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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問題的法律思考

    [ 鄧曉霞 ]——(2001-7-2) / 已閱35064次

    敦促執法機關和當事人嚴格依法辦事。 律師根本任務的實現是我國法治目標實現的重要環
    節。因此,律師在其執業過程中若實施諸如故意詆毀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聲譽、故意在當
    事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制造糾紛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其本身就是違法行為,不僅無法實現
    律師的根本任務,而且是嚴重破壞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行為,另外,律師利用其兼有的其他
    身份(如以前曾在行政、司法部門擔任過領導職務或與現任行政、司法部門領導有特殊關系
    的)在法律服務市場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將嚴重干擾我國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檢
    察權,是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治原則的踐踏,因此,禁止
    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是律師及其執業機構嚴格依法辦事的要求,是由律師的根本任務決定
    的,禁止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對于司法機關排除干擾、依法獨立辦案、保證法律的正確適
    用有重要意義。從根本上來說,禁止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是保證我國法治目標實現的需要。
    (三) 是參與國際競爭的需要
    市場經濟是開放經濟,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統一開放的國內市場體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國
    內市場國際化,加入國際經濟循環,實現全球范圍內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從而促進全社會
    生產力的發展。 從法律服務市場來看,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
    合頒布的《關于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的暫行規定》中規定外國律師事務所
    未經司法部批準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并從事業務活
    動;不得規避法律,以咨詢公司、商務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活動;不允許外國律師
    直接在我國境內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與中國律師聯合在我國境內開設律師事務所。另外,辦事
    處不得聘用中國律師,不得辦理中國法律事務。這些規定實際上是限制法律服務市場的對外
    開放。但自1986年我國正式提出恢復GATT席位的申請后,為了在“復關”問題上取得有
    利及主動地位,我國于1991年7月對世界做出了先一步開放包括銀行、廣告、旅游在內的
    6個專業服務行業的初步承諾,1992年7月起正式開始了允許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設立辦
    事處的試點工作。 在申請加入WTO的談判過程中,我國已提交了服務貿易市場開放承諾
    單,根據承諾,中國一旦加入WTO,作為專業服務貿易領域一部分的法律服務市場將逐步
    開放,對外國律師業務的限制將逐步消除,國內外律師業的競爭將加劇,就兩者的實力而言,
    國內律所無論是在服務理念和管理模式還是在辦公的軟硬環境方面都無法與國外律所相比,
    在此種情況下,本國律師及律所如果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質,不注重改善軟硬服務環境,仍把
    精力放在諸如拉關系、走后門、低收費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上,其結果必然會失去在市場中的
    競爭力,最終被市場所淘汰。
    二、 禁止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問題的可行性探討
    禁止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的可行性問題關鍵是如何將禁止不正當競爭的規范或規定在實踐
    中付諸施行的問題。應該說我國法律理論及實務界在較早以前就對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問
    題給予了關注,早在1995年司法部就制定了《關于反對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
    定》,其中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做了界定,規定了不正當競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及懲戒機構和
    方式,然而該《規定》在實踐中績效不佳,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不僅沒有得到遏制,反而
    呈蔓延之勢,時至今日,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問題再度成為法律理論界及實務界探討之焦
    點,其核心問題仍是可行性問題,筆者認為禁止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 對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禁止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范來調整;我國律協的功能
    與國外律協有較大差別,如美國律協(簡稱ABA)有立法權,美國的律師立法是由律協而
    不是由政府的立法機構來進行,其制定的法律法規經各州政府的議會或高等法院通過后具有
    普遍的強制性。 而我國律協是社團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它沒有立法權,其制定的
    規則也不具有強制性的規范作用,僅具有行業內的一般規范和指導作用,因此,在我國僅依
    靠自律或由沒有強制力保障的行業規范來禁止律師行業的不正當競爭只能是一種權宜之策,
    從長遠來看,只有將其調整的層次上升到立法的層面,即制定具有普遍強制性的法律規范才
    能實現令行禁止;因為法律規范在道義上的公正性,在形式上和內容上的明確性、穩定性,
    在效力上對全社會的普適性、權威性,都是其他社會規范所無法比擬的。 (2)在禁止性規范
    中應準確地界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內涵及外延,盡量以明確的列舉式方式規定不正當競爭行
    為的種類。我國1995年司法部的《規定》之所以效果不大,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對不正當競
    爭行為的界定不明、列舉行為的外延過寬所致。如關于律師行業的廣告宣傳問題,其規定不
    符合實際的宣傳為不正當競爭,但到底哪些行為是不符合實際在實踐中難以把握;而事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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