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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死刑復核程序的完善

    [ 姬永福 ]——(2005-3-23) / 已閱27683次

    關于死刑復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姬永福*


    【內容提要】死刑復核程序作為現階段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對死刑適用的一種特殊
    的監督程序,其存在有其價值基礎,但由于人們對其實質的理解存在偏差,在加上
    該程序受歷史上刑事政策的消極影響以及程序設計本身的一些缺陷,使得理論和司
    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問題。本文對此分別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革該程序的一些
    思路。
    【關鍵詞】 死刑復核; 價值基礎; 實質; 強制上訴
    一、死刑復核程序存在的價值基礎
    死刑復核程序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種特殊程序,它的設立是和現代刑罰由報應刑向目的刑的轉變,刑罰人道主義和刑罰輕緩化思想的深入人心分不開的。自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犯罪與刑罰》中提出廢除死刑的主張以來,對死刑的存廢問題就成為人們討論的熱點。那種以法律的名義從肉體上消滅罪犯從而彌補其給社會業已造成的創痛之合理性和有效性正越來越受到質疑。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廢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國家也在死刑的適用上作了諸多嚴格的限制我國目前處于社會變革的非常時期,社會矛盾日益增多,惡性犯罪居高不下。所以現階段暫不宜廢除死刑。但限制死刑適用,堅持少殺,慎殺,防止錯殺,是符合我國目前國情的一項刑罰政策。而死刑復核程序正是該政策在刑事程序法上的體現。
    二、對死刑復核程序實質的理解
    對何謂死刑復核程序學理界多有論述,但大多是從與一,二審的比較中說明它的特殊性,并未回答它的實質所在。筆者認為,它與一,二審在適用對象,啟動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僅僅表現了程序運作上的具體特點,并非其實質的體現。從79年和96年兩部刑事訴訟法來看,中級人民法院判出死刑的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的,以及由其二審判處死刑的案件均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從中我們看到上,下級法院監督與被監督的層際關系,這種層際關系排除了同級法院適用該程序的可能性。保證了死刑案件的質量。所以,死刑復核程序的實質就在于它是一種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程序。在這一特殊的監督程序中,任何一個法院的死刑判決都應該受到來自其上級法院的監督。這種監督的終端就是法律規定的,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為最高人民法院,死緩案件為高級人民法院。這樣也從實質層面上合理解釋了為什么并非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經過該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判處的一審死刑案件或一,二審死緩案件以及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緩生效案件和二審判處的死緩案件,這些案件判決不經過死刑復核程序并非其絕對正確而不需要經過復核,而是從法院級別設置和核準權的分配上來看,這些判決無法接受來自上級法院的監督。
    三、死刑復核程序的發展及現存問題分析
    (一)死刑復核程序發展的幾個階段
    有學者針對建國以來我國立法對死刑案件核準權的“反反復復”的情況,按照數次“收”和“放”的變化,將其分為幾個階段。這雖然略顯表面化,但對于我們了解該程序的歷史發展以及對現在出現的問題追本溯源未嘗不是一個簡便易行的辦法。故筆者姑且也將其分為幾個階段來逐一介紹。
    第一階段:建國初到刑訴法頒布前。死刑核準權最早出現在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中。根據該法11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終審判決有核準權,高級人民法院對中級人民法院死刑總審判決和當事人未上訴的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的死刑判決有核準權。而1957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作出決議將死刑核準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將死緩案件的核準權交由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顯然,立法者在這一階段的“收”和“放”的舉措都表明其在該程序所要達到的公正和效率兩大訴訟目標之間的抉擇和傾向。這一階段的死刑復核程序從總體上來看,監督層次關系明晰,合理且有度。
    第二階段:刑訴法頒布到刑訴法修訂前。79年刑訴法和刑法中均對死刑案件的核準權進行了嚴格控制,規定有最鋯院統一行使。后來隨著社會治安的惡化,依法需判處死刑案件的增多,為及時高效地核準死刑案件,有力打擊惡性刑事犯罪。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于1980年和81年兩次作出決定,授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對部分嚴重暴力犯罪需判處死刑的案件行使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依此決議進行了授權。1991年-97年為打擊日益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權云南,廣東等五省,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準權。這一時期死刑核準權的變化,體現了在同刑事犯罪作斗爭過程中,立法者對訴訟效率的“偏好”。但立法者的“放權”決定似乎只考慮了實體問題而未顧及程序上的協調,使得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如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的,以及二審判處死刑案件均不在經高級人民法院死刑復核程序加以復核。即出現了二審程序吞并死刑復核程序的現象,也就是所謂的“二合一”現象。
    第三階段: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到現在。96年刑訴法和97年刑法中均未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下放死刑核準權,依新法優于舊法的原理,可以視為死刑核準權又“重歸”最高人民法院。但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授予各地高級人民法院。這樣,死刑核準的兩極格局仍未改變,該程序在上述案件中名存實亡。
    (二)從“合理有度”到“程序紊亂”原因分析
    1,從立法到司法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使得在“從重從快”地與犯罪作斗爭時,程序正義的理念被置之不顧。
    2,立法司法解釋的模糊:刑訴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于96年和98年兩次作出《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均回避了這一問題。僅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上訴期滿后3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钡菍Ρ桓嫒松显V,檢察院抗訴的死刑案件如何處理則未作規定。
    3,程序設計的缺失。死刑復核制度在程序設計上的不足,如審理采全面審,核準沒有期限限制等一些不符合訴訟效率原則要求的程序漏洞長期得不到彌補。在惡性犯罪增加,死刑案件急劇上升需要下放核準權來提高效率的情況下,程序發生混亂也就在所難免了。
    四、關于死項基本原則刑復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一)理論界對改革死刑復核程序的幾種思路
    1,取消死刑復核程序,對死刑案件實行三審終審,作為兩審終審訴訟原則的例外。具體主張: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到高級人民法院后,由高級人民法院依二審程序全面審理,死刑判決得到維持后,被告人可繼續上訴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依上訴范圍進行審理而不進行全面審。
    2,最高人民法院“收權”:認為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復核權是解決目前死刑復核程序混亂無序的根本出路。主要理由是經濟的發展必然帶來社會道德水平的逐步提高,犯罪現象也必然逐漸減少,死刑的適用范圍也必將大大縮小。這樣,死刑核準權有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收回,便于統一掌握死刑標準,確保殺的準,殺的少。
    3,高級人民法院增設死刑復核庭:這種觀點的思路是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進入二審后,經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維持死刑 ,還須再交高級人民法院死刑復核庭進行死刑復核,然后才可生效。
    (二)現有改革思路之評析
    1,取消死刑復核程序,對死刑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在實際操作中難以與二審終審制度協調。我們尚不考慮以三審終審程序代替死刑復核程序有多大合理性。單從與二審終審制的訴訟原則協調來看就值得我們對其提出質疑。例如在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進入二審后,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不當或者量刑白當而改判無期徒刑的,甚至作出無罪判決的,此時的案件應適用二審終審直接生效呢,還是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呢?
    2,最高人民法院“收權”并不現實。雖然這種思路在理論上講并無不妥,同時也符合立法精神,但在司法實踐中卻不可能性的通。自死刑核準權下放以來,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準權的僅限于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和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約占所有死刑案件的百分之十)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感力量不足。這從后來最高人民法院又將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先后下放和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案件核準時間過長(立法上無時限規定)可以窺見端倪?梢韵嘈,在目前刑法擴大適用死刑的犯罪種類和大量死刑案件需要及時核準的背景下,將死刑核準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必然導致復核效率的低下,進而可能會影響到死刑核準的準確性。
    3,高級人民法院內設立死刑復核庭也不不具可行性。這種思路主要是解決程序“二合一”的問題的。但司法實踐中,同一死刑案件在同一法院中審理均需由同一審委會討論決定,另行組成復核庭實際意義不大。同時同一個法院內的一個合議庭報請另一個合議庭復核,似乎同一合議庭也有高低之分,顯然不合理。
    (三)筆者認為,結合我國刑事犯罪的斗爭實踐,尋求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公正與效率兼顧的死刑復核程序并非不可求。
    筆者的設想是:明確規定死刑案件核準權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行使,而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那部分死刑案件的一審權宜下放至基層人民法院,而且由基層法院審結后可強制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二審。這樣設想的理由是:
    1,死刑核準權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行使,符合我國社會治安現狀和審判工作實際。不但是立法上原則性和靈活性的體現,同時也是立足我國刑事犯罪現狀和兩級法院的工作量的實際而作出的合理分配。
    2,基層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案件一審權是在不改變刑事訴訟二審終審制的基本格局下改變級別管轄。所以不會導致程序混亂;鶎臃ㄔ阂婪ㄟM行一審,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二審,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復核審也是符合死刑復核程序的層際監督的實質。另外,有學者提出83年嚴打期間死刑案件下放至基層法院后很快即被收回的歷史經驗表明不宜由審級較低的法院進行死刑案件的一審。筆者則不同意這種看法,理由如下:第一,死刑一審權的短暫下放即被收回主要原因并非基層法院不能保證死刑案件的審理質量,而是“考慮到在立法上未作規定這樣簡單的放權,非但不能使案件得到及時處理,反而因為增加了層級,拖延了訴訟!钡诙,由高級人民法院進行死刑復核的案件,均為“自然暴力型”犯罪,雖然重大,但一般并不復雜。再加上幾十年來基層法院審判經驗的積累和法官素質的不斷提高,死刑案件的審理質量應該還是可以保證的。
    3,基層法院判處死刑一審案件,強制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理由在于:
    1)可以對基層法院判處的死刑一審案件查露補缺。增加一次檢驗把關的機會,保證案件審理質量。
    2)既為高級人民法院核準該部分案件奠定可基礎,又避免了部分死刑案件若適用三審終審制所帶來的審極制度混亂。
    3)強制上訴并非憑空臆想,國外也有例證。日本刑事訴訟法359條規定:“檢察官,被告人可以放棄申訴或者撤回上訴”但接著在360條之(二)規定:“對于處死刑或者無期監禁判決的上訴,雖有前條規定也不得放棄!痹纤估蛐淘V法361條(四)規定:“如果被判處死刑是,被告人不得放棄上訴權,也不得撤消已提出的上訴!
    4)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干涉訴訟當事人之訴權的可能,但從確保審理公正,防止錯判角度講,可以從更深層次保護被告人的權益。這在刑事訴訟法其他制度中也能得到相互映證。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6條和第38條確立的對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的強制指定辯護的制度,其背后的立法精神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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