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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伍自夠 ]——(2005-12-14) / 已閱12096次

    制約刑訊逼供之淺見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刑事訴訟證據,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嚴禁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時有發生,影響案件定罪處罰。如何有效遏制刑訊逼供,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是保障人權、營造良好法制社會的必然要求。本文就如何制約刑訊逼供談點個人粗淺認識。
    一、從完善立法上制約
    1、刑事訴訟法僅限制了刑訊逼供行為,但對于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此作了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上的空白,未能規定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則,使通過過非法手段得到的證據有可能獲得證明力,給刑訊逼供的產生創造了條件。因此,筆者認為,為了建立便于操作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刑事訴訟法應明確取消通過刑訊逼供而收集的證據的證明力。
    2、對刑訊逼供罪的定罪處罰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刑訊逼供不僅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也嚴重干擾了正常的司法活動,極大地損害了司法機關的聲譽。其次,刑訊逼供是導致冤、假錯案的根本原因,法律應予嚴厲打擊。我國刑法雖然規定了刑訊逼供罪,但司法人員因此罪定罪處罰的并不多,這也是誘發刑訊逼供的一個客觀因素。究其原因,一方面表現在打擊力度不夠,另一方面是刑訊逼供罪認定的證據問題。此類案件的被害方是人身自由受到了嚴格的限制的人,處于舉證相對弱勢地位。該罪的舉證責任,是由指控方舉證,還是由被控方舉證,法律規定不明確。為了從根本上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刑訊逼供罪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由被控方提供其未實施刑訊逼供的證據,否則即可定罪。
    二、從強化監督上制約
    刑訊逼供是偵查權濫用的具體表現。權力只有在有效監督的情況下,才可能不被濫用。因此,強化對偵查辦案過程的監督是防止刑訊逼供的有效措施。監督方式有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內部監督也就是辦案人員相互之間的監督和上下級之間的監督,雖然最直接,但不易落到實處。如何真正做好這一監督,不流于流式,偵查人員應對辦理的案件鑒訂刑訊逼供責任狀,做到責任到人。外部監督包括社會監督和專門機關監督。社會監督主要是指輿論監督,這種監督的具體落實還需要靠有關機關來實施。專門機關監督主要是指檢察機關的監督。檢察機關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偵查監督是其一項重要職責。目前,檢察機關履行的偵查監督職責僅僅停留在審查批捕和接受群眾控告等幾個方面,但對偵查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刑訊逼供行為不能直接監督。僅僅依據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并不能從實質上對偵查人員是否有刑訊逼供行為實行監督。因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加大對偵查辦案過程的監督。具體操作上,一方面偵查機關應完善偵查審訊過程的全程錄音像、羈押犯罪嫌疑人的場所專門化。另一方面檢察機關應加強案件的提前介入活動。特別是對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認的案件,更應完善上述措施。
    三、從提高辦案人員素質上制約
    刑訊逼供是由特定的人實施的行為,行為實施者的人權保障觀念、刑事辦案的專業技能的高低,與刑訊逼供的發生有內在的聯系。司法實踐中,目前我國從事刑事案件偵查人員的教育水平及素質與實踐要求還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進行相關培訓和教育,以提高辦案人員素質,提高辦案質量,減少和預防刑訊逼供的發生。一是加強人權保障觀念教育。通過實施人權保障觀念的教育,克服歷史上落后觀念和不良做法的消極影響,消除刑訊逼供產生的思想根源,樹立并強化“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意識。二是強化偵查人員專業技能培訓,強化“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意識,逐步減少對“逼供信”的依賴。

    上高縣檢察院 伍自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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