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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試論《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辯權

    [ 任萬東 ]——(2006-3-11) / 已閱40913次


    五、《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的不足
    (一)、舉證責任過重
    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和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允許有較低限度的主觀判斷不同,《合同法》對舉證責任的要求相當嚴格。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求“有確切證據”,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行使不安抗辯權一方負舉證責任是應該的,但即使在市場規則較完善的國家,要取得“確切證據”也非易事,更何況目前我國法制環境還不完善,要掌握“確切證據”相當困難,需付出大量人力和物力。此雖可避免權利被濫用,卻將大大增加當事人的行使成本。證據的“確切”程度也不明確,怎樣才算“確切證據”?這將出現你提出證據,對方會反駁證據不確切,造成扯皮局面。因此,有必要在要求先履行方負舉證責任的同時,要求后履行方負一定的反證責任,以減少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使用成本。
    (二)、“適當擔!焙x不清
    當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適當擔!焙,先履行方應恢復履行。但“適當擔!钡摹斑m當”程度法律沒有做出規定,怎樣才算“適當”?應以誰的標準為準?在后履行方提供其認為是“適當”的擔保后,先履行方可以擔保不適當為由拒絕履行其義務,從而造成后履行方的損失。因此應當對“適當擔!弊龀雒鞔_的解釋。
    (三)、“合理期限”不明確
    當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履行方可解除合同。那么多長時間才算“合理期限”?是由雙方約定還是法律規定?在實踐中較難操作。因此應借鑒英美法系中的有關規定,由司法解釋根據我國國情做出確定為宜。
    綜上所述,《合同法》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預期制度有機結合,形成了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極大豐富了我國民法理論,使現實中許多問題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據。尤其是對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法律救濟措施的規定,使實踐中更易操作,對于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將起到積極作用。對于存在的一些問題,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和庭審實踐共同加以解決。



    參考書目:

    1、《合同法理論與實踐應用》
    ――-吳含振 人民法院出版社
    2、《合同法原理》
    -李永軍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3、《合同法新論總則》
    -王利明、崔建遠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
    -江平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5、《合同法學》
    -陳小君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6、全國高教自學考試教材《合同法》
    -利明、崔建遠 北京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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