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建國 ]——(2001-6-12) / 已閱29981次
于以抵押物折價的情形,抵押權人完全沒有必要與抵押人進行協商;
只要不對抵押合同本身發生爭執,也無必要啟動民事訴訟程序。通過
協商或訴訟程序始得處分抵押物,不僅增加了不必要的環節,延遲抵
押物補償其所擔保的債權的過程和時間,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剝奪了抵
押權人直接處分抵押物的合法權益。
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權利人有權以其樂意的任何合法方式
進行支配,如自行處分、雙方協商,或申請執行等。司法者應當為抵
押權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可選擇的機會,而不是限制權利人必須
采用某種方式實現抵押權。
。玻髽I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二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破
產企業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別除權。別除權的行使
不依破產程序,可以單獨隨時進行,不受破產宣告的限制,債權人就
擔保物可在破產程序外優先受償。
破產屬于一般執行,破產法上的別除權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還原為
民法上的擔保物權。既然別除權可以于破產程序外實現,那么擔保物
權當然也可以在訴訟程序外自力實現或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二、關于擔保物權的執行根據
強制執行法是實現民法上請求的環節,當事人的執行請求權構成
了強制執行制度的軸心。執行請求權通?蛇原為實體法上的債權請
求權,但物上請求權、知識產權上的請求權等的實現,也適用關于債
的履行或給付的規定,也需要強制執行。抵押、質押、留置等擔保物
權的實現同樣存在強制執行問題。執行根據依執行請求權而定,執行
請求權包含多個層次,執行根據自然也應當具有層次性。我國現行法
將強制執行請求權僅限于幾種法定執行根據,尤其是限于債權請求權,
排除了當事人物上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權,以及當事人請求對擔保物權
強制執行的權利,因而導致執行根據殘缺不全,極大地限制了執行請
求權的行使,削弱了對民事實體權的保護力度。
筆者設想民事執行根據應分為以下三個層次:
。保兇獾膫鶛嗾埱髾。純粹的債權請求權欲獲得實現,原則上
必須經訴訟程序,取得法院的勝訴判決,方可據以執行。至于訴訟程
序的繁簡、普通程序抑或特殊程序(如督促程序),則視債權請求權
的具體情況而定。
。玻畬ξ餀嗟膫鶛啾Wo而生的請求權。若屬債權請求權,則按照
上述第1種方式實現,若屬于物上請求權,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
區別于債權上的交付物品請求權,二者具有質的不同,在實現時應使
前者優于后者。
如果某種民事請求權極為真確、特定、具體、穩定,且構成某個
社會常見的、連續的、公認的交易生活方式,那么立法上可以考慮使
該民事請求權不經過復雜的訴訟程序,而是像意大利、秘魯等國家那
樣允許直接交給執行機構付諸實施。比如票據、其他信用債券、訴訟
外和解文書等債權文書,可以在一定條件下直接進入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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