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佑平 ]——(2000-11-27) / 已閱16770次
理想與現實:評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
作者:謝佑平 來源:重慶,現代法學 發表時間:199602
內容提要:人類歷史上出現的彈劾式訴訟、糾問式訴訟和辯論式訴訟以及現代社會當事人主義訴訟與職權主義訴訟相互借鑒、吸收等現象,表明了人類對理想訴訟模式的追求。我國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保護人權為指導思想,補充和完善了諸多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的規定,強化了辯護機制,增進了訴訟的辯論色彩和民主程度,使我國現階段有了一部較為理想的刑事訴訟法典,它符合現階段我國政治、經濟和文化現實。但是,也應當看到,字面上的法要變為行為中的法,不是一件簡單容易的事情。新《刑事訴訟法》的落實過程,應當重視:司法觀念的更新,司法獨立的保障和司法素質的提高等。否則,理想不可能變為現實。
* * *
一
人類社會是一個從野蠻向文明不斷進化的過程,體現文明進程重要標志的,是各種社會關系和社會制度。其中,刑事司法制度,是衡量社會文明程序的重要參照系或最基本載體。與人類文明的發展相適應,刑事訴訟制度經歷了奴隸制時期的彈劾式、封建制時期的糾問式、資本主義時期的當事人式和職權式以及社會主義時期的新型訴訟模式。從歷史唯物主義的角度看,無容置疑,歷史上每一次訴訟模式的更替,都是人類文明不斷演進在司法領域產生的結果,都是對理想的追求?梢哉f,刑事訴訟模式演進的歷史,是刑事訴訟活動不斷民主化和科學化的歷史。從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獨立,從“不告不理”到國家追訴,從訴審合一到訴審分離,從有罪推定到無罪推定,從程序粗糙簡單到精細復雜等變遷,記載了刑事訴訟程序理想化的足跡和科學化的歷程。
在奴隸社會,實行彈劾式刑事訴訟,在這種訴訟下,沒有專門的起訴機關,案件由當事人直接提起;實行不告不理原則;法庭不主動追究犯罪;原告和被告在訴訟中處于平等地位,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行政和司法不分,沒有獨立體系的審判機構;利用宗教和當事人雙方的身體力量,作為評斷案件是非曲直的手段。在封建社會,統治者意識到犯罪行為不僅是對個人權利的侵犯,而且危及統治秩序,于是設計出糾問式刑事訴訟。糾問式的主要內容是:起訴權與審判權合二為一;司法隸屬于行政,行政長官控制司法權;法官有權主動追究犯罪;實行有罪推定和秘密偵查審訊:被告人沒有訴訟地位和辯護權利;被告人的口供被認為是“證據之王”;刑訊逼供被視為合法。以“自由”、“平等”、“人權”為理想和口號建立的資本主義社會,實行辯論主義訴訟。其主要特點是:司法權擺脫了行政權的傳統桎梏,實行司法獨立的審判制度;訴審分離,控訴方和被告人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雙方處于對等的訴訟地位;實行無罪推定原則;尊重被告人的主體性,重視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在辯論主義訴訟中,又存在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之分。職權主義刑事訴訟,實行于大陸法系國家,其主要特點是:訴訟的進行以法院為主,法官以積極姿態出現;在審判中,法官要主動訊問和展示證據;警、檢機關依職權主動追訴犯罪,偵查程序在刑事訴訟中占有重要地位且一般不公開;注重發揮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作用;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較少且在行使訴訟權利時有種種條件和限制。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實行于英美法系國家,其主要特點有:刑事訴訟通常從逮捕或傳訊嫌疑人時開始,偵查中注意對嫌疑人的保護;強調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訴訟活動主要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通過辯論展開;法官不主動進行調查,甚至不參加提問,在法庭上只起居中公斷的作用。
刑事訴訟制度的歷史發展,深刻反映出社會歷史從原始走向文明的歷程。從彈劾式訴訟到糾問式訴訟、從糾問式訴訟到辯論式訴訟,包含著歷史文化傳統的延續和民主思想對法律及司法制度的深刻要求。彈劾式刑事訴訟是與國家社會政治文明程度低下,文化科學技術落后,人們心靈中對神的崇拜和畏懼,以及氏族原始民主平等印跡等聯系在一起的。糾問主義刑事訴訟下國家追訴犯罪制度的確立,是國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大發展;在人們對訴訟無休止的冗長辯論和充滿野蠻、蒙昧的神明裁判感到厭煩不安,迫切需要一種迅速有效而又非常權威的力量主持訴訟以更大程序地懲罰犯罪時,糾問主義訴訟應運而生了。到資本主義時期,“自由、平等、人權”的歷史背景,使刑事訴訟模式出現了訴審分立原則、司法獨立原則、公開審判制度、辯護原則、自由心證和無罪推定原則等一系列現代民主司法內容。因此,可以說,刑事訴訟模式演進的歷史,是刑事訴訟活動不斷民主化和科學化的歷史。
在現代社會,各國的刑事訴訟模式出現了互相借鑒和吸收優點,以期建立理想刑事訴訟模式的趨勢。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刑事訴訟模式,都有其優點、長處和存在的合理性,這是無容置疑的。然而,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各自也都暴露出固有弊端,需要改進和完善,否則,就難以適應追究、懲罰犯罪的要求。就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而言,由于過份強調正當程序和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可能導致訴訟活動步履艱難,曠日持久,不能及時懲罰犯罪,產生疏忽對被害人及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等后果;就職權主義刑事訴訟來說,由于過份偏重懲治犯罪和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又難免造成對法律程序意義的輕視和對被告人個人權利的損害,帶來積極懲罰、消極保護的現象。正因為如此,為了使刑事訴訟活動充分發揮懲治犯罪、保護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的功能,各國統治階級都從自身利益需要出發,在保留各自刑事訴訟模式長處的基礎上,對其存在的缺陷和弊端進行了程度不同的修改和完善。如美國在刑事犯罪日益加劇的威脅面前,開始實施強化犯罪控制的司法措施,擴大了偵查官員的權力,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適用標準,使其刑事訴訟更加與職權主義刑事訴訟模式靠近。與此同時,大陸職權主義刑事訴訟模式也開始接收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模式的有益成份,如:日本、法國等的刑事訴訟中,吸收了英美允許律師從偵查階段介入訴訟協助被告人辯護的做法,訴訟程序注意起對人權的保護。
在階級社會里,不同的階級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刑事訴訟模式的設計和建構,反映著統治階級的利益需要。沒有超階級的民主,也沒有超階級的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模式內容、價值取向與統治階級的利益相關,刑事訴訟模式的相互借鑒和吸收,是為了更有效地服務于統治階級的利益需要。但是,撇開階級屬性,從純技術的角度考察,科學、民主的刑事訴訟模式是有其共同規律和特點的。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兩大刑事訴訟模式相互吸收、接近,本質上,是對刑事訴訟內在規律和特點的深刻認同。
二
社會主義中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從根本上說,沒有二致。中國的刑事訴訟制度,與一切剝削階級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比較,在性質上有本質區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職能,是對人民實行民主,對敵人實行專政,通過懲罰犯罪,保護無辜,達到預防犯罪、減少犯罪和鞏固安定團結、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的目的。
1979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在懲罰犯罪,保護無辜,維護社會秩序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其主要特點表現在:第一,偵查權由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行使,偵查手段廣泛、多樣,偵查權力強大。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查獲犯罪分子,偵查機關有權決定采用包括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扣押、鑒定、搜查和通緝在內的各種偵查手段,有權決定對被告人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強制措施。偵查機關在采用偵查手段和強制措施時具有較大的靈活性,適用條件寬松,限制因素極少。第二,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受到局限。為了提高偵、控工作的效率,偵查、控訴活動極具封閉性,很多工作是在秘密狀態下完成的,并對被告人的權利予以限制。如:在偵、控階段,被告人無權獲得律師幫助,不允許律師介入訴訟為被告人辯護,即使免予起訴的案件也是如此:被告人在偵、控階段人身自由大多受到限制,缺少或完全不具備與外界接觸的條件:被告人沒有保持沉默的權利,相反,要“如實回答”;且沒有保釋制度對被告人的權利予以保障。第三,在審判階段,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案件事實,以積極姿態出現,在審判中始終占有主導地位,發揮積極作用。人民法院有權訊問被告人,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搜查、扣押和鑒定;對事實不清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有權退回補充偵果;在庭審中,公訴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提問、發問、舉證、辯論等活動,都必須經過法官同意或許可;對于違反法庭秩序者,審判長有權警告制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退出法庭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
1979年《刑事訴訟法》,是在我國法制極不完備的背景下生成的。與當時高度計劃經濟體制和集權型行政模式相適應,它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刑事訴訟色彩,賦予了司法機關極其廣泛和靈活的司法職權,偵、控權能強大,且在一定程度上與審判權能廓不清界限;與此相反,而被告人的權利受到種種限制,使本來弱小的當事人更加難以與強大的偵控機關相對抗。因此,刑事審判中容易事先形成對偵控機關有利的傾向性意見,“上判下審”、“先判后審”、“辯不辯都一樣”等不正,F象便順理成章。16年來的刑事司法實踐表明,職權性有余、辯論和民主性不足的刑事訴訟,與現代刑事司法的普遍規律是不相適應的。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刑事訴訟活動,實質上是一場發生于國家與個人之間的權益沖突和斗爭。國家與個人力量的懸殊,要求建立科學的訴訟程序,限制司法權力的膨漲和司法手段的濫用,賦予被告人充分與控訴權或國家權力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在訴訟中達成控、辯雙方的相對衡平,才有可能產生辯論和民主,才有可能在個人與國家的斗爭中實現客觀公正。因此,追隨世界刑事司法制度的發展步伐,借鑒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模式的先進成果,認同刑事訴訟活動的國際標準或共同規律,是使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更好地發揮其職能作用的必由之路。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里程碑,它翻開了我國民主司法的新篇章。該《決定》以保護人權為指導思想,對我國刑事訴訟模式進行了較大改造,通過引進、移植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關于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若干規定,使我國職權主義刑事訴訟逐步“當事人化”。它較好地反映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普遍規律,進一步與國際慣例接軌。該《決定》的突出成果表現在:第一,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精神。無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為有罪之前,應推定其為無罪的人。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刑事司法將被告人在沒有通過足夠證據和合法程序最后結論為犯罪者以前,看作是與其他公民在權利上沒有二致的社會主體,應當受到與其他公民毫無差別的待遇,甚至更為優厚?梢,平等、權利、爭論是實行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司法中所蘊涵的司法觀念。隨著社會的進步,無罪推定原則由于體現了人類社會法制和法律思想發展和進步的共同要求,已為當代社會不同制度的國家所普遍采用。長期以來,我國將它視為洪水猛獸,給它定性為資本主義的東西而予以排斥,認為它將一切被告人都先入為主地假定為無罪的人,容易造成司法人員思想混亂,可能導致放縱犯罪。該《決定》規定,任何人在未經人民法院判決為有罪之前,不得確定有罪。這一規定表明,中國的刑事司法將步入現代化時代,會出現司法觀念和制度的根本性變革。第二,對偵、控機關進行制約。在我國,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是刑事案件的偵、控機關,職權主義的偵、控方式,使它們在刑事訴訟享有廣泛的偵查手段和極為自由的支配權力,出現了無人監督和制約的現象。沒有制約的權力,必然走向腐敗,出現濫用,這在公安機關的“收容審查”和檢察機關的“免予起訴”問題上得到了充分印驗。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取消“收容審查”和“免予起訴”,表明立法者對保護人權的決心和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職權主義偵、控行為予以制約的態度。從訴訟構造原理上講,限制和制約刑事訴訟中的偵、控職權,是建立對抗式訴訟模式的必然要求,只有取消偵、控機關的定罪和處罰權,才有可能將其塑造成當事人的角色,被告方才可能在訴訟中與控訴方進行真正意義上的對抗。第三,加強了對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保障!稕Q定》規定,嫌疑人在偵查階級便可以委托律師進行法律幫助,開展法律咨詢、收集證據、代理申訴等活動;在審查起訴階段,即可委托律師介入訴訟,進行辯護,充當辯護人;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公訴機關不予起訴時,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等,這些規定強化了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作用增大了。注重發揮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表明我國刑事訴訟結構在朝當事人主義轉變和接近,吸收其優點,逐步走向完善。第四,實行對抗式法庭審判。在現代西方國家,無論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還是職權主義刑事訴訟,都實行對抗式法庭審判,只是在對抗的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對抗式審判的主要標志,是采用直接、言詞原則,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對證據進行質證,對焦點問題進行辯論。對抗式審判中,控、辯雙方是平等的主體,享有平等的舉證、證明權利和平等的發言,辯駁機會。審判者一般處于中立地位,以仲裁者身份聽取雙方的證據和辯駁,認定案件事件。我國以往的刑事審判,是一種超職權主義的審問式審判,一方面,法院庭前審查行為中享有搜查、扣押等廣泛的偵控性權力,導致控審不分或控審關系過分緊密現象;另一方面,輕視法庭辯論的作用,法庭辯論往往走過場;在庭審活動中,法官普遍關注的是法庭調查;在法庭調查中關心的,是如何通過嚴厲的審問,使被告人認罪服法!稕Q定》規定:檢察機關在起訴時,只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和主要證據目錄等簡單材料;要求人民法院縮短、弱化庭前審查,集中精力搞好開庭審判;要求法庭審判中實行直接、言詞原則。開展質證活動。發揮法庭辯論功能,等等,這標志著我國刑事審判將具有較多的對抗性色彩,也意味著審判權在刑事訴訟中將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重新頒布的刑事訴訟法所構建的混合型訴訟模式,是符合我國現實的。在修改《刑事訴訟法》前,不少學者主張全盤引進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模式內容,將當事人主義視為“理想”,這是不切實際的。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模式的設計、選擇和修改,應當充分考慮兩大因素:一是階級利益需要;二是歷史文化背景。刑事訴訟活動,是實現國家刑罰權,懲罰犯罪,保護無辜,以維護有利于統治階級社會秩序的活動。在階級社會里,刑事訴訟模式的設計與建構,是統治階級利益需要的表現。奴隸社會采用彈劾式訴訟模式,繼承氏族組織解決社會沖突的樸素民主方式,這在國家和法律初創時期,是懲罰犯罪的最有效方式,因而符合奴隸主階級的利益。在封建社會,統治階級意識到犯罪不僅僅是對個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必然危及國家整體利益和社會共同秩序,“不告不理”原則已不能適應有效懲治犯罪的需要,必須建立一種用以遏制犯罪的強有力的司法機制,于是,封建專制社會的統治者設計出了由國家主動追訴犯罪的糾問式刑事訴訟模式。資本主義社會是以私有經濟為基礎的社會,強調個人權利和自由,因而,在刑事訴訟模式的設計中,更多考慮的是如何在國家追訴犯罪的同時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不被侵犯,因而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主體地位,擁有較為充分的與控訴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我國刑事訴訟的任務,是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從總體上說,我國刑事訴訟模式在完成刑事訴訟任務方面,成績是顯著的,它有效地維護了社會主義制度及其相關的社會秩序,其總體精神和宏觀樣式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的需要。重新頒布的刑事訴訟法既有對舊《刑事訴訟法》中符合我國國家利益部分內容的繼承,也有對過時和陳腐內容的修改和完善,目的在于使其更加適應人民民主專政的需要。英美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是以資產階級的利益需要為背景的。如果不加區別地照搬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模式,必將造成刑事訴訟模式與刑事訴訟目的、任務和功能的不協調和不適應,最終帶來社會秩序的動蕩,危害人民民主專政和社會主義制度。其次,從歷史文化背景的角度考察,重新頒布的刑事訴訟法所建構的混合型訴訟模式是較為理想的模式。任何刑事訴訟模式,都根植于相應的社會經濟、政治環境和歷史背景,無不存在獨特的文化傳統印記。撇開歷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面理解各種刑事訴訟模式發生發展的緣由及其固有特征和差異的。職權主義訴訟起源于羅馬帝國特別是西歐中世紀宗教法庭所實行的糾問式程序,當事人主義訴訟與英國中世紀的控告訴訟一脈相承,兩者的區別顯然是歷史文化背景的不同。我國是一個有著悠久文明歷史傳統的國家,刑事司法手段歷來被視為社會控制的主要力量之一,“犯罪控制”思想指導著中國歷代刑事訴訟模式的建構。我國現階段的刑事訴訟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繼承和反映了這一歷史文化傳統的內涵和要求。同時,社會主義制度的文化背景,又使之產生了相應的新型訴訟原則,并且,使之在性質上與資本主義刑事訴訟迥異。因此,可以說,我國重新頒布的《刑事訴訟法》沒有、也不能照搬當事人主義或職權主義刑事訴訟的全部內容,這是充分考慮歷史文化背景存在差異的結果,是符合現實的。
三
重新頒布的《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步入民主化、科學化軌道,其結構的合理性,內容的先進性,在我國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將具有旺盛生命力,不失為現階段一部較為理想的規范性文件。但是,也應當看到,要將文字上理想的刑事訴訟法,轉變成行為中現實的刑事訴訟法,不是一件簡單容易的事情;理想與現實之間往往存在沖突和差距,“有了正義的法律,并不等于有了法律的正義”。因此,我們認為,《決定》的出臺,僅僅是改革和完善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一步,艱苦、復雜的工作,將體現在《決定》貫徹落實的過程中。如果對刑事訴訟法的實現過程不予關注,法律的內容將在實踐中大打折扣,刑事訴訟法將不可能完成其新時期應有歷史使命。因此,我們必須認真研究《決定》的落實過程,保證其在司法實踐中不變形走樣。為此,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更新司法觀念。司法制度與司法觀念是相輔相成的概念范疇。一方面,司法制度是產生司法觀念的前提和基礎,有什么樣的司法制度,就會有與之相適應的司法觀念;另一方面,司法觀念對司法制度又有一定的反作用,如果一個社會或國家的司法觀念與司法制度不協調或存在沖突。那么,它必將會影響或阻礙司法制度的正常運轉,使訴訟法律制度難于發揮作用,并有可能使其喪失應有功能和預期目標。我國《決定》的產生,必將帶來司法觀念的變革,建立一套與之相適應的司法觀念,這是無容置疑的。但是,也必須看到,觀念變革的過程不會一蹴而就,傳統的舊司法觀念會存在消極的抵抗,對現代文明司法制度帶來沖擊。從本質上說,《決定》所修改、補充的內容,如:吸收無罪推定原則精神、律師提前介入、辯論式庭審方式等,都是從西方引進的,這些司法制度萌芽、產生于西方文化土壤,與其重程序、護人權的司法觀念相適應。我國幾千年封建社會下形成的輕程序、厭訴訟、等級制度、權力崇拜等傳統司法觀念,經過新中國幾十年的蕩滌,已基本消除,但是,由于它根深蒂固于中國社會土壤,在現代人的頭腦中仍或多或少地存在痕跡,并阻礙著現代文明司法制度的功能發揮。因此,我們應重視訴訟觀念和意識的改造,尋求制度與觀念的整合。只有這樣,才能使我國新型刑事訴訟制度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和效益。為此,一方面,我們必須依法辦事,嚴格執法,增強國民對法律的期待和訴訟的信任,深入普法教育,提高國人法律意識;另一方面,我們應當將社會看作一個系統,對那些非法律因素予以充分關注,市場經濟的發達、民主政治的發展、教育科技的現代化、人際關系的合理化等,都是建構現代型訴訟觀念的前提和保證。
(二)保障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在國家權力結構中,司法權能應當具有相對獨立性。司法權能的獨立,是使案件得以客觀公正處理的必然要求。刑事犯罪,實質上是一種權益沖突,它發生于國家與個人之間。國家設定司法機關開展刑事訴訟的目的,旨在通過偵查、起訴、審判等活動,對具體的權益沖突適用法律,制裁違法,恢復權益的正常狀態,達到維護統治階級利益和秩序的目的。如果把社會秩序理解為統治階級通過法律形式在社會主體之間規范出的利益分配及其運行機制,那么,刑事訴訟則是一種保護國家、團體和個人等諸種社會主體法律權利的活動。我們可以把刑事訴訟描述為這樣一個過程:常態中的法律權利因為犯罪行為的侵害而處于非穩定狀態,當事人或公益代表(公訴人)提起訴訟,借助國家審判權和強制力,揭露犯罪,證實犯罪和懲罰犯罪,從而使法律權利得以保護,社會秩序得以穩固和發展。因此,在這種特殊的權益沖突解決過程中,司法機關的獨立或中立,是公正、合理解決權益沖突的本質要求。如果沖突的解決者與沖突事實有直接或間接的利益關系,或者容易受沖突事實和主體情緒的影響,或者容易形成某種情感傾向,那么,沖突的解決結果,就難以為沖突雙方心悅誠服地接受,司法公正就不可能實現。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司法機關不能獨立行使職權,黨政機關可以隨意對司法活動指手劃腳,如果“以言代法”、“以權代法”、“以政策代法”,那么,沖突的解決者即司法機關就不可避免地產生“情感傾向”,作出有損司法公正的裁決。因此,我們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行政對司法的干預以及各種形式的干擾。其中,尤其要保障法院審判的獨立性,努力塑造法院審判中立的形象。在西方,刑事訴訟中審判方享有主持和指揮審判的權力,在審判中占主導地位,是從法官個人的角度而言的,法官人格的獨立性和自由心證原則的適用使法官個人在刑事審判中具有行使職權的較大自由和活動時空,因而其訴訟活動往往是直接的、言詞的和辯論的。我國刑事審判中,存在審判權力“集體化”現象,院庭長和審判委員會等組織在刑事審判中有極其重要作用。集體化容易導致“長官化”和“行政化”,不能獨立行使職權。審判者如果不能獨立行使職權,控辯式訴訟的直接、言詞原則又將失去意義。因此,要真正落實《決定》,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去認真研究。
(三)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法律是由人去執行的。因此,執法者的政治素質、道德修養和業務水平如何,決定著政策和法律實施質量的優劣!稕Q定》對偵控機關的職權進行了必要限制,擴大了被告人的辯護權能,使刑事訴訟更具對抗性。這種對抗和辯論型訴訟,一方面,對檢察官和律師提出了更高的素質要求,如果雙方業務素質低,則不能形成真正的對抗;另一方面也加大了法官的審判責任。法官必須有能力從對抗中認識案件真理。因此,檢察人員、律師、審判人員等司法人員都應當對自身在刑事訴訟中充當的角色有深刻認識,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一般說來,立場堅定,堅持真理,秉公執法,則直不阿,應當成為司法人員基本的人格素質;較高的文化素養,系統、專門的法律知識,綜合分析和應變、決斷的能力,應當成為司法人員業務素質的普遍要求。而且,人格素質和業務素質應當統一,合格的司法人員必須二者兼備。缺少任何一方面,都很難想象會有準確無誤的法律適用。從總體上說,我國律師業務素質經過考試制度以及嚴格管理有了很大提高,而檢察官和法官的素質則存在諸多問題,如:缺少嚴格、統一的考試制度,復員退伍軍人充斥其間,培訓、晉升制度不完善,等等。這些問題不解決,司法人員將難于把握和操作對抗式訴訟。勢必阻礙新型訴訟模式的有效運轉。為此,我們認為,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成功經驗,從律師中遴選檢察官和法官,為《決定》的落實,提供人才保障。
(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博士生 謝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