本上以前蘇聯及前東歐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制度為借鑒,而臺灣地區“親屬法”則較多地吸收了大陸法系成文法典的成果,尤其是仿照德、日、瑞士的立法模式較為突出。正因如此,臺灣地區“親屬法”乃至整個“民法典”的繼受性、抄襲性特別濃厚。三是在立法技術上,無論是親屬法的體系結構,還是具體的法條運作,祖國大陸婚姻法都未能很好地“洋為中用”,而臺灣地區“親屬法”則較為恰當地借用了大陸法系的立法技術經驗,成為繼受法技術的典范之一。
第三,海峽兩岸半個世紀的親屬法文化的變革與實踐,尤其是制度形態的親屬法文化即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取得較明顯的社會實效。時至今日,兩岸以親屬法為主體形式的婚姻家庭制度不僅已基本形成完整的規模體系,而且奠定了相應的法制秩序的社會化基礎。這是兩岸親屬法文化在長期發展中實踐性、時代性和創建性的物質成果和表現。對此,我們僅就歷史唯物主義觀點和方法來分析,應有三點認識:其一,以親屬法為代表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的有機結合。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必須適度反映兩性、血緣關系的自然屬性,遵循其固有的自然規律,這是該制度得到人們普遍認同的接受的前提條件。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又必須對婚姻家庭固有的自然本能和個體利益傾向給予必要的引導和約束,使自然屬性向有利于社會穩定和健康發展的方向運行,以保證婚姻家庭所代表的社會利益或統治階級利益得到最大的實現,社會屬性因此而成為婚姻家庭的本質屬性。由此,必須承認,海峽兩岸親屬法在規范和反映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方面帶有共同的基礎和一致性,但在其社會屬性即決定和影響婚姻家庭的社會力量及婚姻家庭所包含的社會內容等方面必然呈現一定的差異。其二,以親屬法為代表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會中占統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態的集中表現,雖然其中必然包含著全體社會成員所接受的共同之處,或者說一定程度上必然包含著符合人類社會發展客觀規律的成分,帶有普遍的社會性色彩,但在深層本質上,在有階級成分的社會,婚姻家庭制度終歸主要是由經濟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所制定的法律和起補充作用的道德、習慣、宗教等社會規范加以確認,所體現的是統治階級的意志,維護的是統治階級的利益。它肯定和確認對社會統治秩序有利的婚姻家庭關系,排斥和否定對社會統治秩序不利的婚姻家庭形式。因此,海峽兩岸的社會階級成分的不同,決定了其親屬法文化尤其是制度形態的親屬法文化的本質歸位的差別。其三,以親屬法為代表的婚姻家庭制度作為社會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建立在一定經濟基礎之上的上層建筑,是各該社會的婚姻家庭形態在上層建筑領域的集中表現。它不僅歸根結底由社會生產力水平和經濟基礎所決定,而且直接受到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風俗習慣、文學藝術等上層建筑各部門的制約和影響,同時與人們的群體性素質和物質、文化生活方式密切相關。因此,半個世紀以來,海峽兩岸在社會生產力水平、經濟制度、政治文化制度、生活方式、價值觀念等方面所形成的明顯區別,再加上長期隔絕狀態下的政策誘導和不同的外在力量的影響,必然使兩岸的親屬法制度乃至整個社會的法制體系在形成、發展和操作適用的動態運行過程中都深深烙上各自社會力量的時代印記,表現出諸多的不同和差異。
二、親屬法外觀形式同少異多
法文化源流的異同在深層誘導著親屬法立法的指導思想、價值本位及其操作運行的社會化效果,在表層則直接顯示于親屬法的規范結構和技術形式上。就中國海峽兩岸親屬法的外觀形式略作比較,其異多同少的表現醒然在目。
第一,在名稱上。祖國大陸有關規定和調整婚姻家庭親屬關系的法律規范并未直接使用親屬法指稱,無論是在立法、司法實踐和社會實際生活中,還是在法學研究領域,人們都一直習慣稱之為婚姻法。1950年和1980年兩部具有法典的專門性規范文件均以“婚姻法”命名。而該“婚姻法”在內涵與外延上均超出了文字和邏輯的內在范圍,其實質意義系概指有關調整兩性關系(婚姻關系)、血緣關系(家庭關系)及其他親屬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臺灣地區民事立法則沒有“婚姻法”這一概念,而是在學理上一直使用所謂“親屬法”名稱,其法律規范的具體指向是臺灣地區所謂“民法典親屬編”。該“親屬編”既是臺灣地區形式意義上的“親屬法”,亦是其實質意義的“親屬法”的主體內容所在。因此,中國海峽兩岸親屬法的比較在目前實際上是祖國大陸婚姻法與臺灣地區所謂“民法典親屬編”的比較。
第二,在親屬法所處的法律地位上,即有關親屬法在立法體系中的編制體例上。法學界一般認為,親屬法的法律地位歷經了三種形態,一是奴隸社會、封建社會中諸法合體的古代親屬法,二是資本主義社會普遍確立的歸屬于民法部門的近現代親屬法,三是所謂形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社會主義親屬法。中國海峽兩岸親屬法雖從封建社會的諸法合體的同一歷史模式中走出,但在立法體例上作出了不同的選擇。祖國大陸親屬法從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問世之后,至80年代中期,無論是在立法體系上,還是在法學研究和教學中,均以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并形成了自成一體的普通法、基本法體系和科學建制。1986年頒行的《民法通則》雖然作為調整民事關系的基本法對婚姻家庭等親屬法問題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使婚姻法在一定程度上納入民事特別法范疇,法學界也開始提出婚姻法應歸位于民法的組成部分,④但僅就形式意義來看,祖國大陸親屬法可謂一直是憲法之下的一個具有完整的規范體系的基本法,即使在目前的法律體系中也仍不失其部門法的相對獨立性。祖國大陸親屬法的這一獨立地位的形成并非歷史偶然和立法隨意,而是由立法的理論、社會、文化和法制等多重背景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結果,具有特定歷史時期的合理性和進步性。而且這一地位在完整系統的民法典頒行之前將不會有根本性改變。與此相反,臺灣地區“親屬法”從一開始即選擇了另一種地位,在編制體例上吸取了大陸法系現代民法立法發展的代表性經驗和成果,仿用德國、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將“親屬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為歸屬于民法的基本組成部分,列于“民法典”的“第四編”,從而一方面使“親屬法”基于其身份法的特性而有相對完整、封閉的規范體系,另一方面在某些制度上“民法典”的總則內容對“親屬法”又具有一定的統管適用的法律效力。
第三,在親屬法的淵源即表現形式上。祖國大陸親屬法雖以專門的婚姻法典為主體形式,但其內容滲透或淵源于諸多部門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之中。不少屬于婚姻家庭親屬法律問題的內容雖然在婚姻法典中沒有表現,但在其他各種層次的法律規范形式中有相應的規定。所以學者們在分析、界定親屬法淵源時,一般認為祖國大陸親屬法是整個法律體系中有關調整婚姻家庭親屬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集合。其表現形式可分化為六個層次:一是居于統領的根本法地位的憲法有關規范;二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其中不僅有形式意義上的專門調整婚姻家庭親屬關系的法律,如婚姻法、收養法等,而且包括其他部門性或社會性基本法律的相關規范,如民法、刑法、刑訴法、行政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等均有涉及親屬法的某些規范;三是國務院及其所屬部、委、局發布的條例、決定、規定等規范性文件,如《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等;四是有關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變通、補充規定;五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及援用、認可的有關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體意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等;六是中國締結和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由此可以看出,祖國大陸親屬法淵源具有多樣性、分散性和層次性特點。與祖國大陸親屬法的這種開放性形式有所不同,臺灣地區“親屬法”的內容集中于“民法典親屬編”,其表現形式具有完整性、統一性和穩定性,反映了成文法典的典型規范技術特征。當然任何成文法典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因此臺灣地區“親屬法”不能排除其立法解釋和司法判解等法律淵源形式的存在及其適用效力;同時,作為親屬關系的效力表現,許多關涉親屬的法律問題也必然在其他各部門、各層次的法律規范中呈現。所以,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在分析民法淵源時說明:“民法之法源者,構成民法法規之一切法則也。大別之為制定法及非制定法。制定法可分為法律、命令、自治法、條約四種。非制定法可分為習慣法、判例、法理三種!雹荽送,在兩岸親屬法淵源上,尤需注意者,隨著近幾年兩岸開通交流范圍的擴大,有關法律問題日益增多,祖國大陸和臺灣地區都出臺了一系列專門的針對性的政策、法律和司法解釋,作為解決跨涉兩岸的有關法律沖突和適用的依據。它們都以一種特別法的規范形式構成兩岸法律淵源,其中不乏有關親屬法的內容。
第四,在親屬法規范形式的性質即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劃分上。祖國大陸親屬法帶有一定的復合性、邊緣性特點,臺灣地區“親屬法”則保持比較單一的民事實體法屬性。詳言之,祖國大陸親屬法無論是在整個規范體系中,還是在專門的婚姻法典和收養法典中,都是實體法與程序法、民事法與行政法包容混雜在一起,既有親屬身份法和財產法的實體性權利義務內容,又有較多的操作程序上的規范,如關于結婚、離婚的登記管理程序,關于收養的登記形式等都在相應的規范條文中作了較充分的反映。但是,盡管如此,也不能進而混淆或否定祖國大陸親屬法的實體法性質。從立法和法學的整體認定上,祖國大陸親屬法仍應歸位于民事實體法范疇。臺灣地區“民法典”在立法之初就較為充分地吸取了西方成文法典的立法經驗,注重立法技術上對法律規范性質的嚴格劃分和歸類,將“親屬法”限定在規范和調整親屬身分關系、財產關系的實體權利義務方面,嚴格把握其民事實體法的單純性,從而避免了“親屬法”與有關程序法、行政法的混同,在較為科學合理的技術分工上有利于法律規范體系的相互統一與協調。當然,為反映親屬身分關系賴以產生、消滅的法律事實的動態運行,在臺灣地區“親屬法”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少量涉及程序法的規范內容,但沒有祖國大陸親屬法那么明顯和偏重。
第五,在親屬法規范形式的技術處理上。祖國大陸親屬法采用粗放型模式,臺灣地區“親屬法”則采納細密型模式。具體來說,祖國大陸親屬法在1950年和1980年的兩次主要立法活動中,基于特殊的立法背景,一直奉行“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取向,偏于追求法律規范的簡明、概括,結果親屬法無論是整個體系結構,還是各個具體法條均顯現出原則性、抽象性和模糊性,法律設定的標準模式粗略、寬泛。祖國大陸親屬法的這種非確定性綱要形式給予了操作適用中較大的靈活性和隨意性,因而在執法、司法環節不得不借助于一系列的部門規章和較多的司法解釋予以補充與擴展才能具體地尋找到法的著力點和施控方位。概言之,概括性、原則性強是祖國大陸現行親屬法的一大優勢和特點,而抽象、籠統、簡略、模糊等規范形式亦成為其嚴重的技術性弊端。與此不同,臺灣地區“親屬法”則注重成文法的“宜細不宜粗”的立法取向,賦予“親屬法”規范鮮明的強制性硬約束特點。在其規范結構中,假定、處理、責任后果達到了較為恰當完整的配置,一般性,典型性法律調控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其具體的針對性和操作性,從而保證了僅憑借成文法典的規范內容就能直接操作適用的法制效果,削弱了法律動態運行中的靈活性和隨意性。
三、親屬法內容選構各有側重
作為外觀形式的又一表現,在親屬法“法典”的內容構建上,海峽兩岸側重懸殊。祖國大陸1980年頒行的婚姻法共計5章37條:第1章總則共3條,從正反兩個方面集中規定了親屬法的基本原則;第2章結婚制度共5條,主要規定了締結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第3章家庭關系共15條,全面概括地規定了夫妻之間、親子之間、祖孫之間、兄弟姐妹之間及擬制血親間的基本權利義務關系,構成親屬法實體內容的主要部分;第4章離婚制度共10條,專門規定了登記離婚、訴訟離婚的程序和實體要件及離婚的法律后果;第5章附則共4條,有針對性地反映了親屬法適用中的幾個具體問題。臺灣地區“親屬法”在現行“民法典親屬編”中共計7章177條:第1章通則共5條,規定了適用于全編的一般規則;第2章婚姻共89條,較詳細地規定了訂婚、結婚和離婚的有關事項及婚姻的普通效力、離婚的法律后果等;第3章父母子女共34條,主要規定了親權制度、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認、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和準正及收養的成立、效力和終止等親子關系;第4章監護共24條,分別規定了未成年人和禁治產人的監護法律關系;第5章扶養共9條,明確界定了互負扶養義務的親屬范圍、扶養的順序、扶養的程度和方法等;第6章家共7條,專門規定家的性質、家的構成、家長的產生及家屬身分的取得和喪失、家長的義務等;第7章親屬會議共9條,主要規定親屬會議的組織和權限、親屬會議的召集權人和親屬會議行使職權的方法等。對照兩岸親屬法的這一體系結構,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取舍重心的各自不同。
第一,在總則性規范中,存在內容選構的鮮明差別。祖國大陸婚姻法的總則是從正反兩個方位直接顯現五項基本原則及其內涵的“四個禁止”。它們既是親屬法的立法指導思想,也是統貫親屬法的基本精神和價值方向,又是親屬法操作適用的基本準則,集中體現了以親屬法為主導內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質和特點,反映了中國婚姻家庭制度在變革、發展中長期積累的經驗成果。與祖國大陸婚姻法以“總則”規定基本原則不同,臺灣地區所謂“親屬法”對基本原則沒有采取這種明示形式。在其“親屬法”(或“民法典親屬編”)第1章即通則的5個條文中,所規定的是狹義親屬制度對親屬關系的界定,即明確指出親屬法所涉及的親屬種類、范圍、親等計算等原理性問題,為“親屬法”調整的親屬身分關系作了一個有關主體因素的基本框定。這些“通則”內容及其形成的規范化制度構成“親屬法”各項具體制度的原理性基礎,是對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表現的常態型親屬關系的法律抽象和統一把握。它們雖然沒有實體性權利義務內容,但又是“親屬法”適用對象的基礎范疇,具有必要的法律解釋價值和操作依據功能,可以幫助人們對“親屬法”各分則部分進行理解和援用,在一定程度上對親屬法具有通貫統用的整體規范效力。從“親屬法”的立法技術上看,這一通則內容不可缺少。但是,祖國大陸婚姻法在“總則”中除規定基本原則外,沒有進一步以專條?罱缍ㄟ@一親屬法所應首先解決的親屬關系問題。在婚姻法的操作實踐中,人們只能從各個具體的法條來間接把握這一基礎范疇,并難免發生理解上的歧義。所以,關于親屬種類、范圍、親等計算、各種親屬關系的產生與消滅等基本親屬制度在祖國大陸親屬法中尚處于明文上的空缺,正待立法進行完善性的增補。
第二,在分則內容體系中,存在布局安排的較大出入。其突出表現有四:一是祖國大陸婚姻法特別偏重于身分關系,輕視了親屬財產關系,而臺灣地區“親屬法”比較注意親屬身分關系與財產關系的同時兼顧,并略重視于財產關系。在祖國大陸婚姻法的30條正文中,人身關系多達19條,撫養關系6條,繼承關系1條,純財產關系只有4條;在臺灣地區“親屬法”中,規定親屬之間的財產性關系共有78條。兩岸親屬法的這一分歧特別能說明親屬財產關系對社會經濟條件尤其是物質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及其伴隨的價值觀念的依賴和反映,同時也預示著中國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路必將帶動親屬財產法方面的發展和更新。二是祖國大陸婚姻法沿襲立法傳統,一直偏重于婚姻關系,輕視了婚姻之外的其他親屬關系;而臺灣地區“親屬法”既對婚姻關系規范細密,也對其他各種親屬關系詳加調整。在祖國大陸婚姻法的30條正文中,規定婚姻關系的共有22條,調整其他親屬關系的只有8條,重婚姻輕家庭一目了然;在臺灣“親屬法”177條中,規定婚姻關系的有89條,調整其他親屬關系的有88條。由此又引出第三點,即祖國大陸婚姻法偏重于身分關系尤其是婚姻關系的締結(發生)和解除(消滅)的起止動態流程,并且只從正面的條件和程序上把握,輕視了親屬關系存續中的實體性權利義務和“不適法親屬關系”的相應法律后果及其社會干預和補救;而臺灣地區“親屬法”既注意把握親屬關系形成和終止的動態操作,又全面調整著各種親屬間的實體性權利義務,既從正面確立了親屬關系適法的要件,又從反面指出了不適法的后果及其操作。四是祖國大陸親屬法體系在立法上是婚姻家庭、監護、收養分列在《婚姻法》、《民法通則》、《收養法》三部法律之中,且頒行時間前后跨度較大;而臺灣地區是三者統構為一體,既無時間先后,也無“法規”歸屬上的分離。
第三,在法律調整親屬關系的價值取向上,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傾斜。祖國大陸婚姻法植根于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的特殊社會背景,反封建的革命目標居于首位,既要徹底破除封建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又要建立新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從而在立法的價值取向上,選擇了社會本位與個人本位相兼顧,并向社會本位傾斜的立法模式。在這一模式中,一方面吸納了自由、平等、民主等個人權益保護價值,貫徹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收養自愿等現代親屬法精神,另一方面突出強調了對婦女、兒童和老人等“弱者”的家庭保護,明確了計劃生育原則和夫妻雙方的計劃生育義務,強化“養老育幼”的社會保障職能。如此,祖國大陸婚姻法的民法私法屬性體現甚弱,而社會法的功用顯得厚重。臺灣地區“親屬法”從一開始就較多地吸取了近現代資本主義民法思想,“私法自治”的個人本位主義直接滲透,但資產階級革命的局限性和固有法傳統的頑固性的并存,從而導致臺灣“親屬法”立法選擇了個人本位與家庭本位混雜、并向個人本位傾斜的立法模式。在這一模式下,一方面主體平等、身分行為“準契約化”、身分財產關系與民法財產法通用等法律意旨使個人本位精神得到充分體現,社會干預甚微;另一方面,設立家制、保持親屬會議、禁止較寬范圍的“近親”結婚、過錯離婚、一定程度的男女不平等及“公序良俗”原則等規范,又直接顯示出立法的保守性和家庭本位之固有法傳統的一定影響。
①參見劉作翔:《法律文化論》,陜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6頁。
②參見梁臨霞:《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與法制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頁。
③參見史尚寬:《親屬法論》,第4頁。
④參見曹詩權:《中國婚姻法的基礎性重構》,《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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