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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代國際法與康德的《永久和平論》之比較

    [ 許軻 ]——(2005-9-9) / 已閱24477次

    各國的政治體系是由若干基本原則支配的。有些是公理,是國家作為其基本單元而組成的體系所具有的。有些也許不是固有的,但已具有了基本的性質。
    在這樣的國際體系之中存在的主要的國際法上的主體具有以下四種權利:
    1. 獨立權,每個國家有權自由行使其一切合法權利,包括其政體制選擇,不接受他國
    的命令。這是主權的首要內容,對內獨立的處理本國事物的權利,對外平等交往,主權國家之間沒有在上者。在各自分開的實體這一意義上,人是各自獨立的。君主將他們的人格獨立擴展到其統治的國家身上。而后,君主的獨立就成了國家的獨立。作為該體系內核心實體的國家,其獨立性是其定義和性質的組成部分。實體之間的分離性、區分性決定了作為國家的實體之特點,并造就了我們所知的國家體系這一政治世界。在實在的和政治的意義上,某一個本質上沒有從另一國家實體中獨立出來的實體,本身不是國家,雖然可能是該國家實體的一部分,或者兩者合起來組成一個國家。如今,國際體系禁止一個國家侵犯另一國家的獨立,并拒絕承認任何這種侵犯的結果 。
    2.領土管轄權,每個國家對其領土以及域內一切人貨物具有管轄權。
    3.平等權,各國之間在法律上平等。這是獨立權對外時的具體表現。主權國家之上無
    命令者,相互間就存在平等關系。如同民事關系主體的平等性一樣。君主在權力、財富和領地范圍上不都是平等的,但是,起初的國家間體系在法律與權利上將他們視為平等的。作為該體系的核心實體,國家的現代概念也包含著——或者說已被認為包含著——國家的平等。國家在財富、權力和影響上也不是平等的,但是,在法律的概念上,它們的地位、人格、法律能力、權利、義務和責任是平等的。各國可以決定給予其他某些國家不平等的,優惠的待遇,比如,正如他們已經做的,給予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權力 。
    4.自衛權,在遭武力攻擊時,各國可單獨或集體自衛。
    一個主權國家是不可能隸屬任何其他權威,甚至是根據它自己簽訂的協議,或者根據它幫助或同意制定的法律。如果現在再也聽不到這種論點,那么國家則繼續論證,有些法律或協定,某些制度,對于“主權國家”是不可能或不合適的,是與其主權相抵觸的。

    三.國家主權與人權:理論與現實

    我個人在學習了許多有關國家的主權與人權的著作之后,我個人更傾向于從民法上研究國家的主權問題。首先,國家的主權作為國家存在的內部條件,是國家的根本屬性。主權屬于國家這一擬人的權利,如同個人具有人權一樣,所以,國家無疑擁有主權。其次,一個國家作為國際法上的主體而存在,具有對一定的地域內人民行使有效管理的權利。主權就是國家這個擬制人的權利。這是國家自存在之日起就有的,一旦這種獨立存在的國家與其他國家交往,具有了行為能力,通過締結條約等,便取得了與一定義務相適應的權利。最后,主權是國家對內對立行使的最高管理權。即就是,在國際關系上,平等國家之間只有權利與義務,沒有權力。如果存在權力,那就是“強權” 。 “治國之上權,謂之主權。此上權或行于內,或行于外! 而對于一過的對內主權,“在內之主權,至于自主之權行之于外若,則必須他國認之,始能完全 。
    關于人權(Human Right)的概念是西方文化,尤其是文藝復興之后,西方文化的產物,其本意是指個人享有生而平等自由的自然權利。人權的概念經過了多年的演變,經歷了幾次世界大戰的硝煙之后,被賦予了新的內容!堵摵蠂鴳椪隆芬幎藝H人權的宗旨以及國際合作的原則,隨后,聯合國于1948年又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在1996年《經濟社會于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我們可以出國際社會逐漸認識到人權保護需要具有重要的國際法約束力的專門公約或條約。
    而在康德的觀點中世界公民權利的體制(世界公民法):以普遍的友好為其條件。在這里友好“并不是一個仁愛問題,而是一個權利問題”,因為友好是指,“一個陌生者并不會由于自己來到另一個土地上而受到敵視的那種權利! 康德樂觀地想象,“相距遙遠的世界各部分就可以以這種方式彼此進入和平的關系,最后這將成為公開合法的,于是就終于可能把人類引向不斷地接近于一種世界公民體制!
    人權與主權在康德眼里應是統一的,因為國家是人格化,是個人的擴大化!翱档孪MU蠂H間永久和平的設想,基本是將現代主流政治哲學從國家范圍擴大到國際范圍;驹瓌t依然是個體性原則,只不過在國家范圍內,個體是個人,而在國際范圍內,個體是主權國家。在國家范圍內,個人權利神圣不可侵犯;同理,在國際事務中,國家主權神圣不可侵犯! 所以人權作為一個人的權利是不可放棄的,那么主權同樣對于一個國家而言也是不可放棄的。除非這個國家還不能被稱為一個國家,那么也就可以因此說沒有主權,比如“如果一個國家由于內部的不和而分裂為兩部分,每一部分都自命為一個單獨的國家,聲稱代表全體”,那么“援助其中的一方不能就認為是干涉別國的體制”。問題是如果人權與主權發生的沖突又怎么辦?是否像哈貝馬斯所認為的,此時就需要這樣的公開法律,并應當使其具有強制性和可執行性,從而對主權(國際權利)進行限制和制約,并據此來保障人權。
    總 結

    關于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內容同康德永久和平論的比較,其實可以更簡單的比較一下哈貝馬斯的觀點與康德觀點的異同即可。一方面康德主張人權的本源性,另一方面又把人權限于主權范圍內--康德認為,在現實政治中,主權是對人權進行保護最可靠手段--而沒有像哈貝馬斯所說的那樣把人權拓展到世界公民權利之中。事實上這種理論的兩重性,關鍵乃是在于對走向永久和平道路的兩種不同設計之上,關鍵在于是否尊重主權。
    依康德的解釋,“一切國家并且導向永久和平的聯盟性觀念,其可行性(客觀現實性)是可以論證的。因為如果幸運是這樣安排的:一個強大而開明的民族可以建成一個共和國(它按照自己的本性是必定會傾向于永久和平的),那么這就為旁的國家提供一個聯盟結合的中心點,使它們可以和它聯合,而且遵照國際權利的觀念來保障各個國家的自由狀態,并通過更多的這種方式的結合漸漸地不斷擴大! 在這一現實過程中,有三種與理性具有天然的和諧關系,除了上述所及的共和制和平天性之外,還有世界貿易的聯合力量、政治公共領域的功能 。 但是,哈貝馬斯指出,這三種可能性具有一定的積極因素,但在19世紀與20世紀的發展過程中卻遭到了否定。
    博登海默在評述自然法派時指出,“他們常常是以非歷史的簡單程式和任意假為特點的,例如,他們毫無根據的認為,理性能夠設計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細節。然而,即使如此,古典自然法也不應受到過分的責備。他們也完成了一項重要使命,其意義大大超過了僅研究法制史的學者所做的工作!彼砸苍S我做的這篇論文沒有太大的學術啟迪,但是我至少是研究了前人對于國際法問題的思考。有比較才有鑒別,通過這次的論文,我得出的因為現代國際法產生的目的就不同于“永久和平論”,所以在以后的現代國際法的發展之中,也就不可能歸結于這一主題,也因此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國際法仍然是各國在國際舞臺上國家綜合國力的較量,同時也在一定的范圍內存在了“強權”與“霸權” 。相較與康德的永久和評論的理想,我想作為一名法學院的學生,經過一次這么正式的論文寫作,感悟國際法和“永久和平論”,我一定會保持對于《國際法》高昂的學習熱情,“追隨”康德的永久和評論的理想繼續前進的!一種理想的可欲性及其所產生的力量并非在于完美的論證,而恰是對理想本身的直觀敘述,正是在這種敘述中可以產生出行動的激情。

    張乃根:《國際法原理》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2版,
    第31頁。
    王鐵崖:《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頁。
    參見[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98~103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08頁。
    依康德解說,公意不是多數人暴政的理由,而恰恰是期限定型條件。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08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10頁。
    參閱 張乃根:《國際法原理》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12版,第44頁至第45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12至113頁。
    比較美國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所說的另一普通概念——公司:“這是人擬制的、無形的,只有在法律的預期中存在!薄斑_特茅斯村莊托管人訴伍德沃德案”,載《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惠4 )(1819年),第17卷,第 518頁,第636頁,在國際體系中,國家存在于政治與法律的預期之中。
    比如,見《國家的權利與義務蒙特維的亞公約》第1條。
    《聯合國憲章》禁止使用或以武力相威脅侵犯另一國的政治獨立或領土完整!堵摵蠂鴳椪隆返2條(4)。見以下第7章。早期,一個國家的獨立往往是由條約明文保障的。比如,見1919年圣杰曼條約,在“德國與奧地利的海關制度案”中的討論,《常設國際法院匯編甲/乙》,第41號(1931年)。
    被選入安理會的國家具有聯合國其他會員國所不能享有的權力!堵摵蠂鴳椪隆返5章。在安理會,有5個國家具有永久會員資格。同上,第23條。常任理事國可以對程序之外的問題行使否決權。同上,第27條。
    張乃根:《國際法原理》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12版,第46頁至第49頁。
    [美]惠頓:《萬國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紀出版社、上海書店出版社 ,2002年1月版,第12頁。
    [美]惠頓《萬國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紀出版社、上海書店出版社 ,2002年1月版,第13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15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16頁。
    張汝倫:<恐怖主義的本源>,載《讀書》2001年11月,第13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13頁。
    [德]哈貝馬斯:《論康德的永久和平觀念》,下載于http://www.cc.org.cn.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及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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