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永泉 ]——(2000-8-1) / 已閱15610次
訴訟代理人對事實自認的法律效力
張永泉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離婚案件,即使有委托訴訟代理人,除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當事人本人也應當出庭,而對于其他民事經濟案件,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當事人必須出庭。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大量的民事經濟案件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參加訴訟。開庭審理時,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自認、法庭調查中對證據的質證、法庭辯論等均由訴訟代理人進行,審判中時常遇到訴訟代理人就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實進行自認的問題,由于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尚未就訴訟代理人對事實自認的問題作出規定,1因而在審判實踐中,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權代當事人對案件事實進行陳述和自認?如何認定其法律效力?就成為一個非常復雜和困惑的問題。這些問題都是在實踐中和理論上亟待解決的。本文將結合我國的審判實踐,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提出自己的膚淺看法。
所謂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于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不利己的事實,在訴訟中自認為真實的一種陳述。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一旦被對方當事人自認,就無須對事實進行舉證,即免除其舉證責任。法官也受該自認事實的約束,必須以該自認事實為基礎作出裁判,不能作出與自認事實相反的事實認定。就大陸法系的民事自認制度而言,自認的主體并不限于當事人本人,以主體為標準,對于自認的種類,可以分為本人自認和訴訟代理人自認。本人自認應當包括當事人本人和法定訴訟代理人作出的自認,訴訟代理人自認主要是指代理訴訟的訴訟代理人和其他委托訴訟代理人所作的自認。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中,自認已有成熟的理論和完善的立法。我國對此尚未在理論上進行系統深入研究,在立法上的規定也是相當簡單和原則的。正是由于此,有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訴訟代理人來講,在具體授權的情形下,有權代為承認訴訟請求。由于立法并未明確規定訴訟代理人對事實進行陳述和自認的問題,因而也就沒有對事實主張予以自認的權利。2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欠妥。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一般訴訟代理權,另一部分是特別授權。對特別授權的范圍民事訴訟法作了明確的規定,即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上訴等必須有當事人的特別授權,否則,不能行使此范圍內的權利。對一般代理的權限范圍法律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應當理解為,特別授權事項以外的訴訟行為,應屬于一般代理權限的范圍,無須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即可行使。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自認,并非屬于特別授權范圍的事項,而民事訴訟法由規定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進行法庭辯論,該項權利的行使必然涉及到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自認。故此,本文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代理人應當有權對案件事實代為陳述和作出自認。
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陳述事實,作出自認,其法律效力如何?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我們有必要分析一下自認的法律性質。臺灣民事訴訟法法學者陳榮宗教授認為,當事人在訴訟上的自認,其法律性質應解釋為訴訟行為,從而使當事人自認的法律效果發生民事訴訟法的效果,即對方當事人對自認的事實無需舉證。3對于他方主張的事實予以自認,將直接產生訴訟法上的法律效果——免予舉證,這是自認的實質和目的所在。
訴訟行為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行使,委托代理的本質要求是,訴訟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獨立為意思表示,而不是代言人,訴訟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所為的意思表示,均由當事人承擔法律后果。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任何陳述,并不是由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的,而是由訴訟代理人自己的意志來決定。訴訟代理人對事實的陳述和自認直接由當事人承擔法律后果,其法律效力等同于當事人本人對事實的陳述和自認。我國臺灣地區的“司法判解”認為: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行為,是基于當事人的授權而以自己的意思實施代理,并非當事人的代言人,其代理行為有錯誤,不以本人的意思來判斷,而以訴訟代理人的意思來決定,其所為事實上的陳述,除經到場當事人本人及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力及于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的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4在我國審判實務中,由于長期受“實事求是”、“以事實為根據”思想的影響,在任何一個案件中總是力圖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惟恐訴訟代理人的自認不真實,所以法官往往不敢直接認定訴訟代理人對事實作出的自認,只有在當事人不否認的前提下才能認定。這種做法過分遷就當(下轉第31頁)(上接第25頁)事人,實質上否認了訴訟代理人對案件事實作出自認的法律效力,嚴重影響了審判效率的提高。
公正是審判追求的最理想的價值目標,而公正的實現必須以發現案件事實真相,或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真實為前提。因此,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如果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客觀事實,應當有權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如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5訴訟代理人對有關事實的陳述,經當事人及時撤銷或更正的,不產生法律效力(第57條)。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同時出庭參加訴訟的,在場的當事人可以及時撤銷或更正,否則視同當事人的自認。但是,在當事人不參加訴訟的情況下,當事人能否事后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對事實的自認?訴訟代理人對事實的自認與當事人出庭對事實作出自認具有相同的事實效果,原則上不能事后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已經作出的自認,但訴訟代理人作出的自認與事實不符時,當事人可以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此種情況下,當事人必須就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是由于錯誤并且與事實不符,負有舉證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不充分,不能證明訴訟代理人所作的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不能撤銷自認。這樣,既允許當事人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同時又有嚴格的條件限制;既能使撤銷的負效應降低到最低程度,促進訴訟的進行,提高審判效率,又能保證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實現審判的公正。
注釋:
1本文僅就訴訟代理人對事實自認的問題進行探討,關于對請求的自認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必須要有當事人的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只有在授權的范圍內作出的自認,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8、59條,另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2參見畢玉謙著:《民事證據法判例實務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7頁。
3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臺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93頁。在學理上,訴訟上自認的法律性質,還有其他不同的認識。有人認為訴訟上的自認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分為兩種:一種是放棄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對于他方舉證責任為免除,放棄防御權的意思表示;另一種是確定意思表示,即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加以確定的意思表示。也有學者認為自認的法律性質并非意思表示,而是觀念表示。參見前揭書第492頁。
4林紀東編:《新編六法全書(參照法令判解)》,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381頁。
5本文提及的日本民事訴訟法是1996年6月24日修正公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訴訟法,參見臺灣司法院1998年6月編印的《日本民事訴訟法》。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