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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權法討論之己見 居住權的規定有無必要?

    [ 劉紀世 ]——(2005-7-25) / 已閱14476次

    物權法討論之己見 居住權的規定有無必要?

    開封市龍亭區人民法院 劉紀世

    物權法草案第一百八十條為居住權這樣下的定義:居住權是指居住權人對他人享有所有權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同時物權法草案在用益物權部分專門設置了居住權這一章,共12條。對居住權的概念、設立、期限、撤銷、消滅等作出具體規定。這一章規定的居住權主要是根據遺囑、遺贈、合同取得的,是家庭成員以外的人享有的長期居住的權利,不包括房屋租賃等情形。筆者認為,居住權問題主要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或者是租賃合同中,既然草案已經將這兩種情況排除,如果不看相關報道,還真不知道為何要用專章來規定居住權,草案設定居住權到底是要解決什么矛盾?據說在物權法草案起草過程中,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江平提出了老保姆居住權的問題。他說,當前城市里有很多老保姆,如果雇用她們的老雇主去世后,下一代很可能不會繼續雇用她們,那么老保姆們就沒有地方住了。因此,江平提出應該在物權法中設立居住權,確保老保姆能免費繼續住在原雇主家,直到去世。物權法草案吸納了江平的觀點才規定了居住權。也許是筆者才疏學淺,或許是沒有那么高的境界,總之,對于草案中的居住權筆者不持歡迎的態度,實在是沒什么必要僅僅為了讓老保姆有個住處而占用專章來設定一個居住權。
    對設定居住權持肯定觀點的主要是認為居住權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這一民法的基本理念,體現了一種人文關懷。這一出發點不能說不感人,但是,如果這一制度設定后要用一個又一個的解釋來維持,還有可能造成與已生效的法律相沖突,妨礙正常的經濟秩序的話,不僅是浪費了司法資源,也與立法本意相違背,不如不設立的好。
    筆者認為,首先,居住權的設立可能造成與婚姻家庭法的沖突。根據婚姻法規定,公民對其父母之外,對其他人均無法律上的贍養義務和責任。既然如此,如果真的因為繼承了父母的房產而必須要保證老保姆的居住權,而且根據物權法草案,這個老保姆還有權使用該住房的共用部分,當然包括廁所,廚房,如果老保姆行動不便是否還需要同住的人有扶助的義務呢?這無疑是給所有權人又找了一位贍養的對象,這樣一來請保姆的代價不就太大了嗎?
    第二, 設定居住權后,勢必會妨礙該房屋的正常經濟效能的發揮。因為居住權人除了盡了必要維修的義務外就可以無償居住下去,而且期限也很長(成年居住權人可居住至死,未成年人可居住至其獨立生活時為止),那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實際是個空權了,即無法占有,也無法用益,也不能擔保,因為如果知道此房上還設有居住權,購買者、承租者誰還愿意買此房,租此房?所以,居住權實際做為一種限制物權是不符合現代物權法“物盡其用”之原則。這實際上是在保護一部分人利益的同時在犧牲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其價值有那么大嗎?
    第三,對于少部分無兒無女的老保姆,關于他們的權益保護問題完全可以通過社會保障制度加以解決,或者由社會供養,讓他們在敬老院里安度晚年;蛘咦屗麄兿笃渌麆趧诱咭粯,參加社會保險,以解決老年生活難題。既然能通過其他方式解決這主要部分居住權人的現實問題,何必在去創設一種新的制度來保障那么少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呢?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再在物權法中設立專章規定居住權,這一對于我國法律來說全新的用益物權種類,弊是大于利的,所以建議去掉居住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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