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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定劍 ]——(2001-5-25) / 已閱42782次

    “禁止大學生結婚”再質疑

    蔡定劍

      在4月26日的《南方周末》上,郭光東先生就有關部門發布的
    不準在校大學生結婚的規定提出質疑。質疑提出了一個涉及憲政的基
    本問題,即在一個法治的社會,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能
    否由法規和規章加以限制?什么是對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合理限制?什
    么是違憲、違法的限制?

      婚姻自由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憲法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
    要義,是要求政府應為實現公民的這些權利提供保障,原則上不允許
    政府或任何組織、個人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加以限制和剝奪。但是,這
    并不是說憲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是可以不加任何限制的。就像憲
    法規定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法律規定游行示威必須要申報,申
    報的目的不應是為了限制,而是為了便于維護秩序。同樣,婚姻自由
    也不意味著可以無條件地結婚和離婚。

      可見,無條件的絕對自由是沒有的。問題是所有對公民憲法基本
    權利的限制都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第一,必要的限制從根本上符合保
    護公民權利的目的,而不能為了限制而限制。第二,限制的理由都必
    須具有明顯、公認的合理性,即該行為必須是有損于他人和社會更大
    的利益。第三,對公民基本權利適當、合理的限制只能出于立法機關
    制定的法律,其它機關除非得到立法機關或憲法、法律的明確授權,
    不得行使此項權利。

      以憲法的基本理論來考量在校大學生結婚的問題,可以看出不準
    在校大學生和學徒工等群體結婚的規定明顯具有不合憲性。憲法規定
    公民的婚姻自由,《婚姻法》以具體的規定實現這些權利,這其中包
    括對此作出必要的、合理的限制。比如,《婚姻法》規定結婚自由,
    但有年齡、疾病和是否近親結婚等限制。而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附加
    條件,都被認為與憲法精神和法律相沖突。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進一
    步加以限制,應有憲法和法律的明確授權。

      比如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機關有權
    根據憲法的授權,在制定自治法規時,有權對法律作變通的規定。所
    以,有的自治地方《婚姻法實施細則》就降低了結婚的法定婚齡,這
    是憲法給予自治地方的權利。這點也正好說明,沒有憲法和法律的授
    權而變通法律是違憲或違法的。我想重申一條憲法的基本原則:涉及
    公民基本權利問題,只能由法律在符合憲法目的情況下作出必要的、
    適當的限制,其它的限制都是違憲的。

      禁止大學生結婚的規定只是當前我國法規、規章隨意限制公民憲
    法、法律權利的立法打架現象之一例。去年,我國制定了《立法法》,
    對法律沖突的解決規范作了規定。但是,法律沖突的解決只有法律上
    的條文是遠遠不夠的,更需要有專門的機關,并有深諳憲法和法律精
    神的專家來闡述、解釋憲法和法律。設立專門的憲法解釋和審查機構,
    可以讓憲法活起來,從而更好地維護憲法的權威和法制的統一,從根
    本上有效地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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