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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學發展趨勢:合——分——合

    [ 向品 ]——(2006-5-9) / 已閱15011次

    摘要:通過對《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一書的反復閱讀,筆者認為“否定——否定”這一規律在法學的發展中,體現為“合——分——合”的趨勢。為了證明這一觀點,筆者先從“善”、“美”的詞義出發,意在說明二者在早先時些的內涵的綜合性。經過時代的發展,一些內涵從其中分離,有了自己獨立的意蘊而為人們使用。然后過渡到第二部分的“正義”。筆者特意選取不同社會、不同歷史時期有代表性的正義觀進一步闡述“合——分——合”的發展趨勢。接著便步入正題,按時間順序從蒙昧時期的法與神學的合寫到三大主流法學派的“分”再到綜合法學派的合。暫且不論綜合法學派的這種嘗試的結果如何,僅從符合馬克思主義哲學的“否定——否定”規律這一點,就可認定,這一學派是有其存在的土壤的,是適應時代需要的。
    關鍵詞:善 美 正義 法哲學 綜合法學



    一 、“善”與“美”的多重含義
    (一)“善”
    釋家認為佛法的真諦就是一個善字。所以,他們逢人便稱“善哉,善哉”。在西方,對善的研究似乎更發達一點。柏拉圖提倡所謂法的本體論,說善不僅是一種社會規范現象,也是萬物的本源。他指出,人的情感過度和不及都是惡的表現,只有適當才是善。
    善既可以用了述說是什么,如神的理智;也可以用來述說性質,人的各種德性;也可以用來述說數量,如適度;也可以述說關系,如有用;也可以述說時間,如良機;也可以述說地點,如美宅!1】
    法之善的各種具體表現或現實形態,從古到今,人們把它分為平等、權利或人權、民主、法、權力、秩序、安全、效益、效率等等。對善的這些理解,若用現代法理念加以概括的話,自由可以涵蓋權利或人權,因為現代法治社會中的權利或人權總是以民主為前提;民主、法治、權力都屬于政治之善;秩序涵蓋效益,效益和效率都是功利的善。所以,自由、民主、秩序、效率屬于基本的法之善!2】
    (二)“美”
    蘇格拉底說美即是善,認為“任何一件東西如果它能很好地實現它的功用的目的,它就同時是善的,又是美的。否則它就是惡的,又是丑的!
    亞里士多德明確指出美的范圍非常之廣,“既包括神與人,也包括人體與社會,既有事物與活動,也有地球上的自然界和天體的運動!3】
    美存在于不同的領域中,有各種各樣的形態,在希臘,就已經有了相對性的美或幾何形式的美,協調美或有主觀條件的美。崇高的范疇出現在羅馬……中世紀又區分出更高的美的范疇!业铝_提出了俊俏的、美的、雄渾的、嫵媚的、崇高的這樣一些范疇,而且,他還加上了一句“籌籌以至無窮……C.拉羅曾劃分了九種范疇,即美的、壯麗的、優美的、崇高的、悲劇性的、戲劇性的、滑稽的、戲劇性的、幽默的。E.所羅又加上典雅的、感傷的、迷狂的、雅致的、詩意的、奇特的、鬧劇性的、英雄式的、高尚的、史詩的!4】由上觀之,“善”與“美”在很久以前的含義是非常豐富的。只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它們的部分含義分離出來,從而構成自己獨有的內涵。當一外在事物的狀況、性能等符合一定條件的感知時,人們便使用相應的辭藻來描繪它。

    二、“正義”——“合——分——合”趨勢的典型
    比利時的法學家佩雷爾曼認為:正義,在各種名義下統治著世界--自然、人類、科學、良心、邏輯、道德、政治、經濟、政治學、歷史、文學和藝術。正義是人類靈魂中最純樸之物,社會中最根本之物,觀念中最神圣之物,民眾中最熱烈要求之物。它是宗教的實質,同時又是理性的形式,是信仰的神秘客體,又是知識的始端、中間和末端。人類不可能想象得到比正義更普遍、更強大和更完善的東西。這樣看來,至少有一段時期,正義是內涵是相當豐富的。隨著時間的推移,“正義”所固有的多重含義隨著歷史社會的發展得以逐一呈現,并在每一特定社會的特定時期,“正義”的核心意義都有不同!5】
    在古希臘,亞里士多德認為,正義存在于“某種平等”之中,之所以稱“某種平等”,是因為他雖強調平等是正義的尺度,但卻愿意容忍社會結構中廣泛存在的不平等現象。他指出應按照比例平等原則把這個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給社會成員。如果甲方應得到的東西是乙方的一倍,那么他的所得分額就應當是乙方的一倍之大。(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華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263頁)
    馬克思和恩格斯則提出了實現資源與經濟地位平等化的更為廣泛的規劃。他們全力反對當時收入水平上的不平等的手段。
    18世紀的德國偉大哲學家康德從自由是屬于每個人的唯一原始的和自然的權利這一前途出發,將正義定義為“一些條件之總和,在那些條件下,一個人的意志能夠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則同另一個人的意志結合起來!保ǖ265頁)“任何人都沒有權利僅把他人作為實現自己主觀目的的工具。每個個人都應當永遠被視為目的本身!保ǖ81頁)
    在20世紀自然法復興的浪潮中,羅爾斯則將平等與正義結合起來討論正義。他的正義觀念是由兩個原則構成的:(1)每個人對與其他人所享有的類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廣泛的基本自由都應有一種平等的權利;(2)社會的和經濟的不平等將被安排得使人們能夠合理地期望它們對每個人都有利,并使他們所依系的地位與職務向所有的人都開放。當然,第一個原則優先于第二個原則。(第266頁)
    霍布斯則將正義概括為安全!爸鳈嗾咚鶓P注的基本自然法乃是在任何能夠實現和平的地方維護和平,在和平遭受危險的任何時候組織防御!保ǖ266頁)“保護生命、財產和契約的安全,構成了法律有序化的最為重要的任務;自由和平等則應當服從這一崇高的政治活動的目標! (第267頁)
    由上觀之,正義具有令人迷惑的多相性。不同的社會經濟制度都得到了各自著名的代言人的強有力的辯護。封建制度給予了安全觀念以突出的地位,卻降低了自由和平等的重要性。自由主義和資本主義時代,盡管沒有否認安全和某些平等形式的重要性,但卻將增進自由視為是政府政策的首要任務。在社會主義國家,人們則試圖消滅收入和財產地位上的差別,其最終目的就是要平等滿足人們的需要。再到后來,綜合法學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指出“在自由、平等和安全三個價值這沒有一個價值是應當得到無限承認和絕對保護的!保ǖ321頁)正義要求賦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應當在最大程度上與共同福利相一致。(第325頁)首先,共同福利不能被等同于個人欲望和個人需求的綜合。其次,它也不是政府當局所做的政策決定,(第325—326頁)而是一個社會通過個人的合作而生產出來的事物價值的總和,而這種合作極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們通過努力和勞動而能夠建構他們自己的生活,進而使之與人之個性的尊嚴相一致!6】

    三、法學的“合—分—合”規律
    在古希臘的早期階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是是合一的! (第4頁)“法律被認為是由神頒布的,而人則是通過神意的啟示才得知法律的! (第3—4頁)在臣民心中,法律崇高、神圣、權威,容不得半點懷疑。在這一時期,人們對法律的認識僅限于此,故也不會有學派之爭。也就是說,法律既然是神意的啟示,而神是不容褻瀆的,故這一時期的法是整體的、綜合的。
    公元前5世紀,希臘的哲學和思想發生了一次深刻的變化:哲學可是與宗教相分離,人們漸漸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變的神授命令,而認為它完全是一種人為創造的東西,為權宜和便利而制定,并可以根據人的意志而更改。(第5頁)由于“人定法”的法律定位,更多的法哲學家從其所處階級、所在歷史環境出發,抽象出特定時期為維護社會秩序所應有的規則和運作機制!拔覀冊谶@些法律觀點中洞見了大量的疑義和分歧。關于法律控制所應達到的目的以及行使這種控制所應采取的方法的問題,法律哲學家們未取得實質性的一致意見!保ǖ216頁)以三大主流派為例。自然法學一直忽視對實證法律的研究,主要關注的是理性和道德。法學的實證主義的特點之一就是回避實證法律的價值問題。簡而言之,三大法學派企圖人為地將法律的形式因素、價值因素、事實因素相分離!7】在今天看來,似乎覺得有點不可理喻。因為正如美國法學家哈爾所說,法律是“形式、事實和價值的特殊結合! 【8】然而,既然形成一種流派,并成為最重要的流派,一定不會只“徒有虛名”;它們或多或少有助于當時的社會秩序的建立,有助于當時社會正義的彰顯;蛘哒f,它們隨著歷史的向前推進而不斷演化,都反映著當時的社會需求。正如博登海默所說“每個歷史時代都面臨著一些社會控制的重大問題,而這些問題則需要最有才智的人運用其智慧去加以解決。為我們所知曉的許多絕對的法律哲學都表明,法律思想家都試圖激勵他們同時代的人去關注他們各自時代所存在的某些尖銳切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當然,這種企圖很可能是以一種過分戲劇化的方式實現的。(第233頁)
    時代發展到今天,先進的科學技術使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各行業在內部的分化的同時卻出現了行業間的融合。如現在用人單位對人才的評價不再僅考察其專業知識的深度,還要考察其了解的與所從事工作的知識的廣度。再以法學為例,出現了法與經濟學的交叉、法與數學的交叉、法與社會學的交叉。學科間的融合,使人們對某一學科的某一方面有了更深入的認識,也使得這一學科本身的內涵不斷豐富。人們為了獲得全面的認識,往往會把各分支綜合起來,以不至于出現認識的偏差。正如伯爾曼在《法律與宗教》中所說:“綜合是開啟新型思維的鑰匙,這種新的思維乃是我們正在進入的新時代的特色! 【9】于是便出現了自然法學的實證主義化、分析法學對自然法學的讓步、社會法學對自然學的讓步以至最后的綜合法學派。
    (一)自然法學的實證主義化。
    新自然法學的代表人物富勒認為:自然法理論中也帶有濃厚的實證主義色彩,“法是使人類的行為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彼麑⒀芯康闹攸c放在程序自然法上。這種自然法無論在起源上還是在運用上,都是“塵世的”,它們不是“更高的”,更確切地說,如同木工為他建筑的房屋牢固所必須遵循的自然法則一樣,它們是“較低的”法律。富勒對“程序自然法”的強調,表明他已深深進入了法律實證主義研究的領域!10】
    (二)分析法學對自然法學的讓步。
    代表人物是哈特。他在法律和道德上的基本論點是:任何法律都會受到一定社會集團的傳統道德的深刻影響,也會受到個人的、超過流行道德水平的、更開明的道德觀點的影響。法律和道德是有聯系的,但并無“必然的聯系”。他還提出了“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這一命題。他指出:人類社會有一個自然目的和五個自然事實。所謂一個自然目的是生存。五個自然事實是:1.人是脆弱的;2.人類大體上平等;3.有限的利他主義;4.人類可以利用的資源是有限的;5.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正是基于以上這些自然目的與自然事實,人類社會必須有一定的規則,這些規則構成了一個社會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這些行為規則就是“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由此可見,哈特所創的新分析法學已不再頑固地堅持法律與道德的嚴格分立,向自然法學靠擾的傾向已是相當明顯!11】
    (三)社會學法學對自然法的讓步。
    龐德在其晚年的論著《通過法的社會控制》一書中明顯“抱者對自然法哲學的同情”。(第154頁)他把法律看成這樣一種社會制度,即在通過政治組織的社會對人們的行為進行安排而滿足人們的需要或實現人們的要求的情形下,以付出最小代價為條件而盡可能滿足社會需求的社會制度,法律的作用就是通過社會控制的方式不斷擴大對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進行承認和滿足,對社會利益進行日益廣泛和有效的保護。因此,龐德并不是回避法律的價值,只是站在社會學的立場上對它們做了重新接受而已!12】
    (四)綜合法學的興起
    博登海默在《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一書中,對法理學的發展進行了歷史回顧后指出:“人類的歷史經驗告訴我們,不可能根據任何單一的絕對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釋法律制度。若干社會的、心理的歷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若干價值判斷影響著和決定著立法和司法!墒且粋結構復雜的網絡,而法理學的任務就是要把組成這個網絡的各個頭緒編織在一起!保ǖ218頁)他還認為,法的概念、規則、法律秩序都應該統一。他說:“盡管為了確保社會的法治,一個有關概念與規則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們必須永遠牢記,創制這些規則與概念乃是為了符合生活的需要,而且必須謹慎,以免毫無必要地、毫無意義地強迫生活受一個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我們不能將法律變為一個數學制度和故弄玄虛的邏輯。盡管法律的規范標準與概括會防止法律變得過于不確定或短暫即變,但是它的安排卻要受根據人類社會生活的需要和公平正義的要求所作的定期性評價的制約。因此法律自治只能是一種部分自治。試圖把法律完全同外部社會力量——這些社會力量沖擊著法律力圖保護其內部結構所依賴的防護服——相隔開來的企圖,必須而且注定是要失敗的!保ǖ259頁)這樣既防止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的這種刻板教條,又使法律受公平正義的制約及其它社會力量的影響,使分析法學、自然法學和社會學法學派的觀念統一起來!13】
    四、結語
    通過對《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一書的反復閱讀,筆者認為“否定——否定”這一規律在法學的發展中,體現為“合——分——合”的趨勢。為了證明這一觀點,筆者先從“善”、“美”的詞義出發,意在說明二者在早先時些的內涵的綜合性。經過時代的發展,一些內涵從其中分離,有了自己獨立的意蘊而為人們使用。然后過渡到第二部分的“正義”。筆者特意選取不同社會、不同歷史時期有代表性的正義觀進一步闡述“合——分——合”的發展趨勢。接著便步入正題,按時間順序從蒙昧事情的法與神學的合寫到三大主流法學派的“分”再到綜合法學派的合。暫且不論綜合法學派的這種嘗試的結果如何,僅從符合馬克思主義哲學的“否定——否定”規律這一點,就可認定,這一學派的是有其存在的土壤的,是適應時代需要的。
    最后,為了表達對博登海默的崇敬及感激他對綜合法學所做的貢獻,筆者以書中為人廣泛征引的一段文字作結:法律是一個帶有許多大廳、房間、四角、拐角的大廈,在同一時間里想用一盞探照燈照亮每一間房間、凹角和拐角是極為困難的,尤其是由于技術知識和經驗的局限,照明系統不適當或至少不完備時,情形更是如此了,我們不用像邏輯實證主義者所主張的那樣:從科學的觀點看,歷史上的大多數法律哲學都應當被打上‘胡說’的印記,相反,似乎可以更為恰當地說,這些學說最為重要的是它們組成了整個法理學大廈的可貴的建筑之石,盡管這些理論中的每一種理論就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隨著我們知識范圍的擴大,我們必須進行這樣一種事業,即利用人們過去所做的一切貢獻的基礎上,建立一門綜合法理學,盡管我們最終可能發現,我們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基本藍圖,仍然是不全面的。(第217頁)


    參考書目:
    【1】亞里士多德:《尼各馬科倫理學》,苗力田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頁
    【2】詳見呂世倫:《法的真善美——法美學》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頁
    【3】塔塔爾凱維奇:《古代美學》,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54頁
    【4】[波]符.塔達基維奇:《西方美學概念史》,褚朔維譯,學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9—213頁
    【5】[比]佩雷爾曼:《正義、法律和辯論》,D.Reidel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頁。
    【6】Abendlandiische Rechtsphilosophie,2ded(Vienna,1963).p.272轉載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華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頁
    【7】【10】【11】【12】薄振峰,楊帆,黃斌:《論當代西方法學思想的“綜合”趨勢》,載《東岳論叢》,2005年第5期
    【8】Julius Stone.Living Legal System and Lawers’ Reasoning.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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