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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政 ]——(2005-8-25) / 已閱15254次

    試析我國電子商務中合同法律關系確立的幾個問題

    王政律師

    目前電子商務已經成為一個全球性的重要經濟主題,同時圍繞電子商務的法律框架也已開始逐步建立和完善。毋庸質疑,合同是交易的核心內容,而采用新的科技手段的電子或網絡合同因具有傳統合同所不具備的新形式或新特點,自然成為包括美國、歐盟等各個國家和地區在內電子商務立法的重點內容。我國1999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合同法》與以前的合同法律相比有了很大的改進,其中有關“電子合同”的內容更是格外引人注目。雖然《合同法》中只有寥寥數條內容,但無疑會對推動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將圍繞與電子合同法律關系確立相關的幾個問題作一下詮析。

    一、關于電子合同的形式

    傳統的書面合同(即“紙面合同”)是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成立的,而且手書簽字和蓋章還是合同真實性的證明。就電子合同而言,手書簽名或者蓋章已經無法適用了,因為“無紙化”是電子合同的一個顯著特征,那我們如何證明合同內容的真實性以及確定合同成立的時間呢?我國《合同法》沒有正面回答這一問題。而在《合同法》第11條規定,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形式都屬于合同的書面形式,同時又在第33條中規定,當事人采用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逗贤ā返倪@一條文(第33條)為任意性法律規范,建議電子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將在網上達成的合意轉化為“紙面合同”,再以紙上的手書簽名和蓋章為準。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不簽訂確認書,不把網上的合同內容記載在紙面上,不是問題就還是沒有得到解決。如果合同一方惡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者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網上的數字化文件記載的內容能否作為證明合同內容的充分證據,仍然是個疑問!逗贤ā分曰乇苓@一問題,是因為要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承認“電子簽名”的效力,并且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電子簽名”早已引起了人們的關注。聯合國的有關文件建議各國承認電子簽名的效力。歐盟于1999年11月已經正式通過了有關電子簽名的指令。美國政府現正修訂其統一商法典,并于1999年2月公布了“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草案”,承認和規范電子簽名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法律承認電子簽名就是承認帶有電子簽名的文件的真實性。電子簽名是指在一個數據信息中或附在其后或邏輯上與其有聯系的電子形式的簽名,這個簽名表示被某人用于代表其身份的證明,并表示其同意該數據信息的內容。雖然電子簽名技術本身并不復雜,但是承認電子簽名卻必須建立一整套認證系統。發送信息的人在數字化文件上加注電子簽名,并以私人密匙使他人無法篡改該電子簽名。該電子簽名的真實性須由一個國家承認的認證機構的公共密匙來檢驗,以證明帶有電子簽名的文件的所有人及其內容的真實性。經過認證,收到文件的人就能夠分辨發件人以及文件的真實性了。聯合國及國際經合組織都建議形成認證電子簽名的國際標準,以保障全球電子商務的參加人享有統一的安全標準。我國的有關部門也正在積極研究電子簽名及其認證問題。

    二、關于電子合同的要約和承諾

    一般來說,通過互聯網向公眾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的信息的行為可以被看作是經營者的廣告宣傳活動。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5條的規定,商業廣告屬于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某個用戶對網頁提供的信息作出了回應,只要經營者沒有作出承諾的表示,該經營者就不受該“要約邀請”的約束。當然,如果經營者在網頁上傳播了虛假信息,根據我國《廣告法》的規定,還是應當承擔有關發布虛假廣告的法律責任的。

    但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只要符合要約規定的,可以被視為要約。因此,如果一個傳播商品或服務信息的網頁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要約的條件,也可以被看作是經營者發出的要約,經營者應當受該要約內容的約束

    在經營者通過網頁向公眾發出要約邀請的情況下,用戶可以通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經營者發出要約。經營者可以回復電子郵件的方式作出承諾,使合同成立。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3條的規定,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如果發出要約的是某個商業組織,該商業組織一般能夠在正常的工作日及時檢查自己的電子郵箱,也就能夠及時發現經營者發來的承諾,雙方的合同得以成立。但是,如果發出要約的是個人用戶,而個人用戶檢查自己的電子郵箱的時間和次數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了,當用戶發現了經營者發來的承諾時,很可能已經超過了用戶要約確定的期限。在這種情況下,經營者的承諾還能使合同成立嗎?要回答這一問題必須了解在我國《合同法》中承諾的到達時間是如何計算的。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承諾進入用戶計算機系統的首次時間,就視為到達時間。這一規定對經營者來說是非常有利的,因為即便用戶發現承諾時,承諾已經遲延,但是承諾進入用戶計算機系統的首次時間卻在要約確定的期限之內,承諾仍然可以使合同成立。用戶不能以承諾遲延為由,否定承諾的效力。

    “格式化”是電子合同的另一顯著特征。如果經營者采取了帶附件的電子郵件的形式向公眾推銷某種商品或服務,在附件中詳細說明了合同成立的條件,并提示用戶在網頁上填寫電子表格的有關欄目,再點擊指定的圖標上發送該電子郵件,就能獲得該商品或服務,那么經營者發出的信息就應當被看作是要約,因為它符合我國《合同法》第14條關于要約的規定,即內容具體、確定,表明了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要約約束的意思。該要約生效的時間,根據《合同法》第16條的規定,為用戶收到該要約的時間,即進入用戶任何計算機系統的首次時間。用戶在收到要約的合理期限內,可以作出承諾,使合同成立。經營者如果再“反悔”,則構成了違約,須承擔違約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經營者在電子郵件的附件中提供的格式合同內容過于復雜、冗長,那么即便用戶作出了承諾,日后也可以主張該合同不成立,因為用戶難以詳細閱讀如此復雜的格式合同內容,也難以發現其中于己不利的條款。但是實踐中又涉及到對格式合同冗長、復雜的認定問題。

    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電子合同越來越普遍。然而我國現有的消費者保護法律已經難以滿足在網絡環境下充分保護消費者利益的需要。消費者感到從網上獲得的商品或服務缺乏法律保障。因此,我國法律在規范“電子合同”的同時,也應當體現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原則。在這方面,歐盟的“遠程銷售指令”就很值得我們借鑒!斑h程銷售指令”是專門規范有關利用遠程通訊技術締結的合同涉及的消費者保護問題的。例如,在電話推銷的情況下,經營者應當在談話開始的時候就使消費者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決定是否繼續交談。在通過互聯網簽訂合同的時候,經營者也必須告知消費者如下信息,即經營者的名稱(包括地址)、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本質特征及價格(包括運費)、付款、交貨及履行的形式、消費者解除交易的權利、使用遠程通訊技術的費用、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及價格、合同最短的有效期。由于網絡上的信息更新很快,經營者應當保證消費者及時獲得更新后的信息!斑h程銷售指令”規定,消費者有權在自收到經營者的商品之日起或者在與經營者締結服務合同之日起7日內,不說明任何理由,就解除與經營者之間的合同。一旦合同被解除,經營者必須全部返還消費者已經支付的價款。

    三、網絡故障、網絡欺詐與電子合同的效力

    電子合同的訂立是通過一定的計算機設備加網絡程序、電子或其他自動手段來完成的。這種幫助生成電子合同的中間“媒質”,即為通常所說的“電子代理人”,這一概念最初是在美國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中提出。電子代理人雖然不是人,但是在某種意義上卻聰明過人。例如,電子代理人能夠按照被代理人設定的購買或者出售的條件,自動尋找有關信息或者產品,并能夠進行價格和性能的比較,以最優的條件成交。即以電子合同方式進行的交易只反映一種可用貨幣進行表征的權利變化,具有很強的“虛擬性”。

    “電子代理人”是關于網上格式合同的核心法律概念。但是這種“電子代理人”并不是神,它有時也會因出現各種故障而導致交易雙方合同條件或內容等出現當事人意志之外的變化或造成交易雙方的重大誤解。有時“電子代理人”又可能會被一方控制,成為其進行欺詐活動的工具。會在此等情況下,電子合同的效力該如何確認呢?依據我國《合同法》第40條及第53條的規定,即格式條款具有欺詐或重大誤解情形的,該條款無效。這一法律規則應當同樣適用于電子合同。實踐中,這一法律規則不僅適用于自然人與電子代理人交互的締約過程中,而且適用于兩個電子代理人締約的過程中。如果兩個電子代理人之間締結合同是由于欺詐或者運行錯誤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合同無效。例如,一方當事人或其電子代理人以欺詐的方式操縱對方電子代理人,則合同沒有約束力,因為通過電子代理人締結的合同所表現的雙方合意應當在電子代理人的正常運行過程中達成的。又如,在電子代理人發生運行故障的時候,雖然電子裝置記載了合同的成立,但所形成的合同不在雙方被代理人的合理預期之內。這種情況類似于合同法中的雙方誤解,因雙方無合意,合同無效力?傊,適用于自然人的欺詐或誤解的法律規則也都適用于電子代理人。下面我國首例網上拍賣糾紛案的解決恰恰也證明了這一點。

    在該案中,原告是被告的拍賣網站的注冊用戶。原告按照被告網站上的拍賣公告參加了競買,并通過競價購得3臺計算機,在網站的拍賣結果中也確認拍賣成交。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3臺計算機的價款,并等待被告交貨。但是當原告幾天之后再次登錄被告網站的時候,卻發現被告網站的拍賣公告中的拍賣周期已經延長,而且原告已經競買成功的3臺計算機仍在繼續被拍賣,后又重新公布了拍賣結果。原告起訴被告違約。被告則辯解說,其網站的拍賣截止時間并未改變,但是其拍賣系統自動提前啟動;由于原告的應價低于委托方的保留價,而且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成交確定書,因此原告的應價不應被認可。審理法院認為,原告在拍賣過程中的最終應價低于被告委托方的保留價,因此原告的拍賣未被確認。法院據此駁回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臺計算機的訴訟請求。同時,法院還認定,被告拍賣系統出現故障,導致原告產生誤解,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因此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貨款,并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本案被告網站上的拍賣系統其實就是由計算機程序控制的電子代理人。被告網站上的競拍過程實際就是通過競買人(自然人)與電子代理人之間的交互作用使競買合同形成。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的電子代理人出現了故障,導致原告產生了誤解,因而導致原告與被告電子代理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無效。

    通過以上內容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在網絡信息時代,電子合同作為一種在新技術條件下采用的快捷交易方式,其自身有著傳統“書面合同”所不具備的某些特征,如“無紙化”、“格式化”、“虛擬化”等,但電子合同本身又無法超越目前法律關乎合同的一些基本理念或原則,傳統的合同法的基本法律原則依然對解決其有關的糾紛起著指引作用。我們相信,隨著未來網絡技術的進一步革新,網上交易的更大普及和發展,我們自然會在實踐中遇到越來越多的關于電子合同而引發的法律問題,關于傳統合同法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則必將也會作出更大的調整。

    (北京優仕聯律師事務所,北京市朝陽區北辰東路8號匯賓大廈A408,100101,010-84985858,www.youshili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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