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乾文 ]——(2005-1-11) / 已閱51630次
2、責任的承擔方式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由法律直接規定,它的責任形式只有一種,即損害賠償。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責任形式,其方式有多種,如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實際履行等,也可以法定的責任形式予以補救。
3、賠償的范圍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旨在使受損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恢復到合同磋商前的狀態。而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既包括因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損害。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達到合同已經履行的狀態。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1、責任的前提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為締約而進行接觸磋商的當事人之間,并且雙方在締約過程中,產生了一定的信賴關系。侵權責任的發生不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任何關系,只有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才產生侵權損害賠償關系。
2、責任的義務性質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先合同義務,如協力、通知、保護及保密等義務。而侵權行為違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財產的一般義務。
3、責任方式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方式只限于賠償責任。而侵權責任除賠償責任外,還包括其他財產責任形式和非財產責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即使同為賠償形式,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也是不同的。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包括侵犯財產權和人身權所造成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
4、歸責原則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要求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有過失,即適用過失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除適用過失責任外,還可適用無過失責任、公平責任原則。
(三)、過失責任與先合同義務
締約責任是違反先合同義務的結果。先合同義務以合同法的強行規范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先合同義務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的義務:其一,保證合同的真實性。保證合同的真實性,是指合同應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能采用欺詐、脅迫等手段促成合同的訂立。因當事人自己的過失,導致重大誤解的,亦為不真實的合同。其二,保證合同的合法性。保證合同的合法性,是指合同在主體、客體、內容諸方面不得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得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其三,保護相對放的利益。保護相對方的利益,要求當事人遵守要約承諾的規則與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包括保護(如保管)義務、通知義務等①。
五、締約過失責任的主要類型
我國《合同法》第42條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三種情形:(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是指當事人根本沒有訂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訂立合同,而損害相對人利益的行為!秶H商事合同通則》對此也作了規定,其第2.15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以惡意進行談判或惡意終止談判,則該方當事人應對此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所謂惡意,特別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開始或繼續進行談判! 例如,故意與對方談判使對方喪失與他人交易的機會、假借與對方談判而取得非法利益等,都屬于這類締約過失責任②。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一方故意隱瞞關于其自身的財產狀況、履行能力,故意隱瞞出賣的標的物的缺陷,以及其出賣的產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或者向對方提供不存在的虛假情況,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即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對此等先合同義務的違反,造成對方損失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六、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
(一)、承擔締約責任的主體
承擔締約責任的主體,原則上應當是“合同”當事人。特別是在合同未成立、被撤銷的場合,一般是要約人、被要約人、被撤銷合同當事人承擔責任。但當合同無效時,承擔締約責任的主體,就可能超越“合同”當事人的范圍。因此,可以這樣表述:締約責任承擔的主體是從事締約行為的人,不限于合同當事人。無權代理人、濫用代理權人,與當事人惡意串通的人都可以構成連帶締約責任①。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
我國合同法第42條僅規定締約過失行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對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卻沒有明確。鑒于締約過失責任不同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其賠償的確定不能簡單地比照后二者,因此必須從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和侵害的權益來確定其賠償范圍。理論界一般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僅限于信賴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既包括因締約過失行為致對方財產的直接損失,也包括受害方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間接損失。筆者認為,這一損害賠償的范圍應具體涵蓋以下五個方面:(1)訂立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交通費、通訊費、考察費、餐飲住宿費等;(2)準備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如倉儲費、運費、保險費等;(3)主張合同無效或可撤消時支出的訴訟費用或其他費用;(4)上述費用的利息損失;(5)喪失與他人簽約機會等情形下產生的間接損失等。
上述賠償范圍中爭議最大的是第(5)項,該項間接損失難以確定,且實踐中分歧較大。學者認為,要支持第(5)項賠償,至少需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與第三人締約機會"在締約過程中真實存在,索賠方必須對此承擔舉證責任。(2)該項損失未超出締約過失人的預見范圍,這一點可以參照合同法第113條關于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來處理。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能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3)不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
參考文獻:
郭明瑞 房紹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王利明:《違約責任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6年版
陳小君:《合同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隋彭生:《合同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6月
崔建遠:《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釋評》 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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