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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或裁或審時仲裁協議無效之但書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兼評最高法公報案例“明發集團有限公司與寶龍集團發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

    [ 陳召利 ]——(2022-7-3) / 已閱6025次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第七條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十三條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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