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斌周 ]——(2006-3-5) / 已閱31202次
表見代理案例分析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例:
張媛口頭委托其弟張利代其在某基金會存款,先后八筆共13萬元人民幣,張利系該基金會儲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時在存款人欄填寫張媛,在經辦人欄還是填寫張媛。其后,張利伙同該基金會會計李麗以張媛的名義從該基金會貸款8萬元人民幣,以張媛在該基金會所存13萬元存單質押,借款人欄、經辦人欄和出質人欄都是填寫的張媛。
張利將上述8萬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賬號,有去無回。因未按時向基金會還本付息,基金會行使質權,從13萬元存款中扣下8萬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間,張媛口頭委托張利將2萬元借給李村,沒有任何書面文件,對此張媛承認張利有代理權。
張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設立質押,張利的借款和質押均系其自己行為為由,向該基金會主張13萬元的存款及其利息;饡⻊t認為張利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張媛應當承受法律后果。
問:本案如何處理?
本案的關鍵在于張利以張媛名義訂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單質押合同是否有效,張利的上述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基金會是否有行使存單質權的法律及法理依據。
張媛委托張利代其在基金會存款13萬元,屬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礎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項為代理存款13萬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代理行為當屬合法有效。從代理效果看,張媛也實際與基金會建立了儲蓄合同關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張媛的意愿。雖在張利行使代理權過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實填寫經辦人是張利,而填的張媛),但對委托人張媛與基金會建立合法的儲蓄合同關系并無實質影響。
張利以張媛名義貸款8萬元、以張媛所有的13萬元存單出質的行為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屬效力未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絕追認時則屬無效。從本案事后情況看張媛明確拒絕追認,因此該貸款和出質行為對張媛均不發生效力,全部責任均應由張利自行承擔。需要注意,張媛委托張利存款13萬元以及后來委托張利借款2萬元給李村分別都是獨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張媛明確的委托意思和具體的委托事項,張媛從未有過委托張利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和以存單出質的委托意思,因此張利的行為完全符合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從另一角度看,存單質押合同屬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因借款合同被張媛拒絕追認而歸于無效,作為從合同的質押合同依法亦歸于無效。
張利的代理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關鍵在于本案情況是否足以使相對人基金會認為張利對張媛貸款一事享有代理權。貸款是為自身設定大額債務的行為,作為發放貸款的貸款人,基金會負有對借款人身份、資信、貸款意思等情況謹慎的調查義務,在沒有借款人本人書面授權的前提下,顯然不能以張利曾代理張媛存過款的事實就推定張利對張媛貸款也必然享有代理權,可見張利以張媛名義貸款的行為對基金會不構成表見代理。
基金會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質權?我國《擔保法解釋》第84條僅規定了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其設立基礎是基于相對人信賴無權處分人對本無處分權的動產具有處分權的表象特征,而本案中以存單出質屬權利質押,存單上已載明權利人為張媛,顯然張利在無明確授權的前提下對該存單無處分權,基金會在明知的情況下仍與張利訂立存單質押合同,自然無法與動產質權一樣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其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所謂的“權利質權”。
當然,在實務中,首先還應當審核該基金會是否具有合法的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的資格,否則其全部行為自然是無效的。
綜上所述,由于張利擅自以張媛名義貸款、以張媛所有的存單出質的行為事先未經張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張媛的追認,故其以張媛名義訂立的借款合同及質押合同均歸于無效,對基金會而言張利的貸款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基金會行使質權無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據,其8萬元及利息損失只能向無權代理人張利主張,存單權利人張媛基于合法有效的儲蓄合同當然地享有對基金會13萬元存款及利息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