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紐約 ]——(2005-6-22) / 已閱61343次
(二) 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
1、 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
完善民事證據制度有賴于科學合理地界定證明要求,證明要求實際上是證據制度的目的,是證據規范的立法宗旨。只有目的合理而明確,才能制定出好的證據規范,建立符合訴訟實際的證據制度。
過去,由于蘇俄“民事訴訟應當實現客觀真實”的學說和立法的影響,我國理論界一直把發現和達到客觀真實作為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所謂客觀真實,是指法院在裁判中認定的事實應當與發生在訴訟前的案件事實完全相吻合。原蘇聯及東歐各社會主義國家把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規定為社會主義民事訴訟制度的首要原則,并認為這是社會主義國家民事訴訟制度與西方資本主義根本區別的所在。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追求真正的公平與正義,追求實質真實,而西方國家只要求達到形式真實,實現形式公平即可。
長期以來,我國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堅持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認為其符合馬克思主義哲學存在第一性,意識第二性的認識論,即:(1)反映論。認為物質第一性,意識第二性,物質決定意識,意識是存在的反映;(2)可知論。認為思維與存在之間具有同一性,人的認識可以提供關于客觀世界的正確圖景;(3)認識論的辯證法。從主觀與客觀、認識與實踐的對立統一中考察人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把認識看作是在實踐基礎上能動地把感性材料上升為理性知識,能動的從個別性的認識上升到規律性的理解,又能動地用理論指導實踐的過程。把認識看作一個無限發展的過程,認為人對事物的終極認識有無限接近客觀真實的可能性。同時,由于長期受“我國的司法隊伍是一只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客觀真實的隊伍!钡乃枷氲挠绊,法學界普遍認為所有定案的證據都是確切無疑的;所有的定案證據相互之間是沒有矛盾的,如果有矛盾,也是能夠得到合理的解釋加以排除的;且所有的證據都應當是客觀的、真實的、確切無疑的。在這種理念的指導下,為保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與真實的案件事實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實有沒有查清的可能,也不管需要花多少時間和人力、物力,法官都要不惜一切代價去調查取證。從而導致審判效率的低下,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所以說,“客觀真實說”雖貌似符合唯物辯證法,但事實上卻帶有形而上學的印記,不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片面強調了認識論的反映論和可知論,而忽略了認識論的辯證法,曲解了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辯證統一。辯證唯物主義認為,人的思維是能夠認識客觀世界的,但這里所說的“人的思維”是千千萬萬個過去的現在的和未來的人的思維,是一個整體的概念,而作為個人的“人”的思維卻是有限的!12具體到訴訟案件中,作為個人的法官業務素質和道德操守是一定,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也只能達到一種“相對真理” 的程度。要求達到“絕對真理”是不符合訴訟實際和認識規律的。
2、 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
客觀真實確實是最高的真實,是真實的極限。但把它作為訴訟證明要求并不合理。何為客觀真實?客觀真實就是現存的真實,但案件并非現存,而是已經過去了的現實。要求對已經過去的案件事實的調查和證明達到像現存真實那樣的真實,顯然是不現實的,是無法達到的。由于有爭議的案件事實無法原原本本地重現于法庭,法官只能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而證據的提供有時是不完全真實的,甚至是與真實相背的。因此法官是在案件事實真偽難辨的情況下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和認定的,因而不得不滿足于法律上的相對真實。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判案從追求客觀真實轉向滿足于法律真實。
2002年最高院公布的《證據規定》第63條規定了民事訴訟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判決!彼^法律真實,筆者以為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對事實的認定遵循了證據規則,符合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從所依據的證據看已達到了法律上可視為真實的程度。確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符合馬克思主義哲學認識論。如前所述,人類思維對客觀事物的認識是一個辯證的歷史過程。在特定的歷史階段和條件下,人所能達到的正確認識是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辯證統一,雖然其中包含了絕對真理的因素,但相對于終極意義上的客觀真實而言,這種真理性認識所揭示的客觀真實又只是相對的!13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更符合人的認識規律。同時確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F階段我國社會物質條件相對不發達,司法資源有限;社會法制化程度不高,法官整體素質也不高。而黨的十五大將“依法制國,建設社會主義的法制國家”作為基本治國方略。建設法制國家意味著社會生活的各方面均應納入法律調整的軌道,作為司法活動一部份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更應如此。社會法制的必然結果將越來越多的社會矛盾變成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之爭,需要司法來裁決。自我國從七十年代走向法制化后,我國的司法制度取得了較大的提高。但與此同時,我國的司法資源十分有限,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能力也有限,與國家法制化對法官的要求的差距相當大。若仍然堅持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要求人們在訴訟中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以此作為法官裁判的依據,則不僅會給國家帶來難以承受的司法負累,而且也易造成法官辦案效率的低下,實質上是非正義的。正所謂“待到草兒青青,馬兒已經餓死!薄斑t來的正義是一種非正義”,○14它事實上是犧牲了作為司法終極目標的司法公正的。所以筆者以為確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是符合我國國情的,是順應證據發展規律的,是具有重大的現實價值的。
3、 辯證統一關系
確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是否意味著徹底否定“客觀真實”呢?對此,筆者以為不然。如前所述,對客觀真實的追求是人們追求絕對真理認識的一個表現。在訴訟活動中,客觀真實是司法證明活動所應追求的終極目標,而法律真實是法庭裁判的基礎。法律真實具有客觀真實的屬性,以客觀真實作為其永恒追求的證明目標。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是一個隨社會的發展而不斷接近客觀真實的過程。但要真正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卻又是不符合唯物辯證法的認識規律的,由于受人類自身所處特定歷史階段的限制,人們對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的認識往往不可能絕對反映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而只能達到法律真實的程度。
但是筆者以為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又是辯證統一的。首先在認識論上,二者是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統一,法律真實并不背離客觀真實;在訴訟證明活動中,客觀真實是司法證明活動所應追求的終極目標,而法律真實是訴訟證明活動應達到的最低要求,是法官裁判的基礎。
(三) 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和標準
1、 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
“證據是正義的基礎”(Evidence is the basic of justice)“打官司就是打證據”○15可見證據在訴訟中的重要地位。從證據運用的角度看,糾紛的解決實際上是一個“提出證據——審查判斷證據——運用證據認定案情——適用法律解決糾紛”的一個過程。其中審查判斷證據是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的關鍵環節。我國傳統觀念認為法官審查判斷證據以實事求是為原則,以客觀真實為標準。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3款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作了原則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边@種規定根源于法官職權極大化的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其指導思想是采取實事求是的審核認定證據的原則,排斥和批判大陸法系國家的自由心證原則,認為自由心證完全是主觀主義、唯心主義的東西,會導致法官判斷的任意性,助長法官的自由臆斷。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內容過于粗疏,內涵也不明確,事實上是賦予了法官幾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權,不僅未能真正解決自由心證的臆斷問題,反而產生種種弊端。實踐中,審判人員往往依靠直覺和經驗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加劇了職權主義色彩和心證的隱秘性,客觀上容易造就滋生司法腐敗的土壤和條件。因此,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證據規定》第64條確立了明確的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的審核證據,依照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標準和日常生活,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與結果!币幎◤娬{了審判人員審查判斷證據應當遵循法定程序,依據法律規定;也強調審判人員應當遵循法官職業道德(即良知),對證據進行獨立(即自由)地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即公開心證)。它吸收了現代自由心證的合理因素,體現了心證公開的原則,符合我國國情,符合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一般規律。
2、 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標準
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標準是指法官運用規則對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辯論的結果所涉及的與待證事實有關聯的證據材料加以審查認定,確認證據的可采性及證據證明力的大小與強弱并據此作出裁判的標準。證據判斷標準是法官認定證據材料能否作為定案根據時所必須遵循的依據。我國《證據規定》第65、66、67、68等十余條規定,確立了我國法官審查判斷的證據的標準。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包括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審查判斷。證明能力是指某項證據材料可以提交法庭進行法庭調查所應當具備的資格,因此又稱“證據資格”、“證據的適格性”。證明能力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國家,與之對應的概念是證據的“可采性”。而證據力,又稱“證明力”、“證明價值”,是指法庭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具有的對要證事實具有的積極價值。具體而言,即審理事實的人依據證據事實,對于待證事實所置信其真偽、成否的力量和程度。換言之,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明案情事實的能力或指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的價值或功能。法官對于二者的認定,是通過對證據“三性”的審查判斷來實現的,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審查判斷證據標準:(1)客觀性,是指證據所反映的內容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非人們主觀臆斷的東西;(2)關聯性,是指證據與待定事實之間必須具有客觀的聯系。有無關聯性是一項證據材料能否成為證據的重要條件,同時證據的關聯性也決定著證據的證明力;(3)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提供證據的程序、形式、內容必須合法。只不過對于證據能力而言是個定性問題,其通過對“三性”有無的判斷來實現;證明力則有強弱大小之分,必須通過對客觀性和關聯性的程度判斷來實現。所有的證據在被確定為定案的根據之前都必須被證明是客觀真實的,具有可采性。而在理論上認為,法官對證據的認定與采信,實質上是對證據證明力大小與強弱的認定,是對證據力的價值的評估與判定。并且證據的證明力反映為證據的關聯性,只要此證據在邏輯上能一定程度地證明當事人所主張的待證事實,該證據就有證明力。法官的審查判斷過程,就是通過排除一些非法證據,確認證據力的大小強弱,對案件事實形成心證,并據以作出判決的過程。因此法官對證據能力的認定屬于對證據材料所進行的形式要件的認定,是一個定性認定;而法官對證據證明力的認定,屬于對證據所進行的實質要件的認定。二者的統一構成法官對證據進行認定與采信的完整內容。
我國法律確立的法官依法獨立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與標準是即區別又有聯系的。獨立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是概化的、抽象的原則,它適用于整個證據證明過程,法官在實務工作中必須從整體上予以把握。而審查判斷證據的標準是量化的、具體化的標準,是對原則的具體化,應由法律加以明文規定,以滿足法官在具體案件中認定證據的需要。事實上,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應以裁判標準為其具體行為標準,發揮原則的指導作用。
應該注意的是認定證據的標準與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對證明標準的理解筆者將在后面詳述)。前者指向對證據的認定,后者指向對待證事實的認定;前者體現的是證據是否被采信仍處于未決狀態,而后者涉及所有已采信的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證明價值問題。
3、 法官心證
證據審查判斷的原則與標準由誰來把握?——法官。盡管我國法律沒有規定自由心證,但實踐中審判人員往往依據審判經驗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其本身就是一個主觀對客觀的認識過程,實際上不知不覺都在運用自由心證的原則。在訴訟活動中,從《證據規定》第63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我國證據制度對現代自由心證的合理因素的吸收,對法官在訴訟中的心證予以了肯定。法官在權衡適用標準與原則時,有自己的主觀問題。我們給它一個抽象的標準和原則(指導),然后由法官按照自由的良知與法律的知識,將其轉化為一種針對個案的非常妥善的適用法律。司法實踐表明,每一個案件的正確處理,都離不開實際上客觀存在的法官心證。承認法官在訴訟中的自由心證,有利于法官及時裁判。但在承認自由心證的前提下必須保證心證能夠盡可能的客觀。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對法官自由心證的認識存在片面性,不恰當地夸大了法官自由心證的隨意性,將法官自由心證與法官專橫擅斷畫上等號,忽略了司法程序運行的規律性和審判權的特征對法官享有獨立審判權利的要求。其實即使是在法定證據制度下,也不可能排除法官的“心證”因素對事實認定的影響。由于訴訟的技術性和操作上的特定要求,必然要求賦予法官某種程度的實質審查權。因此,盡管法律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規則,對相關證據的收集是否達到足以認定案件事實的程度,仍須法官理性因素的介入,發揮其自由裁量權。司法是一項職能化程度很高的智力活動,法官適用證據規則認定案件事實,并不是簡單的加減運算,法官不可能完全依據法律預先規定的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規則,對千變萬化、紛繁復雜的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梢哉f,“對于法官來說,自由載量權是一種職能上的需要或職務上的‘方便’及特權!薄16
要使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得以確立,對我國而言,則須保持法官中立的地位及完善我國的證據規則,F代訴訟中,法官適度的自由裁量權的發揮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須的。如何實現公正裁決,保證心證的客觀,其前提條件便是法官必須處于中立地位。法官作為法律的忠實執行者,在國家法律面前應該是不帶任何個人成見和偏私的,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性格、偏見、價值觀念等常常會在其審判中起決定作用,影響法官自由心證的客觀性。因此我們必須運用一定的證據規則和法律規定以制約法官的自由心證。我們說在我國的證據制度中確立法官的自由心證,并非是毫無條件地確立的,為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必須運用科學而嚴密的證據規則限制其心證的“自由”。這種規則是“以調整特定事實材料和信息材料作為訴訟證據并加以提出、調整、收集和運用的原則和規范!薄17它與法定證據制度中的證據規則不同,一般并不是積極明確的規定哪些事實和材料可以采納為證據,而是消極地就特定范圍內的事實和材料不能作為證據或依法受到限制作出明確規定的,具有制約性與協助性的功能。由于現代證據規則往往都是排除性規則,當事人或上訴審法院如果發現法官在心證形成過程或心證結果中有違反證據規則的事項,一般能夠比較容易地通過行使審判監督權來糾正法官心證的錯誤。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法官認定的案件事實之所以會與客觀真實發生偏差,拋開法官欲圖枉法裁判的不法動機不談,很多時候是由于法官在認知能力或社會經驗上的缺失,或面對復雜案件導致的精力分散所造成的。而援引規則,則可以減少法官思考的負擔,從而有利于法官把有限的精力集中于那些復雜的證據取舍與判斷上,減少不必要的干擾?梢哉f,必要的證據規則是對法官自由心證的必要保證。
三、法律真實與“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長期的司法實踐和理論探索,人民法院已經認識到將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的觀點,機械地移植到民事訴訟領域,無限制地擴大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將查明案件事實理解為必須查明爭議發生時的真實狀況,即無限追求客觀真實,本身就是違背民事訴訟自身規律的。從而放棄了過去那種對任何案件不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惜一切代價追求客觀真實的指導思想,只能將法律真實作為審查判斷的依據,而將客觀真實作為追求的終極目標。那么,一個具體的問題就出現了,在具體案件訴訟中,法官到底要用多少證據材料將案件證明到一種什么“度”才算達到目的?能不能為民事訴訟證明要求提出一個量的概念呢?比方說,必須證明達到50﹪以上?60﹪以上?80﹪以上?即是說不能做到確實充分(客觀真實的程度)時,那么至少要達到多少才可以呢?(即達到法律真實的程度),即證明標準問題。
英國學者雷德梅尼(Mike Redmayne)說:“大家都曉得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蓋然性權衡,即負有證明責任(burden of proof)的當事人必須證明他所主張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確實,證明標準看起來像是證據法上最簡單的概念之一,只需稍加解說和例證即可。但揭去這層表象,最基礎的證明概念和全然更為復雜的現象就顯露出來:對于不同場合所適用的證明標準,判例法提供了一系列相互沖突的解釋!薄18確實,多年來證明標準問題始終是困擾我國民事訴訟對于案件事實認定的一大難題,時到今日,這一問題在理論研究和審判實務中也未得到根本解決。何謂證明標準?所謂證明標準(standard of proof),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要求的具體尺度或者說是達到法定證明要求的具體條件。簡言之,證明標準就是證明要求的具體化。在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適用“排除一切合理懷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證明標準;民事訴訟則適用“蓋然性權衡”(proof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證明標準。而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一般為“特定”高度的蓋然性,即依據日常生活經驗可能達到那樣的程度,排除疑問并產生確然性可能。它較之“蓋然性權衡”更加追求客觀真實。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存在將黨的“實事求是”思想路線當作僵硬公式的傾向,認為“實事求是”是我們黨的思想路線,因此司法機關進行訴訟活動也必須遵循“實事求是”原則,以事實為根據!皩嵤虑笫恰钡脑瓌t片面強調了“可知論”,將人類對客觀世界的認識規律完全套用于個人對具體事物的認識,支持一元化證明標準,認為證據的運用均應達到客觀真實的標準,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钡陙,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置疑,并紛紛倡導二元證明標準,主張刑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區分。2001年12月的《證據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別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痹诿袷略V訟中確立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其是基于訴訟的局限性和訴訟的效率性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種實事求是的務實態度。就具體案件而言,經過對證據的審查,事實仍然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是審判實踐中客觀存在的一種狀態,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絕裁判,訴訟活動不能因此而終止,否則爭議依然存在,民事審判定分止爭的職能作用無從實現;另一方面,法官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完成裁決,否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的審限要求,也會使當事人陷入訟累。同時,法官對證據裁決的結果是非此即彼的,不允許出現各打五十大板的情況。
一般地,案件真實都能得到證明,我們不同意不可知論。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客觀世界是可以認識和證明的,世界上沒有不可認識的事物。但同時案件的真實可以證明,并不等于所有案件事實都能得到及時證明,基于公正,效率等價值的考慮,法官在民事訴訟中也不可以有100﹪地探求到案件的客觀真實。依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事實,反映了在案件事實認定中的辯證唯物主義,是“法律真實” 說的具體體現。那么,法官在審理中又應如何把握“高度蓋然性”呢?應作怎樣的理解呢?西南政法大學的一位研究生對此作了非常形象的描述(在筆者看來是的):“從我國的法律文化的角度看,人們在接受判案的依據不可能是100%的客觀真實的同時,對案件真實什值的要求不可能陡然下跌至‘模棱兩可’的51%(因為51%的證明標準并不一定代表了51%的真實值)。80%的蓋然性恰如其分表明了人們對案件真實值的期待。換言之,80%的蓋然性方可使民眾放心司法的公正,以此獲得法的安定。其實,當我們考慮訴訟成本與錯誤認定事實的成本時,均要求我們適當地降低證明標準。雖然80%的蓋然性賦予了原告方較高的訴訟成本(起訴時),但當這種較高的成本為我們防止濫訴的一個重要手段,并普遍的被民眾接受為正義的標準時,這種標準便顯得正當和適當的了!薄19蓋然性高的事實總是比蓋然性低的事實更接近于客觀真實,所以確立“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即符合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也符合了追求客觀真實的終極目標。
四、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存在的問題與完善
(一) 存在的問題
證據制度的良性運行,依賴兩方面條件:一是有法可依,即有完善,健全的民事證據法;二是裁判者即法官具有較高的素質,能夠正確掌握好證據法原理及技巧的運用。而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卻存在著諸多的問題,急待解決。
1、 現行證據法律很不完善
外國的證據制度相對完善,有著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如英美法系國家有《美國聯邦證據規則》、《澳大利亞聯邦證據法》、英國的《民事訴訟規則》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民事訴訟法均存相當篇幅涉及證據方面規定,如《德國民事訴訟法》、《法國民事訴訟法》等!20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的“ 證據”章只有12條,且條款的規定過于簡單,在審判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有關條款多以證據制度中的程序規范為主,基本上沒有或很少體現證據的技術規范。且未制定系統完備的證據規則,有些條款的規定也不符合證據規則的實質內涵和科學屬性。同時,有關證據制度的條款也體現出了較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訴訟特有的內在規律性。雖然2002年的司法解釋對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它畢竟只是司法解釋,其法律效力相對較弱,在審判實踐中操作起來還是不能解決問題。
2、 法官的整體素質不高
我國法官整體素質不高。一方面,我國法官沒有高水平的專業知識素質。由于我國以往未按照司法的規律來設定法官的任職資格和條件,讓相當多未接受法律專業知識系統培訓的人直接進入法院,造成法官的法律素養不高。法官不能準確地運用法律審理案件,法官判案存在任意性。另一方面,司法不獨立又是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現象,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往往又“很不自由”,受到行政機關、組織及社會團體,甚至是個人的干擾,法官心證自由受到極大的干擾。且由于審判委員會的存在而時常出現“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現象。同時司法腐敗問題在一些地方仍較為突出,一些法官接受當事人的請客送禮,收受當事人的賄賂,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導致司法公正受到越來越多人的置疑。又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奉行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特別強調法官在審判中的主動性。法庭的審判活動是以法官對案情的調查為主線開展的,法官有較大的調查權和審問權,對尋求案件事實真相負有責任。由于法官處于一種過分積極的訴訟地位,包攬了證據的收集和調查,易使其在庭審前就已形成了對案件事實的處理意見。這種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讓法官先定后審,不利于法官客觀地查明案件事實,而且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易造成法官偏私的不良后果。
3、 訴訟理念上的偏差
長期以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奉行“實事求是”的原則。在訴訟制度上,特別是作為其核心內容的證據制度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觀真實。強調法院確保案件案情的真實,力求達到“實質”司法公正。過分強調對客觀真實的追求,這不僅不符合實際,也違背了訴訟效率和效益原則。
(二) 改革與完善
目前如何改革和完善民事證據制度,已經成為制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進一步深化的“瓶頸”。證據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已嚴重影響和制約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改革和完善證據制度已刻不容緩,它不僅符合法院審判方式改革的迫切需要,也符合我國訴訟機制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及建立現代訴訟機制的需要。
要改革和完善證據制度,首先是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中不合時宜的習慣做法和陳舊觀念,完善證據規則。受德國法觀念,即“當事人掌握事實與公正的判決之間沒有直接的關系”的影響,我國長期以來的立法規則中很少注意或根本不注意證據的量化規則,這給我國的訴訟制度和實踐帶來了影響,從而也影響了審判效率和辦案質量。民事證據制度改革就是要改變證據的收集與審查判斷中舊的觀念和做法,強調證據規則,充分發揮當事人的積極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官中立,淡化職權主義,確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法院認定的并不一定是絕對的客觀事實,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復案件的客觀事實,是根據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運用證據來認定的一個法律事實,所以不能一味強調人民法院必須在查實查清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才能下判,這是不符合實際的,也是違背訴訟效率原則的。鑒于此,我們在制定“證據規定”時應當遵循現代訴訟證據理念,樹立“法院審判案件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進行裁判”的現代訴訟理念。其次,我們應制定一部統一的“證據法典”。證據法典化有利于法官運用證據規則審判案件,保障法官心證的客觀,也符合未來的發展方向,這是社會分工以及立法技術不斷提升的必然結果。限于經濟發展、政治體制、傳統意識、法律文化、立法負荷過重等原因,使得當前證據法典化的進程存在一些實際障礙。但是隨著理論上的準備曰臻完善,證據制度的法典化終將水到渠成。
改革和完善證據制度是司法改革中的關鍵環節。實現證據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有利于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和質量;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質涵養,促進廉政建設;有利于充分調動當事人行使訴權的積極性,有利于發揮各訴訟當事人的作用,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同時也有利于保障法院和法官中立地位,樹立良好、公正的形象,實現司法公正的目的。在新一輪的司法改革中,我們應將證據制度的改革為其核心內容和首要任務,切實完善我國的證據制度。
注釋
○1胡鐵民.《論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證據制度改革的理論和實踐》. www.pharmahashtags.com.2004年12月7日訪問
○2樊崇義、 吳宏耀.《論證據裁判原則》.www.chinalawedu.com . 2004年12月7日訪問
○3樊崇義、 吳宏耀.《論證據裁判原則》.www.chinalawedu.com . 2004年12月7日訪問
○4田平安.《民事訴訟證據初論》.中國檢查出版社,2002.41
○5樊崇義、 吳宏耀.《論證據裁判原則》.www.chinalawedu.com . 2004年12月7日訪問
○6陳一云.《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社,1991.32-33
○7齊樹潔.《民事證據法專論》廈門大學出版,2002.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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