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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幣券(抵用券)引發的法律思考

    [ 鄭祺 ]——(2005-2-7) / 已閱37310次

    4代幣券對合同有效性的影響
    涉及代幣券的買賣合同的有效性
    涉及代幣券的買賣合同分為兩類,一類是用人民幣購買代幣券的行為,第二類是用代幣券購買商品或服務的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 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逗贤ā返56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惫噬婕按鷰湃馁I賣合同應以違法部分無效為原則。
    在第一類合同關系中,消費者若是通過購買獲得代幣券的,此種買賣行為應歸為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 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對于該返還還是該收繳,產生了不同意見。有人認為既然代幣券對國家的金融制度產生了危害,并且屬于不正當競爭,損害了第三方商家的利益,應認定商家與消費者屬于惡意串通,故要收繳代幣券交易所得的貨款。筆者認為,應認定購買代幣券的行為無效,商家應返還貨款。首先,商家發行代幣券本身是違法行為,并且在發行銷售過程中必然會有促銷與宣傳,在銷售過程中,商家并沒有也不可能明確指出代幣券的違法性,而是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做出購買代幣券的意思表示,屬于欺詐行為。其次,由于并不能確定消費者在購買代幣券時是否知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2001國務院糾正行業不正之風辦公室、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關于嚴禁發放使用各種代幣券(卡)的緊急通知》的相關內容,根據我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從公平的角度,在此類案件中,不宜追繳消費者所付貨款,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雙方應各自返還。至于發行代幣券的商家與一些銀行有關部門可以給予一定的處罰和沒收財產,但這屬于行政行為,與合同無效的后果無關。
    在第二類合同關系中。從保護市場交易穩定和公平來講,根據《關于嚴禁發放使用各種代幣券(卡)的緊急通知》精神,對于2001年2月28日前使用的代幣券應認定為合同有效。對于此后的代幣消費行為,由于買賣合同均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買賣的標的也并不違法,所以根據《合同法》第56條規定應該認定合同中關于代幣券的支付條款無效,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使用代幣券的一方可以選擇按照標的價值重新用人民幣支付價款或者要求退貨處理,商家則應按照第一類合同關系的處理方法返還購買代幣券的費用。對于附贈式代幣券或折扣式代幣券,商家應收回發行的代幣券并將其以代幣券形式體現的正當的商業折扣(應當給予消費者的利益)返還該人。
    另外,關于過期的代幣券是否無效也有爭論。一是認為過期代幣券一律作廢,首先因為,發行代幣券的商家往往在代幣券背面印有過期作廢的字樣,據《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逼浯,國務院糾正行業不正之風辦公室、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發出《關于嚴禁發放使用各種代幣券(卡)的緊急通知》明確規定,對已經發放使用的代幣購物卡,限期在2001年2月28日前由出售和購買單位妥善處理,過期一律作廢。但筆者認為,這里所謂的過期失效,是在期限屆滿后,代幣購物卡喪失作為支付手段的功能;谫徺I代幣購物卡所產生權利義務關系,仍然存在。而且由于《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睆摹睹穹ㄍ▌t》的角度講,"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第92條)如果購買代幣卡的客戶將沒有消費完的余卡退回發卡商,發卡商就應該承擔退款的義務。所以說,過期的代幣券卡也不是完全失效的,消費者原先的投入應該予以補償。
    四、國外對代幣券規制的法律規定及其借鑒意義
      日本工商業發達,特別在百貨業、服務業中“預付式證卡”的發行和使用非常普遍。常見的有商品券、贈券、文具券、米券、JR車票購買卡、電話磁卡、啤酒券、清酒券等等。由于這些券卡大都標明面值或物品數量,可以流通,接近于國內“代幣購物券”的概念,所以日本的經驗對于我國代幣券的規制立法具有相當重要的參考價值。
      日本法律上將具有代幣券性質的券卡統稱為“前払式証票”或“プリペイドカード”意為“預付式證票”。平成元年(1989年)12月22日施行的《前払式証票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與預付式證票的規制等有關的法律)》(以下簡稱預付式證票規制法)及其施行令(平成2年政令193號)、施行規則(平成2年大藏省令33號)保證金規則(平成2年大藏令1號)構成了日本代幣券卡的規制體系。此體系由五大制度組成:申報登記制度、地位繼承制度、保證金制度、監督制度和發行協會制度。
      日本對預付式證票有著嚴格而明確的定義。根據《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預付式證票是指記載有金額或物品數量或用電磁的方法記錄金額或物品數量的證票。這個定義顯然將電子卡也包括在內,有利于對電子預付產品的管理。同時,法律又對所規制證票的范圍采用舉例排除的方法進行界定,首先明確規定不受法律規制的預付證票有:①乘車券、乘船券、航空券②設施或場所的入場券④特定設施或場所的使用者能夠通常使用的就餐券⑤[cmf1]使用期間在六個月以內的證票[cmf2];然后又規定了不適用本法的證票:①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發行的證票②基于特別法律而設立的法人等發行的證票(高速公路卡、地鐵卡等)③專門對發行者本身的從業人員內部發行的證票④《割賦販賣法》或其他法律已經規定被保全的證票⑤商行為中僅用于交易而不預定向消費者轉賣的票證(如印花)⑥[cmf3]其他如日銀券、印花稅票、郵票、高爾夫會員權證、POS卡、具有確認本人身份手段的票證等自身沒有價值的證票。[cmf4]總的來說,不受本法規制的基本是無流通性或流通性差的證票和其他法定的證票,這樣既解決了規制對象過泛的問題,也避免了與既有法律的沖突。
      《預付式證票規制法》將預付式證票按發行和兌現方式分為兩大類:自家發行型和第三者發行型。由于兩者的使用流程的顯著差別,法律分別對兩者有著不同的規定。所謂自家發行型預付式證票,是指僅能在發行者(包括與發行者有親子關系等親密關系者)處使用的預付式證票。使用范圍較小。也稱為“本公司型”或“二當事者型”。所謂第三者發行型預付式證票,是指可以在發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務等的提供者處使用的預付式證票。也稱為“斡旋型”或“三當事者型”。其適用范圍不象自家型那樣單一,而是發行者與多家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簽訂契約,此種情況下銷售收入往往全歸發行者所有,只是在消費者使用證票后發行者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當然此前的現金支配收益也歸發行者所有。具體的流程如圖。
      在實際操作中,也出現過第三種類型:共同型。共同型是自家發行型的發展型,即指商家之間共同發行或互相允許使用的預付卡。此類證卡意在擴大自家發行型的使用范圍。發行量多而使用少的發行者可得到預售款的資金支配收益,反之則承受損失。由于此種類型要求商家之間有較大誠意,并要求在共同發行者之間進行預付卡銷售額與使用者消費額的詳細估算,發行者各自處理的業務變得非常繁雜,其處理成本也大大增加,故此類預付卡在市場上并不多見。
      美國的情況則大不相同,與很多歐洲國家的央行相比,聯儲采取相對寬松的態度對待電子貨幣,認為過早制定規則將抑制創新。大多數歐洲國家注重銀行機構的地位,美國則更加關注支付業務本身,更傾向于把電子貨幣看作另一種新型的支付服務,從而也形成了較為寬松的創新環境,刺激了新型支付體制。
    目前美國關于預付卡并無專門法律或法規,而是通過多部相關聯邦法律或州法律從多方面共同施加影響來進行規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對于預付卡是否適用仍存在爭議。相關法律中主要有兩部聯邦法:聯邦存款保險法(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E規則(Regulation E)和兩部州法:無主財產法(abandoned property laws)和資金劃撥主體法(money transmitter laws)。除此之外由于預付卡的多用途性,又導致其規制法律的復合性。比如薪水卡要符合各州勞動法的規定,禮品卡要受到日益增加的消費者保護條款的規制,醫療用FSA卡發行者必須遵守美國國稅局(IRS)的行政規章和醫療保險可攜性有責性法(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的相關條款。另外還有隱私法、反恐法、反洗錢法和銀行法等等潛在適用于一種或多種預付卡類型的法律。
    五、我國對代幣券的規制現狀及完善
    目前反代幣券依據的法律條款1995年《人民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刷發行發售代幣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钡谒氖臈l規定“印刷發行代幣購物票券在市場上流通的,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彼院苊鞔_代幣券應由人民銀行監管。1999年12月通過的《人民幣管理條例》實際上是對《人民銀行法》第三章人民幣作了具體的規范。該條例已于2000年5月1日實施。從金融法的角度來講,主要是違反了上述兩條法律。
    建議(一)在法的創制方面(二)在法的實施方面
    就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國內對電子消費卡這種經濟現象存在立法滯后,政府應通過立法進行監管,而在立法時應遵循以下原則:(1)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不受侵害,一旦發行者出現財政上的危機,消費者應有獲得優先返還預付款的權利;(2)政府應允許達到一定條件的商家、企業廣泛參與發行電子貨幣,而不是人為地加以限制或支持,使整個社會能夠公平地參與競爭;(3)在立法時要謹慎,立法后則應保證整個系統的穩定運轉,不應在政策上搖擺;(4)維護金融秩序,政府應在發行的數量、面額、期限等方面予以限制,并監控發行者的財務狀況。
    我國執法體系不完善,F在不是無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F在的問題不是法律本身的問題,而是執法的問題,是財政、稅務、工商部門的執法問題,包括人民銀行的監管問題,企業的守法問題,執法力度不夠的問題!耙驗榇鷰湃(卡)的行為就是違反了人民銀行法和人民幣管理條例;企業不作假賬,錢就拿不出來,作假賬就是違反會計法;偷稅漏稅,稅法也有明確規定單位有義務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薄 √幜P措施力度不夠是造成屢禁屢發的主要原因。我國對經濟法的處罰措施一般都是行政手段,當然問題大了也可能構成犯罪,但是目前代幣券(卡)主要是違反了經濟法,經濟法處罰的最基本手段就是罰款,F在也沒有一個合適的執法機關來進行處罰它,直接負責的機構找不到,多頭管導致無人管。如果處罰不夠,代幣購物卡肯定還要出現,只不過是又改頭換面而已。

    作者
    上海對外貿易學院 鄭祺
    復旦大學 陳宇峰
    [cmf1]政令第1條
    [cmf2]政令第2條
    [cmf3]《前払式証票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第3條
    [cmf4]ガイドライン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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