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6-1-1) / 已閱20464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地方各級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問題的批復
1987年3月31日,[1987]民他字第1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報來和刊載于《審判工作探索》上的“關于處理房屋、宅基地案件貫徹執行有關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均已收到。
經研究,我們認為:你院下發的上述文件,具有司法解釋性質,地方各級法院不宜制定。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具體問題,建議你們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寫一些經驗總結性的文章(如天津市高級法院關于婚姻家庭糾紛問題“審判業務討論會紀要”,詳見《人民司法》1985年第9期),供審判人員辦案時參考;也可以召開一定范圍的會議,交流經驗。另外,“意見”中有一些條款的規定明顯與現行政策法律相悖,不能作為普遍的指導原則。如:“改建或重建他人房屋之產權問題”中,第六條規定:“…無約定的,可確認為房主與改建、重建者共有!钡谄邨l規定:“未經房主同意,擅自將房屋進行重大改建或重建,房主明知而不提出異議,或者改建、重建后房主知道,在一年內不提出異議的,改建或重建后的產權,可確認為房主與改建、重建者共有”等等,均屬不當,似應予修改。
鑒于以上情況,你院對上述文件如何修改、使用,請予研究。
注:1、資料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純文字版 1987
2、存在兩個版本,另一版本的文件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應制定司法
解釋性文件的批復”。
三、司法解釋與其的“解釋”...
眾所周知,法律解釋權歸于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司法解釋不是法律解釋,它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就如何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針對法律法規中規定的比較原則、容易產生異議或歧義的、在審判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或操作性極差的內容與法條,依據國家權力機關授予的職權與規定的范圍所作出的具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說明。說白了,司法解釋就是讓各法院、讓各法官在審理同類具體案件時,適用具體地、統一地審判標準的規范性文件,如果這點基本不錯的話,司法解釋如果有問題、有錯誤時或者不適應審判實踐需要時應當修正、修訂或者重制,而不應當以另一個司法解釋來解釋與處置,更不能使用司法文件來解釋。
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法釋[2004]15號·《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從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這條被稱為“禁拍令”的規定,讓不少銀行極為不滿。2005年2月,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銀行同業公會更是集體上書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修改或細化該司法解釋。上書終于收到實效,200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以法釋[2005]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為前司法解釋的“禁拍令”解禁,即已設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拍賣。新司法解釋出臺,但仍未滿足金融業的要求,“交通銀行總行法律事務部總經理李永祥認為,這次的司法解釋只針對已依法抵押的房屋,而沒有抵押的生活必需的住房,還是不能變賣。其次,在實際操作中,6個月寬限期滿后對方是否會真正搬出去“很難說”。此外,銀行還需提供臨時住所,“一個客戶還行,但多了如何應付?”,這種以新司法解釋解決前司法解釋存在的未能滿足部分集團利益的“瑕疵”的方式是永遠不可能達到(滿足)這些利益集團欲望的,其作法也是不可取。
2003年9月5日生效的·法釋[2003]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這原本是最高人民法院考慮到我國根本沒有人事法律的現狀而作出的,這部司法解釋僅僅只有三個條文,對于是調整某一個行業或一個關系復雜領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具體適用的司法解釋來說,確實有些單薄,但卻引起了利益集團的不滿與遭遇全面抵制,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出于無奈作出妥協,2004年4月30日,出臺·法函[2004]3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司法文件答復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這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是指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程序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對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實體處理應當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但涉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勞動權利的內容在人事法律中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這是完完全全對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的解釋,且是以司法文件對司法解釋作出解釋,這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明明白白、明知極為不可取而為之的。顯然最高人民法院為了達成妥協,明知我國沒有人事法律(即沒有人民法院可適用的人事制度基本法與行政法規),明知這樣的作法沒有法律依據而作出妥協,讓人們對此感到遺憾、為我國民主法治之路的坎坷曲折、這些利益集團仍死死抱住權柄而推行以權治國而感到悲哀。
四、司法解釋存在的...
既然說,司法解釋是對法院如何具體應用法律的指導與規定,那么司法解釋對于具體的規定就應當符合我國國情、符合大多數地區實際情況,具有較強的、具體的、無歧義的可操作性,否則司法解釋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與意義。
2003年度最后一部司法解釋·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2/28-2003) 第35條第2款規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這款是對具體人身損害賠償個案的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年度統計數據如何確定的具體規定,這原本似乎根本不存在任何問題。而實際上,以該款的“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規定適用于具體個案就可能引起重大問題,加劇訴訟當事人之間的紛爭。
問題在于,實踐中往往存在著對“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這一動態時點根本無法控制或限定在一個期間內的情形,一個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訴訟,理論上講起訴空間最少有一年,在訴訟時效范圍內一審起訴的案件從起訴到辯論這個期間也是不可控估的,有的案件審理會拖至一年以上,甚至數年,有的個案在一審時還會出現數次開庭、數次法庭辯論的情形。這樣一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是一個動態時點,司法解釋的規定導致了適用統計年度標準處于動態,因此司法解釋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作為適用賠償年度標準的時點不具有科學性,同時也就不具有公正性與公平性。
對于這一瑕疵,兩年來不少地方法院是以省級高院、省級公安部門公布統計數據標準時規定“從××××年×月×日零時起至××××年×月××日24時發生或實施的人身損害事故或人身損害侵權行為”來確定適用的統計年度數據,既符合情理,又具有公正公平性。這種發現司法解釋存在瑕疵,不盲從、不等待而主動糾正的正確態度必受到廣大人民群眾歡迎和擁護。
五、基層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
有專家認為,司法解釋可以統一法官與訴訟當事人的思想認識,借以達到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的目的。因此,它是正確適用社會主義法律的重要保證。這種觀點無疑是正確的,但要實現司法解釋所具有的“統一思想認識”的功能,首先法院與審判一線的法官要適用司法解釋,目前基層法院出現了不適用某些司法解釋的情況,如法釋[2001]3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12-21) ,法官們認為,該司法解釋存在著可操作性差、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沖突的諸多問題,稱已不適用,而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也不向訴訟當事人作任何說明,在證據方面涉及的程序問題上部分適用、部分不適用,有時適用有時又不適用該司法解釋,當事人依據該司法解釋提出的抗辯,法庭又不采納。有的案子中,開庭前法院已按司法解釋的規定組織雙方交換證據,而開庭時質證時法官卻又告知訴訟當事人本案不適用該司法解釋,這種對司法解釋的適用視同兒戲,表現的實質是對司法解釋的抵制。2005年10月筆者代理的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在一審宣判后,曾向該案某縣法院民庭的主審法官詢問:對方當事人當庭提交證據是不符合證據規則司法解釋的,合議庭為何采信這些證據?該法官回答“證據規則司法解釋現多數法院已不適用,故當事人可以當庭提交證據”;筆者又問,合議庭對賠償項目計算用統計年度數據為何適用2004年度數據,而不適用2003年的數據,該法官回答“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省法院都規定為辯論結束的上一年,因此適用2004年度數據”,在這一個案件中,法官顯然是按需的取向來決定司法解釋的適用,這樣的做法何來依法辦案,何以公正公平。
結束語
人們總對事務抱有極大希望,希望人民法院、廣大法官全面貫徹執行“司法為民”,希望宋魚水、金桂蘭來審理自己的案件,這些愿望是美好的,但非常遺憾,那是根本不可能的,加強與完善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符合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但僅僅靠一個口號,一項運動、一個兩個優秀精英法官同樣也是不可能的,而必須靠制度,靠正確、科學、理性與完善的制度。
愿從新的一年起,我國的司法解釋能有一個長足進步。這里不提過份的要求,只要能夠做到:著實解決法院如何具體正確應用法律、司法解釋與司法文件徹底“分開”、司法解釋與司法文件公開透明,人民群眾就會得到實惠,也就必然擁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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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mdshnx.nease.net/mdzz/2005/zz_05-2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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